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予官方粉丝组织民事主体资格的登记程序研究
摘 要:“粉丝经济”盛行,粉丝组织在多方面都拥有庞大的群体动员力,但近几年频繁出现非理性消费、数据造假、乱投诉乱举报、拉踩引战等组织性的行为失范现象,其负面行为违背公序良俗,须进行综合治理。要想将粉丝群体乱象纳入法律的监管框架之下,其基础是被认可,即赋予官方粉丝组织名正言顺的民事主体资格,并通过“授权认证——主管单位审查——管辖地登记”的法定程序对其进行资质认定。
关键词:粉丝组织;民事主体资格;资质认定;行政管理
作者简介:霍若楠,
引言
2021年8月中下旬,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一百多位粉丝状告后援会管理员私自挪用153万余元应援款”,维权过程路漫漫,前后历经将近四年。2018年涉案粉丝曾希望偶像经纪公司出面追讨应援资金,但经纪公司一直未回应,2019年初该管理员返还13万元后随家人销声匿迹,直至2021年出具判决时这笔钱仍未完全归还。后援会资金被非法卷走一事并非个案,如果赋予粉丝组织民事主体资格,则可通过相关制度倒逼其健全内部组织机构,按照治理要求规范运作,也更方便监管部门进行监管。当前赋予粉丝组织民事主体资格一事在学界尚有争论,处于是否应当赋予官方粉丝组织民事主体资格、应当赋予什么主体身份的研究层面,本文主要针对赋予官方粉丝组织社会团体法人身份之后如何进行登记程序开展研究。
一、规范粉丝组织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无“全面、完备的‘饭圈’监管法律体系”可依
最近几年“饭圈”乱象丛生,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都产生了不少恶劣影响。在互联网上互撕谩骂、造谣攻击,污染网络空间;“刷流量”“刷票房”扰乱文化市场秩序;“粉头”以个人名义集资应援款后卷钱跑路,扰乱经济秩序;组织“数据粉”大范围控评,在不明辨是非的情形下盲目抨击对艺人不利的个人言论甚至上升到人身攻击……而我国尚没有一个规定明确、体系完备的专门法律可以依据。对于“饭圈”乱象的治理多见于发布更具有实时性的管理办法和开展针对个别领域乱象的专项行动,并没有在法律层面提纲挈领的统一行动指导。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印发的《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1已经是涉及“饭圈”效力最高的法律文件。
(二)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可操作性低
微博根据粉丝组织是否获得明星或明星经纪公司的授权认证,将后援会分为“官方粉丝后援会”和“粉丝后援会”(普通后援会),下文若无特殊强调,所称“粉丝组织”均指经过经纪公司授权认证的官方粉丝后援会组织。
当前的管理办法更多把粉丝组织作为粉丝经济的附属品,并不将其作为独立的主体来看待,因此对粉丝组织的规范通常不是直接规定其权利义务关系,而是通过加强对经纪机构的法律规制借机实现对粉丝组织的管理,即清朗行动中“谁经营谁管理,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体现。
根据经纪公司与微博平台签署的《官方认证通用申请公函》2来看,经纪机构对官方粉丝组织只是身份确认关系,而不是实质管理关系。在日常活动中经纪公司甚少干预粉丝组织内部的组织决策,最越线的行为也仅限于号召、怂恿等诱导行为3,所以《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经纪人员,应当加强对服务对象官方粉丝团、后援会等账号的日常维护和监督管理”的要求未免有些“欲加之责”的意味。
监督管理义务有些言重,引导义务为佳。第一,经纪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对粉丝组织做出的有利行为是乐见其成,但对不利行为并无管理义务(有利不利的出发点是基于本公司实际利益的得失,即旗下艺人的知名度)。第二,就算法律强制经纪公司对粉丝组织进行监管,合乎《官方认证通用申请公函》中“内容维护”的出发点,“维护”一词也实难看出监管的意思,若因维护不当而导致“饭圈”乱象被依法查处4,让经纪机构为粉丝组织的过线行为承担责任确实有些抱屈衔冤。第三,二者共同利益的落脚点并不是一个主体,粉丝只关心自己的偶像,而经纪公司看重的是公司整体利益,难免产生信息不对称下的摩擦——粉丝组织经常认为经纪公司给自己偶像分配的资源不好待遇不佳。即使在艺人利益上有共同追求,粉丝组织对于经纪机构也是不得不信赖的关系,并不存在天然的信赖(大多数粉丝会认为其偶像的资源分配或者活动安排并没有达到他们预想的高度,简单来说就是经纪公司刻意苛待他们的偶像)。所以实践中经纪公司和粉丝组织难以形成实质有效的监督管理关系。
(三)对粉丝没有直接有力的处罚措施
如上所述,当前法律多将粉丝组织作为经纪机构的附属品来管理,经纪机构承担的是管理不力的间接责任,责任承担的主体反倒不是行为真正的实施者——粉丝组织或个别粉丝本人。而真正针对粉丝群体乱象开展的 “清朗”系列专项行动5,其治理结果也不过是清理违法、不良信息和账号或是借助督导平台设置禁言期,仅仅停留在互联网层面没有深入账号信息背后的推手(此处的推手指的是粉丝群体,非专业的雇佣水军),其目的多为确保粉丝账号身份真实有效,难以形成有效震慑。处罚主体的偏离和处罚力度的微弱不足以使粉丝放弃在对偶像狂热崇拜下的群体非理性行为,依旧选择在互联网上重拳出击。所以对“饭圈”乱象最根本的解决办法还是得靠教育引导,针对性处罚并不是长久之计。
二、赋予粉丝应援组织民事主体资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赋予粉丝应援组织民事主体资格的必要性
粉丝群体在互联网的聚集,凝合大量资源,表现出惊人的高生产力、高凝聚力和高执行力,买几百万张的专辑冲销量、海陆空全方位的生日应援、涉及各个维度的公益项目、线下演唱会的上万人员聚集……线上凝聚庞大流量、线下坐拥百万粉丝。菲斯克在《理解大众文化》中提到,快感带来的狂喜提供了权力,这种权力虽小,但在不知不觉中,当群体开始扩大,权力便随之扩大了。
