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目前IPTV播控总分平台模式下广电媒体维权困境---论扩大广播组织权适用之必要性

来源:宰丝雨 发布时间:2023-01-24

作者简介:宰丝雨(1987—),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摘要:IPTV业务具有三网融合、总分架构和三方合作的技术特征。三网融合背景下IPTV播控总分平台模式与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体系之间存在着多方面的冲突,包括(1)IPTV三大播放功能无法一一对应三大著作权利,特别是有关“回看”模式对应何种著作权利,理论和实务界争论未休;(2)电信运营商在IPTV播控总分平台模式下究竟扮演何种角色难以界定,这造成电信运营商作为单纯的传输管道,却需要承担较大的法律风险;(3)整体电视节目流不能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而广播组织权项下的转播权保护范围又不涵盖互联网转播,造成广电媒体在就节目直播流(即节目信号)进行维权时,左右为难,权益难以获得有效保障。这些冲突导致了广电媒体目前的维权困境。本文分析了冲突产生的深层原因,并提出困境的化解之道在于扩大广播组织权的适用范围,使之可以延伸到互联网领域。本文最后还前瞻性地预测了在广播组织权延伸到互联网领域、广电媒体可以通过扩展了的广播组织权进行维权以后,司法上会产生哪些新的难题,并认为这些难题只能在司法实践中逐一摸索解决。

关键词:IPTV 三网融合 广播组织权 广电传媒

一、何为IPTV的“三网融合”、“总分架构”和“三方合作”

(一) 三网融合

IPTV的中文全称叫做“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业务依赖于三网融合技术。众所周知,广播电视传输网、电信传输网和计算机互联网,是为“三网”。“三网融合”是指三网在向宽带通信网、数字电视网、下一代互联网演进过程中,其技术功能趋于一致,业务范围趋于相同,最终实现网络互联互通、各种资源共享的新型信息传播技术。从终端用户的角度,一个用户可以通过电视、电脑或手机任一终端获取本来只能通过其他终端才能获得的信息。此时,以互联网为核心,电视兼具电脑的部分功能,电脑同样能收看原本电视才会播出的信号,电信网、广电网和互联网彼此互联互通。三网融合并不意味着电信网、广电网和互联网三大网络物理上的融通合一,而主要是指高层业务应用的融合。1

根据国际电信联盟的定义,三网融合是为了使人类能够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以一种可接受的费用和质量享受多种方式的信息。2我国对三网融合进行了“中国特色”的解读,并使之上升为公共政策。三网融合促进了信息产业的进步,也很好的运用了信息传输技术的进步,给终端用户带来了便利。

(二)总分架构—— IPTV播控总分平台

IPTV业务具有三方合作、总分架构的技术特征。国家新闻出版与广电总局根据国务院要求,于2010年7月和2012年6月分别下发《关于三网融合试点地区IPTV集成播控平台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局〔2010〕344号)和《关于IPTV集成播控平台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发〔2012〕43号),相关文件明确了我国IPTV集成播控平台实行“全国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组织,采取中央、省两级构架。总平台与分平台采用统一设计开发的系统软件,实行统一业务运营支撑系统(BOSS)管理、统一电子节目指南(EPG)管理,实现统一的计费和用户认证。3”这也就是通常说的“IPTV播控总分平台”。

(三)三方合作

根据《广电总局关于三网融合试点地区IPTV集成播控平台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局【2010】344号),IPTV业务需要IPTV集成播控平台、分平台及负责传输业务的电信企业三方之间协作分工。广电媒体和电信运营商在这一体系中分别发挥着不同的功能。通常认为,IPTV集成播控总平台由中央电视台统一运营和控制,中央电视台需要就平台上播出的作品取得合法授权。同时,“IPTV集成播控总平台和分平台的技术方案、系统软件由中央电视台组织开发和提供。”4

