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电影作品改编中的保护作品完整权问题 ——以《九层妖塔》案为例

来源:王韵 发布时间:2022-12-26

作者简介:王韵(1976—),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摘要:《九层妖塔》案自原作者向法院起诉以来,该案中的几处焦点问题即引发广泛关注。该案终审判决一出,无论是在学术界、司法界还是产业界更是引起广泛争论。本文首先以该案为切入点,引出关键问题: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否以作者名誉受损作为判定要件?电影作品的改编行为是否应受到限制?受到什么程度的规范?接下来论证了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作者名誉之间的逻辑关系,并得出结论:不宜将损害作者的声誉作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构成要件。最后论证电影作品的改编行为应受到限制:改动须是必要的;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关键词:著作人身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改编权;歪曲篡改

2015年11月《鬼吹灯》系列小说作者张牧野(天下霸唱),以电影《九层妖塔》侵犯其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为由,将中影公司等电影版权方以及导演兼编剧陆川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100万元。

张牧野认为,电影开头仅标明:“根据《鬼吹灯》小说系列之《精绝古城》改编”而不署其名是侵犯署名权的行为;电影《九层妖塔》在改编摄制过程中,将原著小说的人物关系设置、主要人物的性格设定、故事情节的编排等都做了颠覆性的改动,这些改动已经严重歪曲、篡改了原作品,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做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张牧野关于署名权的诉求,但是驳回了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意义在于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以及维护作品的完整性,而在本案中,对电影的批评不是对原著的批评,更不是对作者的贬损,张牧野的声誉、声望并未因电影《九层妖塔》的改编摄制、上映而受到损害,因此电影制片方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张牧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张牧野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作者的名誉、声誉是否受损并不是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成立的要件。侵权作品是否获得了改编权并不影响保护作品完整权对作者人身权的保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改编视听作品可以进行“必要的改动”,同时该但书条款也再次重申了“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法条如此行文并不是不必要的重复,而是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强调。本案综合判断电影作品的改动客观上歪曲、篡改了原作品,故二审法院于2019年8月8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方侵犯了作者张牧野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改判应当停止涉案电影的发行、播放及传播,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张牧野精神损害赔偿金五万元。

本案自2015年11月作者张牧野向法院起诉以来,无论是学界、司法界还是产业界都对此关注度颇高,一审判决后更是引起了广泛的争论。特别是,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否以作者名誉受损作为判定要件?电影作品的改编行为是否应受到限制?受到什么程度的规范?本案的最终裁判结果明确了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定标准,对保护原创作者和电影改编都具有重大意义。本文试图结合该案例,论述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构成及在电影改编中的限制。

一、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作者名誉之间的逻辑关系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这一定义在我国最初的1990年《著作权法》即已经存在,一直以来并未改变。通常认为,这一规定来源于《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中:“不依赖于作者的经济权利,乃至在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均有权声称自己系作品的原作者,并有权反对任何有损作者声誉的歪曲、篡改或者其他改动或者贬抑其作品的行为。”1

一直以来,作者权就被认为具有某种非财产性质。作品被视为作者人格的体现或反映,即作品是作者的“精神之子”。任何作者,无论其是写作、绘画,抑或谱曲,都在其作品中体现了其自身的“意见、思想、情绪、感情”的一部分内容;由此,也就产生了与受到其他实体法保护的人格利益(例如,名誉、身体的完整性以及信任)同样值得保护的利益。2

《伯尔尼公约》中最初提出的是禁止侵害原作者的精神权利,但遭到普通法系国家(主要是英国和澳大利亚,美国当时尚未加入公约)的反对。反对是“由于普通法系认为作者权的性质具有强烈的经济色彩,因此,难以将作者的精神利益这一概念与之相协调”。3最终,为了协调普通法系国家的立场,《伯尔尼公约》中并未使用“作者的精神利益”这样宽泛的概念,而是使用了“荣誉或名声”这样更能被普通法系国家所接受的措辞。但是公约同样规定,各国立法可以制定高于公约保护标准的具体规定。例如:

《德国关于著作权与有关的保护权的法律》第14条规定,“著作权人有权禁止对著作的歪曲或其他伤害,以防止其与著作间的精神及人身合法利益遭到损害。”

《日本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享有保持其作品和作品标题完整性的权利,有权禁止违反其意志对其作品或者作品标题进行的修改、删除或者其他改变……”

《韩国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作者有权保护作品内容、结构和题目的完整性,如果没有实质性修改则作者不得反对因为作品性质、使用目的和方式等,不可避免地对作品表现形式进行有限修改。

