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演唱会投资的法律实务研究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9-06

作者简介:常亮(1981-),男,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乔娇娇(1992-),女,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摘要:随着人们对文化、精神方面的消费追求增大,演唱会市场也随之愈渐繁荣,越来越多的投资人和资本将目光投向演唱会市场,以寻求到更为合适的投资标的。无论是传统的股权投资、项目投资,还是近几年的信托、基金等理财产品化投资,演唱会投资一时间成为投资风口。随着演唱会投资周期短、高回报等优势的展现,资本的集中涌入,演唱会基金兑付难、资金挪用转投,以及利用演唱会投资作为噱头的委托理财“爆雷”、集资诈骗等等问题也随之暴露。为更好促进演唱会投资领域的合规发展及保障投资人权益,本文将从演唱会投资模式、风险管理以及合规治理上作出分析和建议

关键词:演唱会投资;演唱会私募基金;委托理财

一、演唱会投资的概述

演艺行业形式的多元化,是指以演艺作品的创作、表演、销售及消费所构成的产业体系,包括了音乐、歌舞、戏剧、戏曲等各类型演出。作为基础性的文化产业,演艺行业在文化市场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在国家发展策略层面,2009年发布的《文化产业振兴规划》明确发展文化产业的重点工作之一发展文艺演出院线作为;《国家“十二五”规划》进一步明确,继续将演艺产业作为重点发展的文化产业之一。在社会经济发展层面,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日常生活中的文化娱乐支出逐渐增加,在文化产品上也有了更多的选择,高层次精神文化需要成为新的文化需求。演唱会作为一种现场体验感较强的文化活动,受到多数人的欢迎,尤其是年轻人群体。

根据中国演出行业协会整理数据可知,2014至2018年期间,演艺市场呈逐年稳步增长的态势,其总规模在2018年达到514亿元,并预估在2023年达到652亿元。演艺行业的发展引得投资人竞相进入,而资本的进入也推动这演出行业孕育更多契机。

(一)演唱会投资的概念

与影视投资的概念界定同理,演唱会投资不是一个专业名次,而是一个偏笼统的概念,主要是指基于XX明星演唱会举办的可预期收益,向该演唱会项目进行投资并获取投资回报。演唱会投资是一种信义投资,投资人看中的是演唱会的核心人员,也就是明星本人。因为投资演唱会的主要收益来源于演唱会的票房收入,而决定票房收入的因素就是明星的流量和市场影响力。比如当下一线流量明星肖战、王一博作为主要演出人员的“《陈情令》国风演唱会”,一张门票能够被炒到15万元的高价,其投资回报可见一斑。

一般情况下,艺人及经纪公司不参与投资环节,由演唱会承办方基于所取得的承办权,与有投资意向的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获取投资。也有少数情况,由经纪公司做主导,与承办方合作,共同寻找资本和资本合作。

(二)演唱会投资的特点

对资本市场而言,演唱会市场及发展的可期待性是影响投资的主要因素,而演唱会投资所具备的特点,才是决定投资的根本所在。

1.投资周期短期化    

影视投资虽然回报率高,但对一般投资人来说有一大限制就是周期长。以IP改编影片为例,从购买著作权、团队建立、IP改编、进入拍摄、后期制作到排期上线,一般需要2至5年。所以对投资人来说,这忠投资的收益周期较长,影响投资收益的可变因素也较多。但演唱会项目与之不同。从演唱会的前期筹备到举办,一般时间都会控制在1年以内。这样不仅符合买票观众的期待,也能为艺人的其他工作排出时间。

同时,如果是按期结算或者是单期投资的,也就是只投资某一场演唱会,只需要等到该场演唱会当天演出结束就能进入结算期,可以很快的拿到结算后的投资收益分配。

2.投资模式多样化

演唱会投资的模式较多,投资人可以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以及艺人的市场价值,来选择较为保守型投资模式或风险型投资模式。如果是个人投资者,可以选择以保本收益的模式进行投资,不参与演唱会的具体管理与执行,只根据最终票房收入进行投资收益结算。如果是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到演唱会筹备及举办的过程中,共同执行,按照投资比例或另行约定的比例分配收益。