平台通过物质化手段把金钱转化为对偶像的支持并从中获利,将粉丝的情感数据量化进而判断流量以供资本选取,即使氪金粉心甘情愿,但是这只是少部分群体,对于大部分普通追星人来看,并没有如此优厚的家庭条件支持氪金。而这样大规模的氪金行为不仅会给当下未成年粉丝造成冲动大肆消费的错误价值引领,也会给核心粉丝留下隐患,例如PUA(对偶像要绝对崇拜、出钱出力)普通粉丝只有花钱才是对偶像真正的爱,单纯的欣赏和喜欢算不上粉丝,而这最终会加剧饭圈的混乱和无序。
就粉丝群体内部分工的“控评组”6而言,“粉丝话语权增强所表现出的强大的生产能力,也隐含着文化生产民粹化倾向。粉丝会非常自然而不假思索利用集群力量抢占传播渠道,甚至使用这种话语实践实现话语霸凌,以此制造、生产或者消灭偶像。”7这也是言论自由领域对其他公众的隐性侵犯,粉丝的话语因迷恋而生,言论搭载着互联网平台飞速发酵,价值引导的缺位将会带来不可估量的消极后果。而教育引导这种方法又不是短时间可以奏效的,目前来看,还得依靠严格的准入门槛和惩戒机制。
此外,不仅要引导粉丝更要对形成粉圈不良风气的其他因素加以规制。以良性竞争促良性消费。情感固然是花钱的最后一步,但是钱是既定的。我们要进行规范的不是主观情感而是客观环境,即由情感被挖掘的商机陷阱。包括这条产业链上的既得利益者——资方、平台都需要兼顾社会利益,形成良性竞争,不仅是作品输出层面,也是偶像的真实水平层面,不以流量论英雄。
实践中,粉丝组织在应援活动中陷入纠纷,在寻求司法救济时,就因主体不清造成了一些现实困难。粉丝组织的群众基数大、活动频率高维度广,不论是从其自身开展活动的便利性还是第三人交易的安全性来看,对外应采用被法律认可的足以长期确信的名义。但2000年民政部发布的《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二条明确表示: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均属于非法民间组织,这一规定也体现在1998年公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之中。因此,未经依法登记设立的后援会本身并不能成为《民法典》所规定的民事主体,粉丝组织想要以合法的身份自由从事民事活动必须严格履行主体登记这一程序。
(二)赋予粉丝应援组织民事主体资格的可行性
全国政协委员、柳州市检察院副检察长韦震玲也建议粉丝后援会应该在民政部门登记,明确责任,规定权利、义务。8
在认同赋予官方粉丝组织民事主体这一做法的相关论述中,大多数学者均认为社会团体法人的身份相较于非法人组织更合适,更能激发其成员热情、设立人也不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来看,登记成为社会团体法人最难莫过于主管业务单位和登记机构的不明确。92022年7月20日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经纪人委员会的成立,刚好可以临时填补这一部分的实践空白。这样一来,粉丝组织登记注册为社会团体法人后,一方面有利于保护粉丝群体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方便监管部门对其展开监管。
针对现实情况,尽管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后对粉丝组织自身活动的开展和内部资金流向的监管都会有较乐观的改善,但粉丝后援会很可能并不愿接受繁琐的登记程序,然而一味的强行规制又可能会导致这一备受追捧的娱乐方式转入“地下”造成更难监管的困局,所以对登记注册一事应采取鼓励的态度,再伺机逐渐过渡至普及性要求。
三、官方粉丝组织申办资质认定的程序建议
关于成立社会团体的相关条件参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其中固定住所、合法资产与现实中粉丝组织的成立相去甚远,因为粉丝组织的活动阵地多以互联网账号为主、线下活动是临时性质的聚集不存在长期固定的行为、合法资产大多是粉丝在特定情况下募集的应援款(属于专款专用性质)不存在基础财产,由此产生的社会团体法人的会费问题也值得讨论,粉丝为爱发电加入后援会的门槛还需要增设一项会费缴纳确实站不住脚。因此,对于上述问题可以适当放宽登记条件。
(一)授权认证
根据微博机构团体V认证“明星官方粉丝后援会如何认证/取消认证”页面显示,后援会申请认证时需要向微博提交的资料有:1.认证账号粉丝在500人以上 2.明星本人的V认证 3.明星经纪公司加盖彩色公章的官方认证公函及营业执照 4.明星本人微博账号向微博客服确认该后援会唯一性和真实性的私信截图。
由此可知,官方后援会的设立必须要获得明星本人确认,且经过合法有效存续的、有权处理明星经纪事务的组织机构授权,这样的要求不仅确保了后援会的真实性,更赋予了后援会“官方”之权威性。10与授权确认相对应的则是普通后援会、站子11,处于管理方便的考量,只有经过授权认证的官方粉丝组织才可以进行本文探讨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注册,站子、普通后援会等的日常运营维护由官方后援会代管。
(二)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社会组织的成立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粉丝组织虽符合社会团体的定义12,但在实际的登记程序中却因为组成人员的特殊性难以确定其主管单位而无法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中写明业务主管单位以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来划定,多为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授权的组织。但粉丝组织的定位较为特殊,既不属于行业学科类,严格来讲其日常活动也上升不到条文中“业务”的程度,尚且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又谈何业务主管单位的问题。下文将参照其他类似社会组织的特点和已知的业务主管单位,从政府有关部门和政府授权的组织两个角度分析可能具备审查资格成为业务主管单位的组织或部门。
1.政府有关部门