《巴西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作者享有“禁止进行任何可能对作品造成负面影响或损害其作为作者名誉或声誉的修改或其他行为,以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著作权部分)第1266条规定,作品不可侵犯权和保护作品免受歪曲的权利,1、未征得作者同意,不许对其作品修改、缩减和增补,使用其作品不许附加插图、序言、跋语、注释或任何说明(作品不可侵犯权);2、败坏作者人格、尊严或者信誉的对作品的歪曲、颠倒或其他修改,以及对作者人格、尊严、信誉影响力的侵害,都赋予作者行使请求权,保护自己的人格、尊严和信誉。

《美国版权法》第106条之二规定了作者有权禁止歪曲、篡改其视觉艺术作品或对其作其他可能有损于其声誉的修改。美国1990年的《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新设的第106A条规定,只有损害视觉艺术家名誉或声望对作品进行歪曲、切除或其他改变的行为,才构成保护作品完整权侵害。但应注意,其法律条文中明确提及了侵害行为构成要件包括有损作者声誉。

《英国版权、设计与专利法案》第80条规定,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的作者,以及电影作品的导演,有权制止对其作品的贬损处理。若该处理扭曲了作品或破坏作品之完整,或者有损于作者或导演的名誉和声望,则该处理为贬损处理。……4

由此可见,各国国内法基于自己的国情对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了规定,大体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使用“精神利益损害”标准,一种是“荣誉或名声损害”标准。

法国自19世纪期就开始以一种松散和分散的方式保护精神权利,是第一个采取切实可行的方法来保护精神权利的国家。法国主张“作品体现人格”,偏重艺术家的利益,自然采用主观标准。5而一些普通法国家,如美国,为了保护其电影产业的发展,采取了“荣誉或名声损害”标准。如前文总结的《美国版权法》的相关规定。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及地区也采取了“荣誉或名声损害”标准,如我国台湾地区。其“著作权法”参考伯尔尼公约,将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为“禁止不当修改权”,规定为“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篡改或其他方法改变其著作之内容、形式或名目致损害其名誉之权利。”其同样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了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以损害作者为要件。

可见,无论是《伯尔尼公约》、普通法系国家或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其是否采取“荣誉或名声损害”标准均是由其国内具体法律条文进行明确规定。

中国大陆法制的主体始终是遵循着大陆法系的方向发展的,我国《著作权法》也沿袭了作者权利国家的立法传统,采取的是作者精神权利与财产权利相分割的“二元论”观点。这也导致了我国著作权法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表述中并没有关于“荣誉或名声”受损的要求。但是正由于没有明文规定这一内容,也导致了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一是“主观标准”,认为只要违背作者意思对作品进行改变,不管是否损害作者声誉,均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二是“客观标准”,认为只有对作品的“歪曲、篡改”客观上损害了作者声誉,才可能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三是“主客观相结合标准”,认为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范围可根据情况而定。在作品发表之时,原则上必须尊重作品的全貌,如果此时改动作品,会损害作者的表达自由,因为作者有权以自己选择的方式表达思想,此时可采主观标准。在作品发表之后,公众已经知晓作品改动非作者本人所为且客观上没有影响作者的声誉,即使改动不符合作者的意愿,也不宜认定为侵权,应当采用客观标准。大多数版权体系国家采用客观标准,这些国家认为作者的权利并无特殊之处,保护程度等同于一般的名誉权。6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其实都没有被简单的予以适用。北京高院法官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2018版)的解读中总结认为:“主观标准”过于强化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偏离了“歪曲、篡改”的要求;“客观标准”则降低了对著作权人的保护,该解释本身也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相悖离;“主客观标准”以作品发表前后作为适用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的分界线,缺乏充分的依据。因此,审理指南对于三种观点均未予以采纳。7

在羊城晚报社与胡跃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因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对作品内在表达的破坏,因此,判明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从作品的创作背景、作品的内容等方面进行审查,即应当查明被控侵权作品在整体和细节上究竟是否为作者的陈述,其作品是否受到歪曲或篡改。但作者的声誉是否受损并不是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成立的条件,作者的声誉是否受损仅是判断侵权情节轻重的因素。……根据查明的事实,羊城晚报社侵犯胡跃华《女文》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的行为,客观上对胡跃华的声誉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只能作为侵权情节轻重的因素,并不构成对其人格权的侵害。8