根据前述《通知》和其他相关政策规定,电信运营商在三方合作关系中的定位为“负责IPTV传输业务的相关电信企业”。通常来说,电信运营商与IPTV业务相关的职责和业务内容限于提供传输管道和硬件支持,不负责版权采购、版权管理等与内容提供相关的工作。例如,《广电总局关于三网融合试点地区IPTV集成播控平台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局【2010】344号)就规定“三、……IPTV集成播控总平台、分平台及负责IPTV传输业务的相关电信企业之间,可按照以下模式合理分工、协作展开业务:(一)IPTV集成播控总平台主要负责:全国性节目源的集成、分发和播出情况监看;全国IPTV平台系统软件的统一开发;全国IPTV信源编码、传输及技术接口标准的统一选择和制定;全国IPTV节目菜单的统一设计和管理;…… (三)……IPTV传输企业要加强IPTV传输网络的建设、维护,为节目信号由IPTV集成播控平台传输到集成播控平台所管控的用户机顶盒提供良好的技术支持。”5

二、三网融合背景下IPTV播控总分平台模式与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体系之间的冲突

(一)冲突一:IPTV三大播放功能无法一一对应三大著作权利,特别是有关回看模式对应何种著作权利,理论和实务界争论未休

IPTV包括且仅包括三大播放功能:直播、回看和点播。长期以来学界和实务界对于三大功能相对应的著作权利的理解大体如下表:

然而,有关上图的对应关系,目前至少存在以下两方面的争议:

首先,直播模式可对应两种不同的权利,广播权和广播组织权。广播权属于著作权的范畴,它的权利主体是作者,它保护的客体是作品,如一台晚会、一套综艺节目或一部影视剧;而广播组织权属于邻接权的范畴,它的权利主体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它保护的客体不再是能够分别独立存在的某个电视节目或剧集,而是广播组织所播出的连续不断的整体节目信号流。到目前为止,有关广播组织权的保护范围是否可延伸至互联网领域,以及广电媒体到底要通过主张哪一种权利才能够得到更充分的法律保护,一直争议不断,下文将展开详细讨论。

其次,回看模式到底应当对应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广播权,也存在争议。学界和实务界长期以来一直以回看模式对应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主流观点,直至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19年11月作出了一纸判决,判决认为中国电信旗下“杭州IPTV”通过“IPTV回看”模式播放《芈月传》的行为,不侵犯乐视网对《芈月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从传播方式、传播范围和传播条件论述,重点讨论了“选定”的含义,并认为“IPTV回看”模式不会改变广播组织提供广播的单向性和观众的被动型。6有关回看模式到底应当对应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广播权本就存在争论,该判决一出,更是一石激起千层浪,引发了又一轮有关何谓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交互性”的讨论。

笔者认为,回看模式应当对应信息网络传播权,而非广播权。以目前的存储技术,IPTV播控平台完全有能力存储一周、两周、一两个月甚至更长周期的节目供观众回看。技术上可以实现,政策法规方面也未见任何限制,因此在观众通过手中的遥控器选择回看菜单中的节目时,其实和使用IPTV的点播功能选择自己要收看的节目没有本质区别。只要平台存储的回看节目量足够多,可回看的周期足够长,观众完全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这是符合《著作权法》第十条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的。

(二)冲突二:电信运营商在IPTV播控总分平台模式下究竟扮演何种角色?