针对“饭圈”互联网领域乱象,2022年3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多部门开展“清朗”系列网络空间治理行动,主要涉及粉丝方面有流量造假、网络谣言、未成年网络环境、网络传播秩序、信息内容乱象等问题,明确要规范明星及其背后机构、官方粉丝团的网上行为。由于粉丝组织内部分工明确,有文案、美工、打投、集资、应援、前线、视频等职能小组维系其日常运作,据此内部规则也随即产生了粉丝层级,例如氪金粉、前线粉、产出粉、数据粉、散粉等,其中只有少部分上层粉丝享有信息发布和活动组织协调上的话语权,其余更多的则是承担消费者角色的普通粉丝,为偶像冲销量、刷票房、推话题。
由此可见粉丝的主要活动阵地还是在互联网,尤其是疫情期间线下活动较少,偶像本人的商业价值更是由互联网上的所谓粉丝购买力来衡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是国务院办事机构,属于政府部门,省级网信办设在省委宣传部,清朗行动主要由网信办负责大体也可看出其享有管理之便。网信办能否作为粉丝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写明: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是指国务院办事机构及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相应部门和机构。网信办国务院办事机构的身份合格,但从监管角度来说,网信办只能就粉丝互联网一应事项开展监管,粉丝组织的其他活动(应援筹款、线下活动等)尚无监管单位。但考虑登记问题,只需要找合适的业务主管单位,至于监管反倒是登记之后的民政部门的统一核查工作。
登记时须有固定住所,由于粉丝组织不需要线下的办事机构,也就不存在所谓的住所使用权证明。但在互联网语言中粉丝组织必定有互联网地址(IP地址),以此作为登记的长期地址也可行。
2.政府授权的组织
虽然在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中明确提到“重点培育、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直接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但该意见的目的充分发挥社会组织服务国家、服务社会、服务群众、服务行业的作用,粉丝组织的服务对象并不是社会公众甚至不是更小范围的社区,而是某个人或某个小型团体,对粉丝组织的登记采用简化程序并不合适。2016年末《深圳市社会组织直接登记负面清单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清单方式列出禁止和限制社会组织设立的情形,凡清单之外的皆可直接登记。13但2017年深圳市将可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类型由原来的8类收缩到6类,由此看来该意见稿后续并未得到真正施行。
从政府授权的组织角度来看,受《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启发,经纪机构作为营利性质的私主体虽并不适合承担监管粉丝组织的重任,但经纪机构所属行业设有统一组织——中国广播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经纪人委员会,粉丝组织可以实现由经纪人委员会作为中间人进而获得中广联合会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同意,即“粉丝组织获得经纪公司的授权认证——经纪公司上报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经纪人委员会——经纪人委员会上报中广联合会14——中广联合会审查同意”的四步走策略获得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的敲门砖——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其中经纪机构在此程序中仅为传达信息之用、并不负责实际管理和审查批准,在实际工作中自然也可以仅负引导义务,必要时承担引导不力的法律责任15。而在实践中承担监管重任的则是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其中业务主管单位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多为协助作用,真正的管理职责则在于实施登记、检查、监督、行政处罚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机关作为行政机关比起经纪机构更适宜承担此职责。
上述策略中的问题是:中广联合会有无资格作为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社会团体(粉丝组织)的登记申请。中广联合会尚不具有成为业务主管单位的授权,但根据《民政部关于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通知》16和中广联合会的机构设置和章程17符合上述条件,由此看来,具备成为业务主管单位的资格。
(三)管辖地的成立登记
官方粉丝组织属于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理应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即民政部负责登记管理。截至2021年1月20日,我国社会组织登记总数已经突破90万家,其中民政部登记的社会组织2292家。从实际考虑,文艺界偶像千千万,由此授权的官方粉丝组织多如牛毛,个个都去民政部登记并不现实,分派地方民政部门更为适宜,此时可以参照地方性社会团体的登记办法,由授权该官方粉丝组织的经纪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民政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结语