在沈家和诉北京出版社案件中,法院认为由于《闺梦》一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该书在社会上公开发行后,必然使作为该书作者的沈家和的社会评价有所降低,使原告沈家和的声誉受到影响。北京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时出现的质量问题,不仅构成违约,同时对沈家和对该作品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造成侵害。9

在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王清秀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再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书名:“无论是《人大学》还是《人大制度学》,都是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研究客体,至于哪一个书名更加准确,属于学术研究方面的问题,在王清秀与公安大学出版社没有就更改书名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公安大学出版社应尊重王清秀依法享有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即使认定公安大学出版社更改书名及相应的内容未经王清秀同意,但由于公安大学出版社没有歪曲、篡改王清秀的作品,故王清秀认为公安大学出版社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不能成立。” 10

在林岫诉北京东方英杰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简称“林岫v.东方英杰上诉案”)中,法院审理认为:在创作时,为作者所考虑的书法字体位置的排列、字间大小、对应比例的选择及章法布局均是影响书法美观、效果的决定因素。作者对其作品施以的不同笔墨技巧和章法布局所最终体现出的艺术效果均是该作品的独创性之所在。现网络传讯北京分公司未征得作者许可,擅自改变涉案作品的字间比例和相对位置的行为,构成对林岫的作品修改权的侵害。为该行为所带来的客观后果破坏了林岫作品的整体完美与和谐,违背了作者在创作之初所要表达的作品美感与追求,亦违背了作者的意愿,最终破坏了林岫对其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11

在郑守仪等诉刘俊谦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郑守义院士是有孔虫领域的专家,被告错误命名涉案有孔虫雕塑。对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俊谦对被控雕塑错误命名,割裂了有孔虫模型与其名称之间的对应关系,侵害了海洋研究所对有孔虫模型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刘俊谦虽抗辩称有孔虫名称由前人命名,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作者保护其作品的内容、观点、形式等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即作者有权保护其作品的完整性,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丑化,不被他人作违背其思想的删除、增添或其他损害性的变动,郑守仪对有孔虫名称本身虽不享有任何权利,但模型作品所对应的有孔虫名称已成为郑守仪作品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受著作权法关于作品完整权的保护。12

从上述几个判例可见,在审理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案件中,法院首先对内容上是否存在歪曲、篡改,根据改动程度进行客观上的比对判断,如果实质上构成歪曲、篡改,则必然会使作者名誉受到影响,且构成侵权。如果实质上没有构成歪曲、篡改,则也不必再对作者名誉是否受到影响做出评判。可见,在著作权案件中,导致作者声誉受损的原因,是改变了作者的原本表达情感,客观上可能对作者作为这部作品的创作者的声誉造成影响,而不是作者因为遭受了侮辱诽谤而导致作为个人的名誉受损。在涉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著作权案件中,对作者声誉是否受损的判断是要通过对作品的改变来间接推论出来的,而非直接作用于作者本身。

但是另一方面,也存在即便对作品本身不进行改变,也可能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情形。在林奕诉中国新闻社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名誉权案中,林奕拍摄彩色照片《跳帮》,画面是海关缉私警察跳跃走私船船帮实施缉私行动的情景。在《走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海关》大型画册中刊登时,此照片配有如下文字说明:“用忠贞和正义锻造的利箭射向罪恶,使走私分子胆战心惊。图为海关海上缉私队员在“跳帮”。被告中国新闻社复制照片《跳帮》用于《中国新闻周刊》封面,封面自上而下配写“私破海关、腐败重创中国海关大门、危机中年、地盗战、娱乐圈是个什么圈”等文章标题,照片右上方印制有反转倒置的中国海关关徽图案。1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国新闻社未经林奕许可,在明知作品的主题反映的是海关人员的英勇无畏精神的情况下,为达到自己的使用目的,却在刊物封面上配印与作品主题相反的图案和文字,突出了海关腐败的内容,这种使用严重歪曲、篡改了林奕的创作本意。中国新闻社的行为侵犯了林奕对作品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

根据上述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司法判例结合《著作权法》的规定以及学者通说的观点,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的完整性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它所保护的是作者通过作品想要表达的思想观点与其作品所表达的思想观点的一致性,即作者有权禁止:他人歪曲、篡改作品以致 “歪曲、篡改”后的作品所表达的思想、观点等与作者的原意不同。我们可以看到,这与作者的声誉并无直接的关联,因为对作品进行这样的“歪曲、篡改”不见得一定贬损作者的声誉, 甚至有可能对作者有正面提高的影响。例如作者对于某事物的看法与社会公众普遍的观点截然相反,如果作者的观点因其作品的公开被完整无误地展现在公众面前,可能会导致该作者的社会评价降低。而如果他人将其作品进行“歪曲、篡改”,将与作者相反的观点展示出来,可能反倒会使公众对作者的评价有所提升。但是无论是贬损还是提升,都会使公众对作者作出不正确的评价,都会导致作者声誉受到错误的影响。

