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版权责任再界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Cox v. Sony Music案评述
摘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此案中明确,美国版权法中的间接侵权责任仅包括“帮助侵权”和“替代侵权”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在具有使服务用于侵权的“故意”时,才就用户侵权行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仅“知道”服务将被用于侵权不足以证明该故意,不作为(如未履行避风港条款的对应义务)也不能反推构成帮助侵权。该案判决体现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技术中立定位的坚守,强化了以“主观意图”而非“治理能力”为标准的过错认定原则,防止司法越权创设间接侵权责任,避免将互联网基础设施服务商异化为版权人的私人执法外包商,进而平衡版权保护与互联网产业的发展空间,也为AI、云服务等通用目的工具性质的服务提供者提供了有利的法律政策环境。在中国《民法典》已通过成文方式规定“知道”/“应当知道”可作为连带责任触发条件的背景下,该案裁决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操上,均难以改变中国司法机关对类似问题的处理,但该案裁判所蕴含的底层法理,仍对中国司法实践中厘清侵权认定与避风港规则的逻辑顺位、引导司法机关避免以“必要措施”履行瑕疵直接推定连带责任、回归帮助侵权的过错责任本质、更加谨慎对待“主观故意”的认定,具有重要启发和参考意义。
一、案件基本事实与审理历程
(一)案件基本事实
Cox Communications是美国一家大型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主要提供宽带网络服务],向全美数百万用户提供互联网、电话及有线电视服务。2013年至2014年间,该公司部分网络服务订阅用户通过“比特流”(BitTorrent)P2P 文件共享网络下载并传播索尼音乐娱乐公司(Sony Music Entertainment)等多家唱片公司及音乐出版商享有版权的歌曲。
上述唱片公司通过美国唱片业协会(the Recording Industry Association of America,RIAA)委托MarkMonitor公司对非法文件共享行为进行监控,并在发现侵权行为时通知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在涉案期间,MarkMonitor向Cox Communications发送了超过16.3 万份侵权通知。对此,Cox Communications执行 “十三振出局”政策(“thirteen-strike” policy),依据该政策,Cox Communications在收到13次权利人发送的用户存在侵权通知后,若用户仍旧侵权,会对相关订阅用户作出警告或暂时暂停其服务,但在实际操作中,该公司极少因版权侵权事由终止用户服务,却常因用户未支付服务费而终止服务。
原告方对Cox Communications针对屡次侵权用户的惩戒措施力度不满,遂以Cox Communications需对其网络中发生的版权侵权行为承担间接侵权责任为由,对该公司提起诉讼。
(二)审理经过
2019年12月,美国弗吉尼亚东区联邦地区法院驳回了Cox Communications依据《数字千年版权法》主张的避风港抗辩,允许本案以帮助侵权责任(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及替代侵权责任(Vicarious Infringement)为案由进入庭审程序。陪审团经审理认定Cox Communications构成帮助侵权及替代侵权,并判令其支付10亿美元法定赔偿。
2024年2月,美国联邦第四巡回上诉法院对本案作出二审裁判:维持Cox Communications因侵权用户处置政策宽松进而需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认定,但撤销了原审法院关于替代侵权责任的裁定。同时,该院作废了10亿美元的赔偿金裁定,将案件发回,由新的陪审团重新核定赔偿金额。
Cox Communications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交调卷申请,对联邦第四巡回上诉法院作出的、认定其需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裁判提起抗辩。与此同时,原告唱片公司亦单独向最高法院提交调卷申请,恳请法院审查二审法院否定被告构成替代侵权责任的裁判。
2025年6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批准了Cox的调卷申请,但驳回了原告唱片公司的申请。
二、裁判要点及法院说理
针对本案的核心争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9:0全票裁决,明确了版权帮助侵权的认定标准、避风港条款的适用边界等关键问题,其核心裁判要点及详细说理如下:
(一)本案争议焦点
仅因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知道用户存在侵权行为且未终止其网络接入服务,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二)裁判结果
服务提供者仅在具有使服务用于侵权的主观故意时,才就用户侵权行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该故意仅可通过引诱侵权或提供专为侵权定制的服务予以证明;Cox公司既未引诱用户侵权,亦未提供专为侵权定制的服务,故就侵犯索尼版权行为不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三)裁判说理
1. 间接侵权责任的范围限定
美国《版权法》未明文规定间接侵权责任,联邦最高法院仅确认判例中既有的帮助侵权、替代侵权两类间接侵权责任,拒绝超出先例范围扩张责任边界。《版权法》未明文规定任何人就他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但版权法与专利法具有“历史渊源”,联邦最高法院参照专利法的规定,通过Sony案、Grokster案等先例,确立了版权法上的帮助侵权、替代侵权两类间接侵权责任。
