改编类影视剧“跨期拍摄”是否侵权? ——以电视剧《人生若如初相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为例
作者简介:周俊武,男,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米新磊,男,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摘要:在近年网络文学影视改编热潮之中,有一种因著作权授权许可期限与授权权利冲突所引发的纠纷在现实中频繁出现但却极少涉诉。电视剧《人生若如初相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作为“影视剧跨期拍摄”第一案,因其同时涉及了“合同”与“权利”的复杂问题,对于同类纠纷的处理有着很强的指导性意义。但是,该案一审法院最终认定“跨期拍摄”行为构成对原著小说著作权人摄制权的侵犯。本文从“签订授权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摄制出影视剧,故不应限制合同到期后的继续拍摄行为”“经默示许可的跨期拍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侵权”“不应过分扩张原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控制范围”“摄制权的涵摄范围不应包括影视后期制作”等多个角度详细论述了跨期拍摄行为不宜被认定为侵权的合理原因。同时,本文对于本案的判决结果可能对影视行业良性高效运转产生的负面影响进行了反思与探讨。
关键词:跨期拍摄;摄制权;授权期限;合同目的;默示许可
导言
近年来,随着影视文娱行业的爆发性成长,导致市场以及资本对于内容的需求也不断加码,随之而来的一个最直观的现象就是:以往在市场上一直处于弱势地位的网络文学作者的身价被迅速抬高,网络文学作品的影视改编权授权许可费用也翻倍增长。
与此同时,早年间授权合同的粗放和疏漏所带来的隐患逐渐开始显现,因此出现了大量与影视改编权及摄制权授权相关的纠纷。这其中以授权使用期限和授权权利类型所产生的问题最为典型。
比如:如果影视公司在原著授权许可使用期限内已经开始了影视剧的拍摄,但在期限届满前却并未最终拍摄完成。此时,影视公司这种“跨期拍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著作者的著作权?如果该行为构成侵犯摄制权,那影视剧的后期制作过程是否应属于该权利涵摄的范围之内? 如果构成侵权,在这种情况下影视剧是否应该禁播?
上述问题在实践中非常普遍,尤其是疫情肆虐的当下,各种不可抗力因素频繁出现,更是容易触发“跨期拍摄”的情况。这看似是简单的授权期限问题,但如果进一步分析会发现,其还涉及到摄制权的权利内涵及边界等问题,影视剧制作行业的特点和规律,以及著作权关于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等诸多问题。
而由笔者代理的电视剧《人生若如初相见》著作权权属及侵权纠纷一案1,正是业内为数极少的一起涉诉并最终判决的典型案件,堪称“影视剧跨期拍摄”第一案。该案的复杂之处在于,核心争议点即涉及到著作权授权许可合同条款及合同目的的解释,又涉及到著作权中边界较为模糊的摄制权的解释,可谓融“合同”与“权利”问题为一体。而随着本案的最终判决,也必将对于实践中的类似纠纷的处理产生指导性的重要影响。
在该案中,一审法院最终认定了“跨期拍摄”行为构成侵犯原著作者的摄制权,但基于著作权法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驳回了原告关于禁播电视剧的诉讼请求。
虽然笔者对于一审判决的主要观点并不认同,但希望对于本案的解读和分析,能够对于厘清摄制权的内涵及界限等问题有一些启发,对影视产业的良性运作有一些助力。这也正是本文的写作初衷。
一、背景及案情概述
2016年3月初,一部由韩东君和孙怡主演,讲述民国爱情故事的电视剧《人生若如初相见》宣布开机拍摄。该剧由北京紫晶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紫晶泉公司”)、完美时空(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下称“完美时空公司”)等七家公司联合出品,改编自网络小说《迷雾围城》。
但是,该小说原作者“匪我思存”却在此后公开发布微博表示该剧涉嫌侵犯其著作权,具体原因是:虽然小说《迷雾围城》的影视改编摄制权于5年前(2011年3月15日)授权给北京紫晶泉公司,但该授权已于2016年3月15日到期,到期后《人生若如初相见》制片方并未与其续约,所以授权到期后电视剧仍在拍摄已构成侵权。
2016年4月,匪我思存的经纪公司北京记忆坊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或“记忆坊公司”)将紫晶泉公司、完美时空公司等七家出品方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七被告停止对改编自其拥有著作权的网络小说《迷雾围城》的电视剧《人生若如初相见》的改编、拍摄、制作、宣传和后续的发行,并要求赔偿损失1500万。2