3.投资方式理财化

随着投资理财逐渐深入人们的生活,理财产品化、私募基金化对于投资人来说是较为风险可控的投资方式。演唱会私募基金化,指的是在明星举办演唱会过程中,承办方将演唱会打包成私募基金或资管计划,通过向市场销售基金份额募集演唱会资金,最后根据演唱会收益,向基金份额投资者返还收益。通过专业的私募管理人对演唱会基金进行管理,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托管方进行私募基金的托管。这样的私募基金产品可以是投向具体某位明星的演唱会,比如“三泓文娱-张学友演唱会私募投资基金”;也可以是投向演唱会市场,比如“钜美优选演唱会1号投资基金”等。

(三)演唱会私募基金

前文说到了演唱会投资的理财化,就涉及到了一个时下热门的话题——“演唱会私募基金”。近年来,演唱会私募基金作为时下流行的投资模式,引起了诸多投资人和投资机构的注意。较之于其他理财产品,演唱会基金具备了更高的资金稳定性以及专业性,成为越来越多私募投资的首选。

近几年,演唱会私募基金被频频爆出炒作新闻,陈奕迅、莫文蔚以及天后王菲的演唱会,都出现了私募基金运作的消息。也曾经有业内消息称,张学友内地巡回演唱会正通过一只“中融汇兴-悦融乐享8号私募基金”的产品进行项目融资,演唱话项目实行私募基金化,但该产品至今未能从公开信息中找到相关信息及募集情况。随着演唱会私募基金频发“爆雷”新闻,无论是正规登记的私募基金,还是打着私募基金幌子的集资理财,都说明演唱会投资亟待有效规范和大力监管的问题。

1.兑付困难,引发群体性投资者维权

由钜派投资、远大信息等参投的演唱会私募基金项目——“中恒合A号演唱会投资基金”,就是此类基金“爆雷”的典型代表。根据市场流出的据募集说明书等相关资料可以明确得知,2016年“中恒合A号演唱会投资基金”经登记审批通过后正式成立,存续期为一年半(包括半年投资期、半年退出期以及半年延长期)。其基准收益率在招募说明书中明确为6%。从客观的私募基金收益来看,并未高于同时期发行的其他产品。在媒体采访时,部分投资者曾公开表示钜派宣称这款演唱会基金属于“快进快出”的产品,每个演唱会项目的投资周期仅四至五个月,预估投资者可以在一年之内能收回本金和收益。

而退出期满后,“中恒合A号演唱会投资基金”直接进入了六个月的延长期,并与2017年12月20日再次宣布延长半年。至2018年6月,“中恒合A号演唱会投资基金”到期在即,其管理人向投资人再发通知,表示延期时间需要再加三个月。随后出具书面延期报告显示,“中恒合A号演唱会投资基金”的延期时间明确为六个月。

对投资人而言,钜派投资、远大信息等作为老牌机构是值得信赖的,该基金投向的演唱会项目——布兰妮演唱会、“太阳之星”和“愚公移山音乐节”,都属于票房较为有保障的演唱会项目。但最后,投资人等来的确是遥遥无期的兑付困难。

不少投资人也选择法律手段进行维权,基于《中恒合A号演唱会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对管辖的约定,只能走仲裁途径1。仲裁途径虽然是有效的争议解决方式之一,但其裁判的不公开性及一裁终局的特点,对投资人维权想要达到的效果,如提示资本市场、公开瑕疵被投方信息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2.名不符实,实为有偿民间委托理财

与正规登记的演唱会私募基金对应的,就是市面上打着“XX明星演唱会基金”旗号,实际并不是私募基金产品。最后经法院认定,双方直接的基金认购对应的法律关系为有偿的民间委托理财关系。

宁波演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将李健在2018年个人巡回演唱会打包为私募产品“李健演唱会投资基金”对外销售,签订《宁波演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合同—李健演唱会投资基金》合同,以投资人作为A类基金认购人的身份,即固定收益类投资人,按李健巡回演唱会每场20万元的基数,认购六场共计120万元的基金份额,预期年化收益率为24%。2

此后,因为该“基金”的项目承办方中创公司,在该演唱会举办结束后,未经允许擅自挪用了回款资金,才导致了兑付风险,宁波演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承办方被投资者告上了法院。经法庭审理,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协会官网公示的信息,宁波演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并未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所谓的“李健演唱会基金”这支“私募基金产品”没有进行登记备案,也没有按照基金业协会的要求进行任何信息披露。