本文从经纪机构与粉丝组织的密切关系着手,分析《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因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机构不明确而导致无法赋予官方粉丝组织民事主体资格的问题。借助成立不久的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经纪人委员会搭建个体经纪公司和中广联合会的沟通桥梁,实现中广联合会作为官方粉丝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进而通过授权官方粉丝组织的经纪机构所在地完成实际登记获得社会团体法人身份。以便后续明确经纪公司执行人员和后援会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完善问责机制,最终为综合治理“饭圈”负面行为提供法律上的管理前提。
尾注:
1.《国家广电总局令第4号: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立法工作规定》第八条: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的,应当与国务院相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在总局职权范围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制定规章:(三)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需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由此可知,《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管理办法》在法律体系中应属于部门规章。
2. 是微博提供的格式模板,组织机构须说明该官方后援会微博的名称,以及指定负责内容维护的员工姓名
3. 参见李媛.论“饭圈”的法律规制[J].现代法学,2022,44(01):62-78。
4. 《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经纪人员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导致“饭圈”乱象,发生数据造假、违背公序良俗、败坏行业风气等问题,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并依法依规予以记录、公示。
5. “清朗·打击流量造假、黑公关、网络水军”专项行动;“清朗·互联网用户账号运营专项整治行动”
6. 控评组:粉丝后援会内部的机构之一,操控评论,把社交平台上好的评论点赞回复使其上热评,不好的评论通过漠视或者举报使其避免出现在前列,多用来描述粉丝控制明星相关新闻下的评论走向。
7. 参见王敏芝,李珍.媒介文化视域中的粉丝话语权增强机制及文化反思[J].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
8. “能组织做什么活动,是否能够筹集经费,在哪个层面筹集,必须按照相关规定登记备案,依法开展活动、接受年检。”
9. 参见李媛.论“饭圈”的法律规制[J].现代法学,2022,44(01):62-78
10. 参见李延哲.明星后援会法律问题研究[D].重庆大学,2021:13
11. 站子:由“站姐”运营的定期发布明星艺人的独家图片和一些资讯的粉丝论坛的称呼。站姐:使用高级相机拍摄偶像的粉丝。
1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13. 参见王勇.深圳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实施负面清单管理[N].公益时报,2016,12(04)
14.“中广联合会”全称是中国广播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属于社会团体法人,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经纪人委员会是其下设专业委员会之一。
15. 明星与经纪公司对粉丝群体的非理性行为,若视而不见,任由事态发展,产生不良社会影响,需承担引导不力的法律责任。参见李媛.论“饭圈”的法律规制[J].现代法学,2022,44(01):73
16. 经中共中央、国务院或地方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授权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组织,应具备以下条件:(一)能够全面履行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职责的组织;(二)中央或地方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定职能、定机构、定编制”[ ]的组织;(三)有具体机构和人员从事社会团体管理工作的组织;(四)经中共中央、国务院或地方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履行过授权程序的组织。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组织,方可作为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17. 参见中广联合会官网:http://www.carft.cn/alliance/lead
参考文献:
[1]李媛.论“饭圈”的法律规制[J].现代法学,2022,44(01)
[2]李延哲.明星后援会法律问题研究[D].重庆大学,2021
[3]王敏芝,李珍.媒介文化视域中的粉丝话语权增强机制及文化反思[J].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
[4]王勇.深圳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实施负面清单管理[N].公益时报,2016,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