如前文所述,IPTV业务具有三方合作、总分架构的技术特征。“三方合作”中的“三方”为中央电视下属的专门负责开展IPTV业务的子公司、地方电视台和地方电信运营商。通常来说,电信运营商与IPTV业务相关的职责和业务内容限于提供传输管道和硬件支持,不负责版权采购、版权管理等与内容提供相关的工作, 在三方合作关系中的定位为“负责IPTV传输业务的相关电信企业”。7然而,实践中不乏IPTV三方合作关系中的电信运营商被相关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起诉侵权的案例。8在这类案件中,往往中央电视台通过与著作权人签署版权购买合同,从而就案涉作品持有非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IPTV播放权,央视将作品放到IPTV播控总平台上进行播放,通过三方合作,地方的IPTV用户通过电信运营商的机顶盒可以收看IPTV播控总平台上播放的案涉作品。地方的电信运营商在案件中抗辩称自己只是提供传输管道和硬件支持,不负责版权采购、版权管理等与内容提供相关的工作,也没有权力控制IPTV播控总平台上播放的节目内容。然而,这种观点往往难以被法官所采纳,原因就在于,即便根据广电总局的政策文件以及央视、地方电信运营商等签署三方合作协议,被告只是一个“负责IPTV传输业务的相关电信企业”,但是“传播”作品的这一动作是IPTV播控总分平台和电信运营商共同完成的,如果没有电信企业架设和维护的硬件设施,案涉作品则无法传播到达终端用户。更重要的是,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十分注重终端用户获取IPTV服务的途径,即用户是和哪个主体签署协议、向谁缴费从而安装机顶盒的。而现在很多地方的电信运营商都会通过捆绑销售的方式,为家庭提供IPTV电视服务。一旦直接或变相从终端用户处收取IPTV服务的费用,电信运营商很难以自己只是一个“负责IPTV传输业务的相关电信企业”为由而逃脱法律责任。换而言之,一些法院认为电信运营商和IPTV播控总分平台实施了共同侵权。因此,在这种情境下,IPTV业务“三方合作”、“总分平台”的运作架构和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法律体系之间呈现出非常严重的不兼容性:电信运营商作为单纯的传输管道,却需要承担较大的法律风险,一旦平台播出的节目存在版权瑕疵,电信运营商都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共同侵权。笔者相信这一现象也是违背广电总局及广电媒体打造IPTV业务的初衷的。

当然,笔者认为,即便在目前的著作权法体系之下,电信运营商在这类案件中也并非全无辩驳的余地。IPTV业务及其背后的内容生产者(电视台)的主要营收来自于广告商,而非最终享受该节目内容的终端用户。目前电信运营商收取的IPTV服务费用普遍偏低,有些机顶盒甚至是用户使用该电信运营商的其他服务(例如移动通讯服务)附带赠送的。在这种情况下,电信运营商并未从传播作品的行为中获利,即便收取一定的费用往往也只是购买机顶盒的硬件费用,没有积极参与传播作品,只是作品传输的“被动载体”,因此认定共同侵权仍然欠妥。

(三)冲突三:整体电视节目流不能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而广播组织权项下的转播权保护范围又不涵盖互联网转播,造成广电媒体在就节目直播流进行维权时,左右为难,权益难以获得有效保障

自互联网媒体诞生之初,就伴随着对传统媒体的碾压。由于缺乏足够的制约,出于搭便车、降低成本的考虑,各种互联网媒体上盗播、盗链广播电视节目的现象十分普遍。而这其中对传统广电媒体造成损害最大的盗播方式就是对整体节目直播流进行互联网上的同步转播(以下称“同步盗播”)。打开视频网站的主页,一般都可以看到“直播”、“频道”或类似的专区,其所实施的就是对各地广电媒体播出的直播信号流的同步转播,例如除夕晚上对央视春晚进行互联网同步转播。这样的同步盗播会直接导致广电媒体的受众和广告收入流失,同时造成广电媒体的覆盖面、渗透率和影响力下降。