法院认为,从合同内容上看,涉案的《李健演唱会投资基金认购协议》虽然较为完整地涵盖了法律规定的私募基金合同基本要素,但涉案的《李健演唱会投资基金认购协议》的性质属于名为投资基金认购协议,实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虽然宁波演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但对于不知情的演唱会投资人来说,仍是具备合理期待宁波演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履行义务的。因此,应当参照基金管理人的标准去评判宁波演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尽到了合同约定的“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也应当按约给付收益。相应的,投资人也应当基于此支付一定的管理费。

同样的名不符实的还有“张学友演唱会投资基金”3,投资人投资“基金”后,“管理人”的“私募管理”行为也是被认定为有偿的民间理财行为。

二、演唱会投资的方式与模式

(一)演唱会投资的方式

正如前文所述,演唱会投资方式与投资模式存在多样化的特点,经过对演唱会投资案例研究以及实务处理经验,演唱会投资模式主要为两大类:直接投资和私募投资。

1.直接投资

此处的直接投资是指投资人直接与演唱会承办方对接,或者与负责演唱会投融资的一方对方,通过签订投资协议的方式进行投资。根据双方对投资事项的具体约定,投资资金转入项目专用账户或指定账户,投资收益可以协商确定。比如,可以根据投资金额所占投资总额的比例进行比例分成,也可以约定固定分成比例等等。

直接投资的优势在于投资模式明确、投资回报快、筹资时间短、投资成本相对较小,以及退出方式相对灵活、项目自主性强、资金控制能力强等等。

2.间接投资

相应的,间接投资是指投资人并不直接与演唱会承办方对接,不直接参与到具体演唱会项目的投融资事情上,而是通过“中介载体”投资演唱会项目。间接投资的主要优势在于可以有效的起到分散投资风险的作用,并且,能够通过资本运作来实现投资人高回报的诉求。通过借助“中介载体”的专业能力,达到弥补自身专业能力不足的问题。

比如上文提到的演唱会私募基金,投资人投资私募基金后,通过私募基金投向演唱会项目,达到最终实质上投资演唱会的目的。基于演唱会投资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的基金认购协议,双方在法律上形成了合同关系。根据基金认购协议的约定,投资资金是转到私募基金管理的管理账户,投资收益按照既定的预期年化收益率进行分配。演唱会私募基金优势在于,其所有私募基金产品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监管。基于对投资人的保护、对资本的合规,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产品本身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方都设置了严格的准入标准和要求。

当然,间接投资的方式还可以通过其他金融机构,但因为演唱会投资的“低门槛高收益”,也引来一些“高危”机构的“浑水摸鱼”。据《中国基金报》的报道,P2P平台五星财富2015年8月上线运营,定位“互联网金融+娱乐产业”的发展方向,曾推出“互联网金融文化娱乐投资系列”,并于2017年4月开始启动并大规模推广,在深圳、北京、上海等三十余个城市发布了62场演唱会,涉及的明星有张学友、Twins、谭咏麟、齐秦等多位知名艺人4。而2018年6月19日,五星财富对外宣称退出。而在此半年后,五星财富就被深圳警方立案调查,其老板及总经理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平台投资的相关演唱会项目也在进行深入核查。

(二)演唱会投资的模式

与影视项目投资的模式类似,演唱会项目主要的投资模式主要有针对个人投资人的“固定收益”模式与适合机构投资人参与的“联合投资执行”5模式两种。

1.个人投资人的“固定收益”模式

多数情况下,演唱会承办方多掌握演出资源、制作团队等具体运作演唱会项目的必备资源,即使其自身不具备,也有长期合作的可提供相应资源的合作方。所以,资金成为演唱会承办方的刚需。比起银行贷款,需要进行资质匹配、提供相应的抵押以及经过较长的申贷期等,通过向个人投资人承诺“固定收益”来获取投资是目前行业内较为常见的方式。

在“固定收益”模式中,投资人一般仅负有出资义务,无需承担演唱会举办等相应的风险。在按照约定出资以后,无论演唱会项目是否实际举行、票房收入是否达到预期或可覆盖投资人出资额,投资人均能获得投资本金。以及在有票房收入的情况下,获得固定比率或固定金额的投资收益。“固定模式”有两个特点:

第一,确保投资人的本金不受影响。在叶某与F公司合同纠纷一案6中,根据《XX演唱会投资合同》双方确认演出无论是否盈利,叶某投资本金200万元都将获得保障。并且在叶某退出日期前,收到本金及盈利的资金不低于投资本金200万元,投资期限为2个月。演唱会顺利结束,但叶某如约要求退出演唱会项目以及拿回投资本金及收益无果。最后经法院判决认定,叶某与F公司签订的《XX演唱会投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支持叶某要求返还本金的诉求。

第二,给予投资人固定的投资收益。为了获取个人投资人的信任和快速支付资金,被投方通常承诺投资人不对演唱会项目本身承担投资风险,并给予保本之外的固定收益承诺。如双方对投资产生分歧或被投方没有按时回款的情况下,基于双方对此在签订投资协议时达成一致合意,法院一般情况下会支持投资人的投资回报诉求。

在周某某与Z公司等演出合同纠纷一案7中,根据双方签订的《演唱会投资合作协议》,周某某应向Z公司投资合计人民币30万元,并于签约后3个工作日内将6万元支付至Z公司指定账户。同时,如因无法举行演唱会,Z公司应于3天内归还周某某投资款项;如未能归还,按每天2%滞纳金结算。法院上述《演唱会投资合作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但是,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个别情况下被投方会会以双方之间的“投资”实际不是投资关系而是借贷关系进行抗辩。这里的个别情况是指,被投方给到投资人的承诺构成保底条款,而投资只出资金、不担风险且不参与演唱会运作时。此时,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但认定为借贷关系的不在少数。

在李某与J文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8中,双方签订《邓紫棋世界巡回演唱会郑州站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J文化公司同意李某投资400万元,并保证给予李某最低23%的投资回报率。同时,李某不对J文化公司在该演唱会项目的经营损失承担风险。J公司抗辩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投资合作协议,实为借款协议,即无论盈亏,李某的投资款不受损失的同时还要支付约定的高额投资回报,这种约定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法院最终认为,根据涉案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内容,李某仅负责投资400万元,享受固定投资回报,而不承担投资风险,双方名为投资合作实为民间借贷。对李某主张的投资回报以超过法定利率上限为由不予支持。同样,在王某某与H公司等合同纠纷案9中,双方的投资协议约定王某某出资100万元作为活动的专项资金,且不参与演唱会项目;H公司为王某某提供一次性活动回报50万元,并在活动举行前十天一次性付清王某某的本金及利润分红,合计150万元。法院经调查认为,案涉投资协议虽名为投资协议,但在协议中却约定了保底条款,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的基本特征。所以,双方实际上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投资关系,王某某要求高额回报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支持。

2.“联合投资执行”模式

与影视投资类似,大量投资人(主要为机构投资人参与)投资演唱会项目时,会选择相对较为传统的“联合投资执行”的投资模式,即各投资方联合投资、共同负责执行,共同把控财务结算事项,按投资比例或另行约定的比例分配收益。

一场演唱会的举办需要联合多方资源,不仅仅是资金,比如审批资质、艺人资源方以及灯光场地等资源的投入。“联合投资执行”类投资模式看似多方共同参与,管理与执行较为稳妥,但是实际上在执行中纠纷频发。主要纠纷在于:

第一,演唱会举办结束,联合投资方就账款结算产生争议。一般情况下,根据演唱会已经实际举办的事实,票房收入和演唱会开支已实际产生,双方根据确认的计算表进行分配即可。在Z公司与S公司合同纠纷案10中,Z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XX演唱会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共同举办演唱会一场,演唱会收入净额的30%归Z公司所有,剩余70%归S公司所有,但演唱会结束后S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根据Z公司提供的提供了结算单、发票及律师函等证据,法院认为《演唱会合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同时,S公司已经确认过结算单的具体结算金额和分配方式,就应当按照结算单向Z公司支付结算款。