再者,作者之所以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基于作者创作的作品,而非基于作者的人格,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本质仍然是一种著作权,不能因为它所具有的人身依附性就将其视为人格权的一种。这一点我们根据《著作权法》第一条所规定的立法宗旨:“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以及《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就可以清楚地看到,就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一项权利而言,“著作权”是它的质,“人身权”是它的形,它首要体现的是对作者创作劳动的保护,而这种保护则体现在对作者个性和作品本身的尊重。

最后,我们反过来分析,假使以损害作者的声誉为侵权的构成要件,就会陷入一个逻辑的谬误当中:假如有两部文学作品A和B,A作品及其作者是广为人知,B作品及其作者是无人知晓,A作品和B作品均有改编作品问世,并且二者的改编作品均歪曲篡改了原作品;在一审判决逻辑下,因为A作品及其作者a已经广为人知了,社会公众对于作者a的评价基于A作品早有定论,改编作品的恶评很难指向a,a的声誉自然不会因此受损。比如《射雕英雄传》新版电视剧播出后,为人多诟病批评,但我们并没有看到有人因为这部改编的电视剧而去恶评金庸及原著小说;而因为B作品不为人知,所以公众会自然地会将改编作品与原作品的等同起来,对该改编作品的恶评就会波及B作品的作者b,使b的声誉因此受损;此时a和b均以保护作品完整权受到侵犯向法院起诉,那么可以想见,在以损害作者的声誉为侵权的构成要件的前提下,a则会因为声誉没有受到损害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而b则会因声誉受到了损害而得到法院的支持。a和b同为文学作品创作者,同样付出了智力劳动,a甚至可能付出了更多努力,其作品同样被歪曲、篡改了,a和他的作品却在声誉受损要件的阻碍下得不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更为关键的是,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未明确规定以损害作者的声誉作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构成要件,依法裁判是法院断案的首要宗旨,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损害作者的声誉作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构成要件,作者的声誉是否受到损害只能作为判断侵权情节轻重的因素来考量。

二、电影作品的改编权行使应当受到限制

有观点认为:改编必然会对作品进行改变,保护作品完整权是要求对作品“不变”,两个权利天然就矛盾。如果属于经过合法授权的改编行为,则作者因已经获得对价就不能用保护作品完整权来限制改编权的行使。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保护作品完整权所保护的“不变”和改编权所允许的“改变”。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基于改编权所产生的作品是改编作品。通常认为,改编作品是指基于原作品产生的作品,或者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经过创造性劳动而派生的作品。因此,原作品应在改编作品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具有相当的份量,应当构成改编作品的基础或者实质内容。所以,仅仅是利用原作品是不足以构成改编的,还需要与原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或者说改变的部分与被改编的部分应当构成实质性相似。

保护作品完整权所保护的所谓的“作品完整”是指作者通过作品所传达的意思真实,指作者通过作品所烙印的“精神权利”不受歪曲、篡改。所以,歪曲、篡改作品必然是客观上违背作者在作品中表达之意的改动,这种改动使改动后的作品表达之意与作者在原作品中所表达之意大相径庭,不免造成作者名誉受到错误的影响。

可见,改编权所允许改变的是原作品的“形”,而保护作品完整权所不允许的是歪曲、篡改原作品的“神”。

基于电影作品改编摄制的特点,是从一种形式的作品(文字、漫画)演绎到另一种形式的作品(影视),其中所使用艺术创作手段不同,也受到电影时长、市场需求、资金多少、主创人员能力等诸多限制。文字能描述出来的内容,未必可以用摄像机拍摄出来,特别是在电脑特技尚不发达的电影产业发展初期。此时,法律就允许电影作者在改编电影的过程中对原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早在1963年,就有专家提出,为了制作电影经常需要对原作品进行相当多的修改和改动,特别是为了能公开上映也需要根据政府的审查要求进行一些改动。这样必然会涉及作者的精神权利。如意大利规定允许为了制作电影作品进行必要的修改,但同时要求必须明确承认作者对电影作品所做的贡献。14但是电影专家委员会认为,上述问题涉及的内容过于琐碎,因此不宜再国际公约中规定而建议由国内法处理。在1965年政府专家委员会上,有提案提出,作者仅仅在“公平地考虑其他作者和电影制作者利益的情况下”才有权行使保护作品完整权;另有提案建议,作者在主张保护作品完整权时,不得“反对就利用电影作品而言所绝对必要的修改”;还有提案建议,规定一个推定条款,即推定作者授权电影制作者可以为制作电影作品进行任何必要的修改。不过最终《伯尔尼公约》没有接受任何一个提案,也就是说对于电影作品而言,公约并未给出任何特殊待遇。