广电媒体的直播信号流是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客体,然而,目前的《著作权法》恰恰不认可将广播组织权的适用范围延伸至互联网领域。典型案例是嘉兴华数电视通信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的侵害广播组织权纠纷案。9本案中,黑龙江电视台授权嘉兴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为浙江嘉兴地区通过各种方式传输黑龙江卫视电视节目的唯一合法机构。嘉兴华数公司发现中国电信嘉兴分公司未经许可利用IP网络把来源于黑龙江卫视的节目信号通过IPTV宽带业务应用平台传送到用户机顶盒和电视机的终端。嘉兴华数公司认为中国电信嘉兴分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从黑龙江卫视获得的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遂诉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10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嘉兴电信公司从事的IPTV宽带业务是否侵犯了嘉兴华数公司自黑龙江电视台授权取得的广播组织权”,而“本案争议法律问题的实质在于广播组织权项下的转播权的保护范围是否能够扩展至网络领域。”。11法院首先从立法体系上分析,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将广播组织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分离,广播组织并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不能控制互联网领域的广播电视作品的传播”。12同时,由于音、视频节目在互联网领域内的权利可由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权利主体进行主张,在立法没有明确赋予广播组织在互联网领域控制传播权利的法律现状下,如果将广播组织权扩大至互联网领域,可能会缩减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的范围,改变著作权人与邻接权人的权利分配。其次,法院从国际公约的立法现状分析认为,不管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还是《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均未将转播权的保护范围扩展至网络领域。再次,在互联网领域,虽然广播组织权的权利人不能对“转播”予以控制,但鉴于著作权人或著作权的被许可人、录音录像制作者或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被许可人,仍可以信息网络传播权受到侵害为由获得司法救济,因而,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认为不应将转播权的保护范围扩展至网络领域。法院最终判决嘉兴华数公司作为广播组织权的享有者,而非涉案节目的著作权人,不享有对该节目网络转播的控制权,嘉兴电信公司通过IPTV宽带业务将黑龙江卫视节目传送给用户观看的行为,并未侵犯嘉兴华数公司享有的广播组织权。13

以此案为代表,在针对互联网同步盗播行为主张广播组织权的案件中,传统广电媒体多数铩羽而归。笔者认为,法院在这类案件中表达的司法态度,虽略保守,但值得推崇,体现了绝不任意扩大法律解释的谦抑态度。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组织播放的节目信号。广播组织获得广播组织权的依据并非是“制作节目”的行为,而是“播放节目”的行为。无论该节目是否为广播组织自己制作,只要是广播组织合法播放的,广播组织对节目信号都享有广播组织权。14我国广播组织权的内容包括两项:转播权和录制、复制权,互联网同步盗播行为涉及到的是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所谓“转播”,根据《罗马公约》的定义,是指一个广播组织同时播放另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电视节目。根据2001年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修订《著作权法》报告的说明,《著作权法》中广播组织权的“转播权”可以控制以有线和无线方式进行的转播,但尚不能控制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转播。15法官在适用《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过程中拒绝做扩大解释,背后有其立法和学理上的逻辑:邻接权是绝对权,必须由法律加以清楚、明确的界定。而著作权法是以保护著作权为核心的,为了给著作权人提供全面保护,避免因立法的滞后、术语的过时而导致对作品的新型利用方式无法受到著作权人的控制,《著作权法》在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中为著作权人提供了“兜底权利”条款,即“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而对于邻接权,《著作权法》并未规定“兜底权利”条款,因此很多学者认为立法者无意为包括广播组织权在内的邻接权留下拓展保护范围的空间,如要对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进行扩大解释,则需要通过修改《著作权法》来实现,或者至少通过司法解释方可实现。16

既然通过主张广播组织权的途径难以有效打击互联网平台的盗播行为,广电媒体就另辟蹊径,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主张互联网平台的同步盗播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市场原则,恶化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这一类案件中比较典型的包括南昌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广播组织权权属纠纷案。17

该案中,法院认为,南昌广电经合法授权,并通过支付高昂的收视费获得中央电视台3、5、6、8套节目的传播(转播)权。IPTV与传统广播电视的最大区别在于通过网络进行传输。电信江西分公司在未获得合法授权的情形下,截获南昌广电转播的上述节目信号,再通过IPTV机顶盒实时转播上述节目,现实生活中用户只需择一办理,即可实现在电视上收看上述节目的目的。电信江西分公司未支付相应对价而获得商业利益,且导致大量电视观众的分流,其行为妨碍了南昌广电本应实现的更多的竞争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在酌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了电信江西分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行为后果、持续时间及南昌广电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电信江西分公司赔偿南昌广电20万元经济损失。由于南昌广电未提供证据证明电信江西分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社会公众对其社会评价降低,亦未对其声誉造成损害,故法院没有支持南昌广电要求电信江西分公司在《江南都市报》、《南昌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

