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现被拒引争议:从“大鱼号”案看网络服务合同格式条款之效力认定
随着数字文化的兴起和流量经济的繁荣,通过公众平台进行媒体内容创作,从而将所得流量变现的自媒体收益模式广为流行。大量内容创作者涌入自媒体市场,各类自媒体内容创作、分发平台也如雨后春笋般涌现。这些自媒体平台的运行路径相似,结算提现周期趋同(每月提现),但其具体的结算提现规则存在差异,并未形成统一的行业惯例。其中,企鹅号、百家号、头条号、大鱼号等设置了“余额大于等于100元才可申请提现”的规则;微信公众号、网易号则未设置现金提现门槛。而正是这条余额满百元方可提现的规则,引发了近日备受关注的“大鱼号”案。
一、“大鱼号”案之基本案情
2018年2月起,原告吕冲在由动景公司提供技术管理、天津阿里公司提供内容运营的大鱼号平台上开通了名为“缕聪”的自媒体账号。该账号运营至今累计产生收益281.90元。然而,因该平台设置了百元提现门槛,规定只有在余额大于或等于100元时方可提现,导致原告不足百元的65.01元收益提现无门。
2020年2月28日,平台以原告发表的文章“涉及大量搬运、翻炒社会旧闻、娱乐圈花边文章、涉及低俗擦边等话题负面内容,或利用夸张失实的标题吸引用户眼球等现象”为由,单方面永久关闭了原告账号的UC分润权益,进一步导致该账号不足百元的余额遭受永久性冻结。在与平台客服协商、申诉无果后,原告将动景公司和天津阿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广州互联网法院。
诚然,“大鱼号”案的基本案情并不复杂,标的额更是不足百元,可以说只是一件平平无奇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但是“大鱼号”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余额大于等于100元才可申请提现”的规则效力问题,却为所有公众号平台的结算规则制定,甚至于所有网络服务合同中格式条款的制定提供了极高的借鉴、引领价值。下面,不妨和内参叔一起,看看这条所谓“霸王条款”的效力究竟应被如何认定。
二、“余额大于等于100元才可申请提现”的规则是否构成“霸王条款”?
所谓“霸王条款”是指由居于优势垄断地位的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以逃避法定责任、减免自身责任为目的,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格式条款。简单地说,“霸王条款”即因违反公平原则而自始无效的格式条款。而判断该规则是否构成“霸王条款”之判定,可转换为如下两个问题:第一,该规则是否构成格式条款?第二,若该规则构成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是否无效?
(一)该规则是否构成格式条款?
虽然在本案审理时《民法典》尚未生效,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判决,然而,为了更好地跟进立法变革,内参叔拟采用《民法典》中的相关更新规定进行如下分析。
《民法典》合同编第496条第1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该款规定与原《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完全一致,并无更改。可以看到,格式条款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必须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一般而言由居于垄断地位的经营方拟定);第二,该条款需定型持久,可重复使用;第三,对方当事人未参与协商,没有任何选择余地,只能服从。
代入至本案中,该条款被规定于《大鱼号平台UC分润服务协议》第4.4.3条和《大鱼号平台收益结算服务协议》第4.1.3条。而这两份协议都由占有优势地位的经营方大鱼号平台预先拟订,且“面向众多平台用户统一公示、重复适用”。作为协议相对方的平台用户,只能选择接受或退出,无法与平台就该协议内容进行协商,更不可能改变该协议中的规定。显然,该条款符合《民法典》第496条(原《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属于格式条款。
(二)该格式条款是否无效?