由此可见,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即在于:被告如存在跨期拍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3
对于这个问题而言,尤其是在授权许可合同中并未约定明确的情况下,无论从合同目的解释角度、合同法中的默示许可规则角度,还是影视制作行业的规律角度来分析,都不应限制在授权期限内已开拍的影视剧继续拍摄的行为。
二、跨期拍摄不应视为侵权的四个原因
(一)签订授权许可合同的目的是就为了拍摄影视剧
在本案中,原告记忆坊公司与被告紫晶泉公司的授权许可合同中对于授权内容的表述是“对小说《迷雾围城》的专有影视作品全部改编权、拍摄权、发行权、影视播放权及海外影视播放权”,而对于授权期限的表述是“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五年”。
由此可见,授权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影视剧应当在授权期限内“开始拍摄”还是“拍摄完毕”,即对于原告是否允许被告等公司进行“跨期拍摄”并无明确约定。
根据《合同法》第62条(即《民法典》第511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所谓合同目的,系当事人订立合同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可以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中反映或者推断出来,正因为如此,合同的目的可以用于合同解释和补强合同条款。4
在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中,影视公司作为改编者,通常是以后续使用为目的才去获取改编权及摄制权授权的。因此,影视公司与原著作者签订授权许可合同的根本目的就是将小说改编拍摄成影视剧,而不是只改编成剧本而不去拍摄。因为只有影视剧拍出来了,才可能通过发行播映等途径,达到回收成本并赚取利润的目的。如果买方只是单纯为了改编剧本这个孤立的行为,自行私下改编即可,只要不对剧本进行后续使用,根本不用画蛇添足再支付费用去取得许可。因此,既然买方已经专门支付了许可费,一定不是为了获得一个任何人都可以免费行使的权利(把小说改编成一个并不发表的剧本的权利),而是为了获得可以后续使用(把剧本拍摄成影视剧)的许可。
因此,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授权期限届满后不得继续拍摄的前提下,被告在剧本改编完成后继续拍摄影视剧是理所应当的后续使用行为,这是符合被许可方与授权方订立著作权授权许可合同的根本目的的合理解释。故该拍摄行为即便跨越了授权期限,也不应视为对于原著作者著作权的侵犯。
(二)经“默示许可”的跨期拍摄行为不构成侵权
在本案一审判决中,法院有这样一段表述:“虽七被告启动涉案电视剧的改编、摄制工作系在协议有效期内,但依据涉案电视剧启动仪式的发布日期及通常的电视剧制作周期,原告完全可以预见到涉案电视剧无法在协议有效期内完成,七被告制作涉案电视剧具有极大侵权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原告仍派工作人员出席涉案电视剧的启动仪式,应视为对七被告启动涉案电视剧制作工作的默认,基于对该默认行为的信赖,七被告进行了后续的电视剧制作行为,故一定程度上系原告记忆坊公司放任了该侵权行为的发生。”
虽然说这段论述是法院对于被告不应承担过重法律责任的原因表述,但笔者认为,该内容完全可以同时作为被告跨期拍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因为这正是合同“默示许可”理论的最佳体现。
默示许可,是以默示形式为意思表示样态,以许可为法律效果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默示许可的核心要件,在于“默示”的意思表示的存在。
“默示”,源自于民法理论中关于意思表示类型的划分,与“使用直接语汇实施的表示行为”(明示表示)相对,默示表示是指“使用不可直接单独理解的语汇实施的表示行为”。经由一定行为间接表示内心意思的默示行为,是默示表示常见的一种形式5。《民法典》第140条关于“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的明确规定,也为默示许可理论提供了法律依据。
而合同中的默示条款,是在合同中未予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默示意图或推定意图,通过当事人的特定行为、合同中的明示条款,法律规定及习惯等因素判断,不言自明,理应存在于合同之中,却未被当事人于合同中写明的条款。6