演唱会票款收入的回收一直都是难点,多数演唱会还存在双方难以认可的各种“赠票”。为了演唱会举办需要,或是满座率或是资源置换的需要,通常都有一些“公关赠票”存在。联合投资方在运作演唱会期间如果对于赠票的性质没有明确约定,如到底属于举办成本还是由某一方投资人承担,或是算作票房收入各方共担,就会导致在收益分配结算时产生争议。可以看到的是,“联合投资执行”模式下,各方就最终结算账款发生争议的时候,因为演唱会执行中涉及的事项过多,对于成本、收入的计算、审核都较为复杂。如各方争执不下又难以核算清楚的情况下,法院到最后也只能无奈选择“各打五十大板”,各方“风险共担”。

第二,演唱会事实上未能举办或达到期待的“成功”举办,各方就执行情况产生争议。在B公司与H公司合同纠纷一案11,根据双方协商签订的签定《演出协议书》,决定双方共同投资运作某组合的一场演唱会,该组合的经纪公司保证该组合表演时间不少于80分钟,现场演唱歌曲不少于8首。H公司与B公司的投资比例为9:1,并由H公司负责演唱会整体运营及落地相关工作等,按85%的比例分享收益、承担亏损;而B公司负责演唱会票务总代理,按15%的比例分享收益、承担亏损。B公司对项目复盘和核对时发现该组合的出曲目为5首,演出时间为50分钟,与约定数量出入较大,从而造成歌迷退票以及被约谈属于H公司违约。B公司遂拒绝支付投资款,并在演唱会结束后通知H公司解除协议。法院经审查认定,综合《演出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该协议的性质为合作投资的协议,双方收益共享、风险共担。H公司虽然负责项目的整体运营及落地相关工作,但是该组合的演出时间及曲目数量并不属于H公司对B公司的保证内容。现该组合的演出时间及曲目数量与约定不符,从而导致被相应行政机关约谈,被歌迷退票并不是H公司对B公司的违约。

可以看出,联合投资方在投资演唱会项目时,对质量方面(包括舞台效果、演出曲目数量、观众退票率等)都是抱有期待的。但是,如果这样的期待并没有落实到协议中,白纸黑字约定为某一方的义务,那么发生争议的时候,因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只能成为投资方应当自行承担的风险。

所以,涉及演唱会投资时,投资人应当把在投资中较为看重的因素(比如演唱会阵容、场次、曲目、灯光舞美等)都明确在投资协议里。

三、演唱会投资的风险识别与合规管理

    演唱会投资和其他类别的投资一样,基于演唱会本身具有的特殊性,从演唱会核心人员管理、资质审批以及法律层面都其存在一定的风险。要降低演唱会投资风险,使得投资过程及结果更有保障,应当做好风险识别与管理。

(一)演唱会投资的风险识别

1.内生风险

演唱会项目的成功举办在于艺人没有限制、演唱会项目系合法审批以及承办方有权承办等。所以内生风险主要在这几个方面:

第一,清楚当下的艺人政策,确保艺人自身不存在不能演出的风险。近年来,我国着重对“劣迹艺人”进行惩处,并出台系列政策加强监管。如果艺人自身有“劣迹”背景,如涉毒、涉黄等,对演出市场的观众而言,这样的IP是没有流量且可能遭受抵制的。同时,也要了解国家相应政策,如之前的《限韩令》。在这样的政策之下,不能逆政策来选择艺人合作,哪怕艺人属于顶级咖位。

第二,确定演唱会项目经过合法审批,拥有相应的举办资质。演唱会项目同其他演出项目一样,都是需要经过相应的行政审批,获得相应的资质,如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税务审批等等。演唱会一般都会涉及大量人群,如不具备相应资质就会出现非法聚集等情况,对社会、交通、经济等方面都会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

第三,承办方需要具备承办权。投资演唱会的时候,很多投资人缺乏实质审查承办资格的环节,由此造成时候追偿难、涉嫌合同诈骗等情况。有的承办方为了拿到投资人的资金,将没有实质获取的承办权作为噱头(比如正在洽谈中演唱会项目),造成实质误解之后,因为不具备承办权而使得投资人的投资期待落空,甚至陷入刑事案件之中。演唱会投资很重要的就是可以举办演唱会的承办权,所以投资人在投资时一定要求承办方出示承办资格证据。