虽然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广电媒体在维权中取得了一些阶段性胜利,但是其维权过程仍然存在法律上的重大不确定因素,因为在适用著作权侵权还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上,不同的法院有着不同的认知,导致的结果也难以预判。

一种认知是把两者视为并列关系,即同一行为既可能侵害著作权,也可能同时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两部法律的适用可以并行不悖,只要被诉行为满足了其中一个的法定要件,法院即可以认定。上述的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年7月判决的南昌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广播组织权权属纠纷案18,以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年8月判决的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广州多益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9,均是是法院贯彻这一思路的结果。

另一种认知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主次关系,只有按照《著作权法》审理无法取得公平的结果时方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2018年颁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4条即体现了这一思路:同一案件中,针对同一被诉侵权行为,原告既主张侵害著作权有主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可以一并审理。如果原告的主张能够依据《著作权法》获得支持,则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审理。如果原告的主张不能依据《著作权法》获得支持,在与《著作权法》立法政策不冲突时,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审理。

在笔者近年代理过的这类案件中,如果立案时原告列举了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类别项下的某一案由(例如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或侵害广播组织权纠纷),同时又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从而同时列举了不正当竞争纠纷作为案由,那么在案件审理时,法官通常会当庭行使释明权,要求原告择一案由继续诉讼,而不可两个案由齐头并进,更不可把“二选一”的任务直接丢给法庭。

可见,针对互联网同步盗播行为,无论是主张侵害广播组织权,还是主张不正当竞争,两种维权途径都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各地法院把握的尺度不一。对广电媒体而言,这增加了维权结果的不确定性,也增加了维权的成本。

传统广电媒体在新闻报道、体育赛事转播等方面,到目前为止仍然是时效性最强、报道质量最优并且公信力最强的媒体,特别是广电媒体对重大国际体育赛事的直播、对大型文艺晚会的直播都是以支付高额成本为前提的,因此从法律上充分保护广电媒体直播信号流的价值就尤为重要。在保护力度和法律的稳定性方面,无论《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的广播组织权,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都略显力不从心。

三、冲突产生的深层原因及化解之道

(一) 冲突产生的深层原因:现行《著作权法》没有采用技术中立的立法方法

法院对广播组织权中转播权的界定受制于《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由于广播权并不覆盖互联网上的传播,因而法院拒绝将广播组织的转播权做扩大解释。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广播权的定义来源于《伯尔尼公约》,该定义受制于当时的技术条件,且没有采取技术中立的立法方法。根据《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对广播权的定义,对于初始传播而言,该项权利只能规制以无线手段实施的传播,不能规制通过有线电缆和互联网实施的传播。

事实上,在我国广电媒体之间(即广播组织之间)因转播或盗播发生的纠纷极少,即使发生纠纷,也能在广电系统内快速沟通解决,广电媒体之间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进行维权的案例几乎没有,广电媒体之间的转播实际并未带来任何困扰。对我国的广电媒体而言,真正的痛点在于互联网上的同步盗播现象难以有效规制。如前文所述,广播组织权恰恰无法规制互联网上的同步盗播行为,这是非常不合理的:同样是未经许可同步传播广播组织的节目信号,如果其他广播组织实施这样的行为,那就是违法的,需要付出代价;如果某网站实施这种行为,著作权法反倒无法制裁它。随着各大互联网媒体的兴起,同时互联网还是IPTV业务的核心传输渠道,如果不赋予广播组织控制其播出信号在互联网上的传播的权利,那么广播组织所拥有的转播权便会因技术的进步而变成一纸空文。

(二)冲突的化解之道:扩大广播组织权的适用范围

针对目前广电媒体的维权困境,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进行扩展,使之延伸到互联网领域,能够覆盖任何技术手段和媒介实施的同步转播行为。在进行扩展时,立法机构宜采取技术中立的态度,即法律对一种行为进行界定时,不能以实施该行为的技术手段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审视行为人的目的和行为结果。通过传统的无线电波、有线电缆传播作品与通过互联网传播作品,只存在传播技术手段的区别,行为人的目的和行为的结果完全相同,因此在法律上以通过何种技术媒介对其进行区分,是缺乏正当性的。