因此,虽然本案的授权许可合同中,没有明确载明合同到期后的拍摄行为是否可以继续。但从原告“明知授权合同即将到期却仍然参加电视剧开机仪式”等行为,已经可以推定原告默示的意思表示是客观存在的。而这种意思表示带来的法律效果就是许可被告在合同到期后的继续拍摄行为。
综上所述,鉴于原告已对被告的跨期拍摄行为“默示许可”,故并不构成对于被告摄制权的侵犯。
(三)从影视行业规律来说,也不应过分扩张原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控制范围
众所周知,拍摄制作影视剧是一个复杂的工程,包括确定场景、前期筹备、协调演员档期、正式拍摄等等,中间还可能遇到天气影响、演员受伤、政策变化等导致延期的诸多意外情况,所以影视剧的拍摄周期是很难控制的。一旦遇到疫情导致剧组停工等不可抗力因素,更将导致延期变成遥遥无期。而发行和播映两个环节,还要涉及到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核,以及播出平台的档期选择等不可控因素,时间上就更无法确定。
而如本案中原告这样以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名义,动辄便要求禁止演绎作品的拍摄、发行及播放,不仅不合理地扩张了其改编权及摄制权的控制范围,事实上也造成了对演绎作品著作权人权益的无端侵害。如果此逻辑成立,原作品著作权人就可以通过授权许可控制从改编、拍摄乃至最终的发行和传播等所有影视制作环节,而这一切都需要在授权期限内全部完成。这显然是与影视制作规律及影视行业惯例背道而驰的。
因此,原作品著作权人对于演绎作品的控制权应该加以限缩,其改编权及摄制权的法定权利边界应以改编及摄制行为为界,不应包含对于演绎作品的后续使用行为。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于被授权人在期限届满后的拍摄行为,应该视为期限届满前已获授权拍摄行为的合理延续,不侵犯原作品的摄制权,不应落入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控制范围。
否则还会出现这样一种违背常理的情形:授权期限内的拍摄行为是合法的,这期间拍摄的素材未侵权;而授权期限后的拍摄行为是非法的,继续拍摄的素材就变成了侵权作品。但显然无论是现实中还是司法实践中,都不可能作出上述区分。
(四)摄制权的涵摄范围不应包括影视后期制作
之所以需要限缩原作品著作权人对于演绎作品的控制权,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摄制权”权利边界的模糊不清。
根据《著作权法》(2020年修订版)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摄制权是指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因此,从法律文义来看,摄制权可以控制的应该是将影视剧本通过连续画面的形式固定在介质上的“拍摄”行为。而拍摄完成之后的行为,本就不应属于摄制权的法定涵摄范围。
但是,在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的拍摄行为构成侵犯摄制权,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认为“剪接、配音、配乐和设计字幕等”后期制作行为也应属于著作权法所定义的摄制权的涵摄范围。因为一部电影作品不仅要拍摄出来,还要达到能够传播的状态。7因此,只要被告在授权期限内未完成后期制作,电视剧即是在摄制状态,即构成侵权。
但目前法院的认定,显然是对摄制权的法定概念进行了不当的扩张解释。当一部影视作品完成了“拍摄”环节,此时形成的拍摄素材(俗称“母带”),虽然尚未进行“剪接、配音、配乐”等后期制作程序,但上面承载的也是一个已经初步完成的新作品,此时已经完全可以达到“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传播”的标准。否则近年来频频爆出的《人民的名义》、《悟空传》等热门影视作品片源遭泄露的新闻中,那些尚未最终完成就被在互联网上传播的影视素材,难道不能作为视听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即使影视剧的拍摄素材还未达到影视工业所要求的成品的完善状态,但从法律角度而言,一个新的作品已经形成,制片方对于该作品拥有独立的著作权,故该作品此时应该就可以脱离原作品著作权人摄制权的涵摄范围。
综上所述,法院对于摄制权涵摄范围的扩张认定,未充分考虑目前影视行业后期制作周期较长的现实状况,可能会造成原作品著作权人对于影视剧这一独立作品的过度控制,不利于被授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并影响到影视行业的良性及高效运转。
三、跨期拍摄乱象横行 行业现状亟需规范