《民法典》将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分为形式无效与实质无效两种。形式无效是指因未尽说明义务而使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无效;实质无效则是指因法定无效事由或其他导致条款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的规定而使条款无效。
1. 形式无效之认定
首先,就形式无效而言,《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该部分属于《民法典》的新增内容。原合同法中仅要求格式条款订立方予以提示说明,《民法典》则进一步将该“软义务”的法律后果具化,明确规定不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将导致该部分无效的严重后果,增强威慑。
代入到本案中,虽然大鱼号平台在针对所有用户的《大鱼号平台服务协议》中没有明示提现规则,但是大鱼号平台与选择开通UC分润权益功能的用户补充签订了《大鱼号平台UC分润服务协议》、《大鱼号平台收益结算服务协议》等协议,明示了“余额大于等于100元才可申请提现”在内的结算规则。法院认为这种针对特定用户特殊明示的方式符合互联网的运营逻辑,可认为已尽提示说明义务,内参叔予以认可。即案涉争议条款并不存在形式无效的情形。
2. 实质无效之认定
那么,该条款是否存在实质无效情形呢?关于格式条款实质无效的规定,可见于《民法典》第497条。该条将格式条款的实质无效情形明示列举如下:情形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造成对方人身损害或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规定的无效情形;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情形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情形一是《民法典》的新增规定,该规定内涵丰富,不仅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还包括违背公序良俗、虚假、恶意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本案中,争议规则的制定主体为适格法人(天津阿里公司),而余额满百元才可提现的规则并不能上升至对平台方予以道德指责的高度,且该规则的制定也不符合情形一涵盖的其他情形。因此,情形一并非本案的讨论重点。
情形二在原合同法的基础上加上了“不合理地”限制语,某种程度上将保护的天平适当地向格式条款制定方偏移。情形三则将情形二中“限制”的表述上升至“排除”,强调更严重的侵害情形。内参叔认为情形二和情形三存在重合之处,不妨合并讨论。代入到本案中,即需判断该提现规则是否存在不合理地“免除大鱼号平台责任、加重平台用户责任、限制用户主要权利或排除用户主要权利”的情形。
这个问题的本质实则将平台方的运营管控权和平台用户的收入处分自由置于天平的两端,判断其偏倚。
首先,从平台用户收入处分自由的角度而言,内参叔和法院均充分肯定平台用户的收入处分自由,但这种自由并非绝对,应受到平台方为了更好地运营和管理平台所设定的合理提现规则的限制。据悉,大鱼号平台的提现规则包括提现时间、提现频次及提现金额三部分。提现时间和提现频次的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平台用户的收入处分自由,但它仍使所有用户在同一时间内有同等机会提取账号内收益,并不会导致用户收益因提现规则而被隐形冻结,进而无法提取的情况。然而,提现门槛的设置,却很可能对零散小户造成质的打击。对于那些影响力较小的用户而言,他们很可能需要好几个月才能达到几十元的微薄收益,若其不想继续创作,或在后续的创作中无法增加收益以达到百元收益的目标,则其将囿于该规则的限制,“永远”无法提取其基于先前创作而获得的合法收入,显然有悖公平原则,不符常理。
其次,从平台方运营管理的必要性而言,法院兼采逆向和正向思维。逆向而言,法院以不施加该限定的后果转而推论该限定的必要性。法院认为,在月度提现周期的限制下,设置百元提现门槛并无必要。因为在月度周期的提现限制下,大部分用户将习惯性地按照每月一次的频率,提现上月累计收益。取消提现门槛的设定并不会必然导致用户频繁提现的后果。同时,法院进一步强调,即使取消提现门槛导致了用户频繁提现的后果,被告方天津阿里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后果对平台运营造成的实际损失。提现门槛设立的必要性难以自证。此外,法院还从正面论之,该规则并非行业惯例,以微信公众号为例的平台并未设置提现门槛,仍然得以良好运行,可见提现门槛并非必需。
总体而言,若设置提现门槛,无疑将使如上权利天平失衡,将不合理地限制平台用户自由处分其合法收入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497条(原《合同法》第40条),内参叔认同法院判决,认为该格式条款无效。
内参叔曰
自媒体平台的设立初衷是通过流量变现的方式激励大众创作和扶持草根作者成长,若一味地追求平台管理而无法保障用户合法、稳定地获取收益,将导致影响力尚小的用户日渐流失。平台用户乃平台发展之本源。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平台的可持续发展需根植于平台方的运营管控权和平台用户收入处分自由之权利天平。该判决虽小,值得各大自媒体平台在设定提现规则等平台管理规定时予以借鉴和思考。
参考文献:
1.吕冲与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天津阿里巴巴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0192民初17924号;
2.天津阿里巴巴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吕冲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01民终25032号;
3.杨立新、李怡雯:《中国民法典新规则要点》,法律出版社2020年6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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