2.外部风险

当然,演唱会投资也面临着极大的外部风险,无论是经济形势、国家政策还是不可抗力事件,都是客观影响投资的因素。

首先,关于国家政策,同艺人风险是相关的,主要是针对艺人和演艺行业的相关政策。在投资演唱会项目时,对相应行业、演艺经纪等政策做一个基础了解是有必要的。

其次,经济形势是一个看似主观的客观风险。很多人觉得经济形势上每个投资人都有不同观点,即使在大众认为形势不好的时候,仍然有人找准投资机会从而获益。但是,如果经济形势处于劣势,如演出行业整体低迷的情况下,谨慎考虑投资是有必要的。

最后说的是不可抗力。最明显的就是今年的“新冠疫情”,对演出行业造成了几乎毁灭性的打击。演出尤其是演唱会这种以线下为主的活动,当人群聚集被严格限制的时候,几乎属于不能开展的情况。但是,面临已知的不可抗力条件时,或能够推知的不可抗力情况下,演唱会投资受影响,被投方是可以主张免责的。所以投资人应当对此有所了解和应对。

3.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主要在于演唱会投资已经发生后,针对投资产生的争议,主要为合同纠纷。这个部分的分析已经在前述讨论中进行了列举、分析,便不予赘述。

(二)演唱会投资的合规管理

根据对演唱会投资方式及模式的分析,此处的合规管理主要从一般投资协议条款设定和私募基金投资模式优化两方面进行。

1.投资协议条款设定

演唱会投资纠纷多产生于投资协议条款设定不明确,核心条款存在定义不明、缺失等情况。为了使得投资协议更为规范,从而保障演唱会投资的进行,需要对核心条款进行着重明确。

首先,明确演出主体、场次、曲目及具体时长。甚至有必要的情况下,对舞台效果、合唱人员等也进行约定,越细越好。在对演出效果产生争议的时候,可以根据此条款的约定直接明确责任。

其次,确定投资额及资金投向。对于本场演唱会,艺人是只收取演出费,还是也参与票房分红进行明确。如果艺人团队不涉及后续收益分配,则将其视作成本先行扣除。同时明确,落地执行的包括但不限于:该巡演各场次的文化公安报批、演出艺人及其团队接待、演出场地租赁、宣传、舞台搭建、赞助商接洽,赞助商权益执行,投资人以自己的名义签署上述工作所需的各类合同文书等。而该巡演后续投资总额,也就是实际发生的落地执行费用总额,均以执行方提供的《落地执行报告》中的金额为准。

再次,对投资比例及收益分配比例进行明确。投资人按照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收益,还是按照实际对演唱会项目的投入(包括资金、执行等)进行比例分配,都需要协商后明确写在投资协议中。

同时,对投资款付款方式、共管账户都进行约定。一般情况下,为了资金安全不被任何一方挪用,建议可以开设共管账户。各方投资人都将投资额转至共管账户,委托第三方进行监管,如需使用资金则需要各方知情且同意。

最后就是对于结算条款的明确。结算一般按照该场演唱会总利润或亏损=演出总收入(票房总收入加赞助总收加其他收入)—实际运营总成本支出进行计算。其中总成本支出应当包括但不限于该巡演各场次的文化公安报批、演出艺人及其团队接待、演出场地租赁、演出 宣传、舞台搭建、赞助商接洽,赞助商权益执行等全部巡演执行工作所涉及的一切费用支出及项目款项收支中产生的一切税费。总利润或亏损经协议双方书面签字、盖章确认后,按各自投资比例进行分配或承担。

当然,对于投资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就不再赘言,根据双方协商的内容,落实到投资协议中即可。

2.私募基金投资模式优化

现有演唱会私募基金的投资模式,可以参考已经成熟的影视投资基金的模式设置,主要是对具体演唱会项目进行投资的模式。也就是指私募基金作为演唱会项目的投资方,直接将资金投入演唱会项目,等演唱会成功举办之后,按照演唱会投资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这样的投资模式更为清晰,投资收益更高更快,退出方式也相对更为灵活。

目前这种只投向具体单一演唱会项目私募基金较少,如“三泓文娱-张学友演唱会私募投资基金”,大多数的演唱会私募基金都是投资多场演唱会项目,以达到有效的分散投资风险的目的。如“鑫火优选演唱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及之前讨论时提到的涉及延期赎回的“中融汇兴-悦融乐享8号私募基金”。在此做参考如图:

上图所示,XX公司为演唱会承办公司的集团公司,与承办公司一起认购投资基金劣后级份额,投资人认购优先级份额,共同设立投资基金。同时,投资基金账户的资金供承办公司运营使用,但资金用途必须经过基金管理人与XX公司的同意,其中基金管理人代表投资人对投资基金的资金使用具有决定权。

相应的,目前演唱会项目投资也越来越多的采用此类私募基金投资模式。通过承办公司及其集团公司认购劣后级份额,以及基金同时投资多个演唱会项目对风险进行分摊,更能保障投资基金的收益。并且,只要演唱会项目顺利举办,该模式既可实现盈利,缩短了投资周期,也简化了私募基金退出机制。

四、演唱会投资风险管理策略

演唱会投资的顺利进行不仅利于整体演出行业的发展,对艺人的演艺生涯、知名度提升等方面都是有着极大的推动。但同时,因为演唱会投资本身具有的一些风险,以及市场缺乏相应的更有针对性的合规管理,也对演唱会投资的规范化提出挑战。

第一,投资人需要做好项目尽调与资金合规。项目尽调可以从演唱会承办方、艺人演出情况、艺人经纪公司、演唱会项目报批以及相关报道方面进行检索,了解清楚所涉及的相关公司是否具有演出行业的资质、艺人行程安排是否涉及演唱会以及相关公司的涉诉及工商登记情况。曾有投资人就是在对承办公司网络尽调的过程中,发现承办公司涉嫌其他演唱会项目的合同诈骗,由此决定放弃投资。确实也避免了该承办公司因涉刑之后的无力偿付。同时,投资人自己也有确保资金来源合法。

第二,演出行业应加强自律及风险防范。演出行业作为演唱会、艺人等的行业自律主体,应当起到监督和规范的作用。演唱会投资项目的核心人员,也就是艺人,比一般行业工作人员面对的风险更复杂。当前,许多艺人仍存在法律意识淡薄,各类违约事件频发。艺人作为核心人员可能出现的风险,都直接影响着经纪公司及演唱会项目的正常举办,以及收益预期。演出行业需要加大对艺人、经纪公司的普法教育和自律监管,对涉嫌不合规演唱会投资项目的艺人应进行批评,要求经纪公司进行整改和业务调整。为投资市场呈现更为健康发展的演出市场,为演出市场的扩大发展作出贡献。

第三,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定和强化管理。演出行业的发展离不开有关部门的管理,完善演唱会项目的登记备案机制,对投资资金来源、执行风险等进行把控。要求承办公司、执行方对演唱会投资的风险对投资人进行释明。同时,更要严查演唱会投资项目,对挪用投资基金的承办方进行严厉处罚,涉及刑事犯罪的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五、结语

演唱会以其在演出行业独特的地位,对投资人及投资行业来说,是一类值得关注的投资标的。但在投资价值的背后,演唱会投资也存在着不可忽视的风险,包括自生风险、环境风险,以及法律风险。结合演唱会项目的特点,投资人应了解演唱会投资本身具有的及可能带来的风险,根据演唱会项目情况及自身资金能力来匹配适宜的投资模式。同时,签订投资协议或是基金认购方案时,了解协议具体内容和执行情况,避免产生争议后进行无谓的精力消耗。相信在投资人、演出行业以及有关部门的自律、监管之下,演唱会投资将实现规范化和规模化。

尾注:

1. 王莹诉上海钜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中恒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中盈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容德润泽投资合伙企业侵权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26263号民事裁定书。

2.叶海鸥、宁波演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徐巧雪等证券纠纷案,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5民初3875号民事判决书;

3.叶海鸥、宁波演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徐巧雪等证券纠纷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终3437号民事判决书。

4.《9家爆雷P2P最新进展:所投张学友等明星演唱会被查》,载“金融界”百家号2018年12月26日,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20918776294727959&wfr=spider&for=pc。

5.孙皓:《演唱会常见投资模式及相关争议简述》,载“韬安律师事务所”官网2020年8月25日,http://www.taoanlaw.com/news/detail?id=151。

6.叶琳与风格盛典(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0668号民事判决书。

7.周柏颖与深圳金瀚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符史学演出合同纠纷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14852号民事判决书。

8.李素梅与河南嘉辰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书。

9.王某某与刘某某、湖南省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2民初3909号民事判决书。

10.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上海达意美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7344号民事判决书。

11.北京微影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海颂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8353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