所以,这个过程中各国立法均需要平衡考量原作者与电影作者甚至于公众的综合利益,既要防止原作者过份敏感,阻碍了电影作者合理创作范围内的改编拍摄行为,又要防止电影作者在新的演绎中歪曲篡改原作者在原作品中受保护的精神利益,同时还要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包括涉及电影审查、公共政策和广大观众的接受程度。

我国著作权法对电影改编情况下对作品进行改动的程度作了明确的规定,即《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该条文本身对这种改动进行了两个层面的限制:一是改动须是必要的,二是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落实到电影改编中,即是:一、如果对原作品所做的改动并非法律所规定的“必要的改动”,那么这种改动应当不被允许;二、如果这些改动虽然属于必要,但是歪曲篡改了原作品,仍然是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原告得依法予以制止。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寡妇村》案件中,法院认为:制片公司在摄制电影《寡妇村》的过程中,对原著《寡妇村的节日》所作的增删改动,没有对原著的主要故事情节、主要作品内涵和主要人物关系作重大改变,其删改部分属导演再创作许可范围内的活动,故维持原判,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诉求不予支持。 可见,在电影改编中并不是要求不能改动原著,而是要判断在主要故事情节、主要作品内涵和主要人物关系上是否进行了重大改变,且这种改变是否必要、是否歪曲、篡改了原作品。

结合《九层妖塔》案的具体情况,可以对上述两点再做如下分析:

(一)是否属于“必要的改动”

该案庭审中双方就涉案电影对作品的改动是否属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所规定的“必要的改动”各抒己见。被告方认为其对原告作品的改动是因为原告作品中存在盗墓行为、封建迷信以及血腥的场面,这些是不能够搬上大银幕的,为了通过行政部门的审查而不得不做出改动,被告方认为这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的改动。

原告认为,被告方主张的改动理由是为了通过电影审查需要,这属于“改动的必要”。“必要的改动”并不同于“改动的必要”,这是两个概念。被告方所抗辩的仅仅是因为电影审查制度而具有“改动的必要”,例如盗墓、血腥、封建迷信等元素可能基于电影审查制度应当予以改动,但是并没有证明电影中对应的改动属于“必要的改动”。首先被告方无法证明电影审查制度的内容和具体要求,并且根据相关规定,电影中所禁止体现的是宣扬违法犯罪而非禁止体现违法犯罪,原著中的风水等元素也不能简单就归结于封建迷信;其次改动的途径和方式有很多种,被告方却故意选择了离原作最不搭界的方式来进行,严重破坏了原作的立意和人物设定。第三,进行“必要的改动”是法律规定的在获得合法改编权的前提下对原作者的一种权利限制,所以该条文的立法原意应当是考虑到改编摄制成电影作品这一种特殊创作的局限性:包括其篇幅的限制、摄制环境的限制、摄制方法、摄制成本的局限性等,以及在将文字语言转换成镜头语言时两种表达形式本身的差异所带来的限制,导致在客观上电影作品不能完全还原作品的情况下所做的必要的改动。在改编摄制的前提下,与原创的不同就在于要利用原作、在原作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所以从对作者和作品本身的尊重的角度出发,改编者应当遵循公序良俗以及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审慎地选择尽量小的改动方式,以避免造成对原作品的歪曲和篡改、破坏作品的完整性。法律并不允许行为人为了使自己的行为可能合乎一个笼统的规范而去违反另一个法律强制性规定从而导致他人的法益遭受损害。就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而言,没有规定获得改编权后即不必再受到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范,反而是规定了改编作品的作者在行使其改编作品的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包括尊重作者的署名权、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等,否则可能导致对原作品的侵权而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体的改动行为是否构成了歪曲篡改

著作权法中的歪曲和篡改一般是针对作品内容的改动或者曲解,通过这种改动或者曲解可能使公众误解作者真实的思想和观点。本案中,判断被告方的改动行为是否构成了对原告作品歪曲篡改,要将改动后的作品与原作品进行整体比对和局部比对:

昆仑山部分的内容,在原作品中占10%左右,在涉案电影中占30%左右,可见,无论是对于原作品还是涉案电影来说,昆仑山部分内容均不属于作品的基础的内容,可以说被告方只是使用原作品中的一部分次要的内容来作为涉案电影的一个引子,这部分内容是作为涉案电影悬念的设定、为其核心情节做铺垫的,也就是说,在整体上涉案电影是以改编的名义,对原告作品进行了“取头换尾不要中间”的改动。对于两部作品的关系通过下图可以直观清晰的看出来。

庭审中被告方认为“一千个读者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对于文学作品而言,从不同角度去解读必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而且改编本身是一种独创性较高的创作,不可避免地要对原作品进行大幅度的改动。原告则认为,无论从何种角度去解读,主人公仍然是“哈姆雷特”,而不会也不应通过解读变成“哈利波特”。无论是改编还是摄制,都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创作的,是对原作品的一种演绎,而演绎作品与原作品最大的区别在于表现形式的差异,而不是作品承载的思想内涵不同,他们与原作品所表达的主题思想是应当一致的。被告方曾经举例电视剧《西游记》对原著中的孙悟空以及沙悟净等吃人情节的删除来证明这种改动是符合电影改编规律的。但是我们应当看到,电视剧里的孙悟空的基本设定仍然是猴子、仍然用金箍棒和七十二般变化的法术降妖伏魔保护唐僧西天取经,并没有被改成拿着激光剑去打外星人。所以,人设是否发生实质性的变化,系是否歪曲篡改的一个重要衡量标准。

二审判决认为,即便把盗墓及风水等相关因素以审查为由予以改动,也应当尽可能的采取尽量不远离原著的方式,而不是任意改动。将涉案小说主人公的身份从盗墓者改成外星人后裔并具有超能力,这一点与原著内容相差太远,因此不属于必要的改动。涉案小说关于外星文明及姑墨国王子反抗精绝女王的猜测,所占篇幅极少,不属于涉案小说的整体背景设定。所以,涉案电影中把外星文明直接作为整体背景设定,并将男女主人公都设定为拥有一定特异功能的外星人后裔,严重违背了作者在原作品中的基础设定,实质上改变了作者在原作中的思想观点,足以构成歪曲篡改。

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许超老师评价认为:“判决首次厘清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来龙去脉,澄清了该权利的真实含义,不仅有利于统一我国司法审判的规则,而且对我国著作权法的下一步修改产生积极的影响。”如果电影改编者为了追逐商业利益而毫无顾忌地损害原作者的合法权益,会使原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创作者面临维权无力、维权无用的尴尬局面,这才真正会极大的打击原创作者对电影改编授权的积极性,进而破坏电影产业与原创创作的良性互动,也不符合《著作权法》鼓励创作、传播的立法宗旨。只有正确认识和理解我国法律框架下的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的边界,把握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一切实的人身权利,才能更好的规范作品的利用行为,特别是影视改编正常的市场秩序。

脚注:

1. Independently of the author’s economic rights, and even after  the transfer of the said rights, the author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claim authorship of the work and to object to any distortion, mutilation or other modification of, or other derogatory action in relation to, the said work, which would be prejudicial to his honor or reputation.

 2.(澳)山姆. 里基森(Sam RICKETSON),(美)简. 金斯伯格(Jane C. GINSBURG)《国际版权与邻接权-伯尔尼公约及公约以外的新发展(第二版)》,郭寿康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7月出版,第512页

3.(澳)山姆. 里基森(Sam RICKETSON),(美)简. 金斯伯格(Jane C. GINSBURG)《国际版权与邻接权-伯尔尼公约及公约以外的新发展(第二版)》,郭寿康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7月出版,第512页

4.《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十二国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5. 陈锦川:《著作权审判:原理解读与实务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6.李琛:《知识产权法关键词》,法律出版社2006年6月第1版,第118页。

7.苏志甫:《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条文解读系列之四

8.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皖民三终字第3号

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知终字第77号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66号

1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二中民终字第07122号

1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鲁民三终字第33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3期(总第209期),载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创新性案件

13.《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2辑)(总第44辑),第304-310页。【北大法宝引证码CLL.C.23667】

14.意大利著作权法第47条:制片人有权对其使用的作品进行过必要的改动以适应电影的需要。(《十二国著作权法》,第291页,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6月第1版)。

15.《国际版权与邻接权》(第二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7月第1版,第520页~521页,。

16.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一九九○一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