当然,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我们看到广电媒体的维权困境非常有希望在新法施行后得到根本解决。现行的《著作权法》有关广播组织权规定在第四十五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对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拟修正如下: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下列权利:

(一)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

(二)许可他人录制其广播电视节目;

(三)许可他人复制其广播电视节目的录制品。”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最新的草案中已将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中的“广播权”替换为“播放权”,且将“播放权”定义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作品或者转播该作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作品的播放的权利”。此提法体现了立法者较为明确的技术中立态度,规定有线或无线方式公开播放都属于播放,该提法不仅把网络环境中的公开播放纳入到了播放权的范畴,甚至将囊括未来可能产生的新的技术媒介所进行的公开播放。相应的,按照笔者的理解,草案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也应当包含互联网上的相同方式“转播”。这样一来,如果笔者对草案理解正确,一旦新法实施,广播组织权也就顺理成章地延伸到了互联网领域。

四、扩大广播组织权的适用范围后可能产生的新难题

当然,即便新法和草案的内容一致,广播组织权顺利延伸到了互联网领域,对于广电媒体来说,仍然会遗留或者新生一些难题。笔者在此且做一些前瞻性的预测:

(一)侵权方因同一行为面临二次诉讼,是否公平?

假设某互联网平台未经许可同步盗播了某电视台的节目信号,信号的内容包括该频道一天当中滚动播出的新闻评论类节目、综艺节目和几集电视连续剧。那么,该互联网平台可能会因同一行为分别面临该电视台和电视连续剧著作权人的起诉。广电媒体在主张广播组织权的时候,虽然权利的客体仅是节目信号,而非节目本身,但是广播组织实际上复制了著作权人的一部分权利。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因同一行为面临多重诉讼,是否公平?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划分?

(二)以整体节目流为客体展开维权,损害赔偿数额如何举证和认定?

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节目信号,而著作权的客体是节目,不难想象,信号与节目二者之间是存在交叉的,某种程度上,二者具有不可分割性。就像房屋和土地的关系,房屋的价值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其所处的地段;同一地段的同一块土地,因所附着的建筑物和其承载的用途的不同,也会发生变化,因此永远无法将二者割裂而讨论其价值。

同样的,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侵权方的在这种情况下,广电媒体以某个频道的节目信号为客体展开广播组织权维权时,损害赔偿该如何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往往难以考据,更难以举证,因此往往还是要回归到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这个标准上来。在这类案件中,什么可以作为被侵权的广电媒体的实际损失?是该频道的全部广告收入的某个固定比例?还是频道在某段时间内的节目的市场价值?适用法定赔偿是否公平?这些问题均需要在实践中逐步摸索解决。

尾注:

1.魏鹏,由工信部和广电总局的职能交叉和多头监管谈起——以三网融合与通信体制改革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2010.10(上).

2.华梦颖,电视产业间竞争激烈,三网融合任重道远[J],南方电视学刊,2017.6.

3.《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当前阶段IPTV集成播控平台建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广电发〔2015〕97号。

4.《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当前阶段IPTV集成播控平台建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广电发〔2015〕97号。

5.广电总局关于三网融合试点地区IPTV集成播控平台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局【2010】344号.

6.(2018)浙0192民初4603号

7.广电总局关于三网融合试点地区IPTV集成播控平台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局【2010】344号

8.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53848号、(2018)京0105民初53849号民事判决书;

9.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嘉知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10.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知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11.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嘉知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12.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嘉知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1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嘉知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14.王迁,著作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15.3),291页。

15.参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前主任王维澄2001年10月27日所作的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的报告,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27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16.王迁,著作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15.3),294页。

17.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赣71民终62号民事判决书

18.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赣71民终62号

19.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