目前业内在论及改编类影视剧的著作权纠纷时,大多集中在对于侵犯改编权的司法判定方法的探讨,以及对“接触+实质性相似”原理的应用分析8。无论是此前著名的“琼瑶诉于正等五被告侵犯改编权案”9,还是最高院指导案例81号的“张晓燕诉雷献和、赵琪、山东爱书人音像图书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10,都莫不如此。在此领域也积累了不少司法判定经验,对于现实产生了有益的指引。
但现实中还充斥着大量授权期限与授权权利冲突的乱象,只是因为最终进入诉讼程序的非常稀少,所以未能被业界所关注和重视。原因在于此类纠纷一旦涉诉,可能会对影视剧的后续发行产生重大影响,所以现实中一旦面临此类情况,制片方一般都会选择“破财消灾”,通过续约或续费了事。在本案之前,也仅有“电影《何以笙箫默》诉前行为保全一案”11涉及到此问题,但因该案并未进入到诉讼程序,所以对于业内指导意义有限。
而本案作为真正意义上的“影视改编权摄制权与授权期限纠纷”第一案,最终认定“跨期拍摄”构成侵权的判决结果,对于影视行业同类问题的解决将产生多大影响,还有待进一步观察。
但本案中对于演绎作品再演绎时“双重授权”规则的重申,对于“默示许可”理论的应用,以及虽然认定侵权但不禁播的判决结果,或许能引发行业和公众对于“厘清著作权法中改编权和摄制权界限,明晰著作权授权许可的行业规则”等问题的进一步讨论。尤其在近年来影视改编盛行、网络小说作者身价暴涨、IP价值泡沫化严重的行业背景及乱象之下,本案所反映出的问题,比具体判决结果,更具有现实意义。
但个案的力量毕竟有限,也希望未来能有其他案例在同类问题上有更多深入的探讨,或许本文中所谈及的诸多问题及疑惑,都能在未来得到回应和化解。
尾注:
1.北京记忆坊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完美时空(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紫晶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字第6846号。本案在二审阶段因存在被告主体事实未查清的原因被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详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2219号民事裁定书,在发回重审阶段原告撤诉。
2.吴泽鹏:《<迷雾围城>授权“被超期”引纠纷 1200万续约费天价还是象征价?》,载每日经济新闻网2016年04月12日,http://www.nbd.com.cn/articles/2016-04-12/997243.html
3.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授权期限的起止日期存在不同的观点,而原告也并不认同一审法院关于授权期限于2016年3月15日到期的认定。但本文为便于分析,简化相关事实,将“2016年3月15日前未完成拍摄”作为既定事实加以论述。
4.季磊、奚懿:《合同目的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载人民法院网2016年5月30日,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05/id/1887038.shtml
5.《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张俊浩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4页
6.《版权默示许可制度研究》,郭威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9页
7.判决书案号同脚注2:“关于摄制权的涵义及控制行为的范围,需结合电影作品及类电影作品的定义进行理解。如前所述摄制权的本质就是将文字作品转换为电影作品或类电影作品,故促使电影作品或类电影作品完成的所有行为均应是摄制权的控制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由此可知,电影作品及类电作品不仅是固定在一定介质上的连续画面,还要满足传播的需要。而进入公众视野用以公开传播的作品不仅要有画面,还要有对白(或旁白)和声音效果的帮助,这显然不是拍摄这一单一行为能够涵盖的,必然要进行剪接、配音、配乐、设计字幕等一系列后期制作行为。故七被告关于摄制权仅涵盖拍摄行为,并不包括后期制作等行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8.详见张玲玲、张传磊:《改编权相关问题及其侵权判定方法》,载《知识产权》2015年08期
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
11.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申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
12.王军:《典型影视纠纷与实务心得》,载《中国版权》杂志2018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