2. 帮助侵权的“故意”要件及证明路径
服务提供者具有使服务用于侵权的主观故意的,就用户侵权行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版权人证明该故意,需满足以下任一条件:其一,证明行为人存在【积极引诱】侵权行为;其二,证明行为人销售【专为侵权定制的服务】。帮助侵权责任不得仅以提供者知道侵权且未采取充分防范措施为基础。
具体而言,提供者通过具体行为积极鼓励侵权的,构成引诱侵权;若服务不具有“实质性”或“商业重要性的”非侵权用途,则属于专为侵权定制的服务;仅明知服务将被用于侵权,不足以证明侵权成立所要求的故意。
3. 本案Cox不构成帮助侵权的具体认定
本案中,Cox既未引诱用户侵权,亦未提供专为侵权定制的服务。就引诱侵权而言,Cox并未以任何方式“诱导”或“鼓励”其订户实施侵权。Sony公司未提供Cox有“明确推广、营销及意图促成侵权的证据”。Cox通过发送警告、暂停服务及注销账户等方式,多次劝阻著作权侵权行为。
就提供专门用于侵权的服务而言,Cox的互联网服务显然具备“‘实质的’或‘具有商业重要性的’非侵权用途”。Cox并未对其服务进行专门调整以便利版权侵权行为,其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该服务除版权侵权外,还可用于诸多其他用途。
4. 避风港条款与间接侵权责任的关系
“若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为已知侵权人提供网络服务不承担责任,则《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避风港条款将失去效力”的假设不能成立。《数字千年版权法》仅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增设了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第512条(l)款明确规定,未遵守避风港规则的行为,“不得对服务提供商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产生不利影响”。
5. 协同意见的补充说明
索托马约尔、杰克逊大法官认为本院多数意见对争议焦点问题未作充分说理,出具了判决协同意见。协同意见指出,多数意见将版权帮助侵权责任刚性限定为 “引诱侵权”“专为侵权定制服务” 两类,无判例与成文法依据,Sony案、格罗克斯特案非但未作出该限缩,反而为普通法上的教唆帮助侵权等其他间接责任理论预留了适用空间;多数意见的裁判规则瓦解了 DMCA 的立法平衡,架空了避风港条款的激励机制,将导致服务商无论是否采取侵权防范措施,均无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风险,与国会立法意图相悖;本案中Cox不承担责任的核心理由,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具备普通法上教唆帮助侵权所需的主观故意。
三、判决评述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本案判决,不仅明确了美国版权法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的认定边界,也对避风港条款的适用逻辑作出清晰界定,同时为中国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参考。
(一)明确了帮助侵权认定边界
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明确了版权法中“帮助侵权”的认定边界,即“主观意图”/“故意”是构成帮助侵权的前提,不作为或作为不够并不能导致间接责任的承担。
联邦最高法院在裁判中明确,服务提供者必须具有使服务用于侵权的主观故意,才能构成帮助侵权。且该主观故意仅能通过【积极引诱侵权】和【提供专为侵权定制的服务】两个路径证明。并强调,仅知道服务将被用于侵权,不足以构成帮助侵权所需的主观故意。法院不得仅因服务商未采取积极措施防范侵权,即认定其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上述审理逻辑,彰显了联邦最高法院意图通过此种论证强化网络服务提供者(尤其如本案中Cox这样提供通讯基础设施服务等通用类型的服务提供者)“技术中立”地位的核心目标。通过明确否定单纯“知道”可以作为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进而强调“积极引诱”才能触发帮助侵权,联邦最高法院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严格控制在“故意”而非“知道”的认定框架内,最终以防止平台的“知情”异化为“触发责任”的要件,给平台增加过重的负担。这一认定思路,未来可能对平台化的AI、云存储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边界认定也能提供一定参考。
此外,联邦最高法院强调,不作为或作为不够并不能导致间接责任的承担。这实际上在成文法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过严格遵循Sony案、Grokster案的先例约束,将帮助侵权的认定严格限制在平台的“主观意图”而非“具体行为”或“治理能力”层面,进而防止过度扩张平台的治理负担和侵权责任边界,同时防止间接侵权责任认定与DMCA中的避风港条款产生逻辑上的冲突。
(二)厘清了避风港条款与间接侵权责任的逻辑关系
联邦最高法院明确了避风港条款与间接侵权责任的关系,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履行避风港义务,并不能直接导致服务商需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
联邦最高法院在裁判中明确,未遵守避风港规则的行为,“不得对服务提供商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产生不利影响”。也即,若网络服务商没有履行避风港义务,并不意味其可以作为证明服务商构成版权侵权的理由。原告仍然必须独立证明平台具备帮助侵权所要求的故意。
上述论证逻辑,体现了联邦最高法院对DMCA条款的定位:其一,其意在强调DMCA的避风港制度本质上是给平台提供的一个“协助治理后,避免仍要承担责任”的“定心丸”,而非“预设平台有责→通过特定行为免责”的机制;其二,其意在维持DMCA避风港中“红旗原则”的清晰定位——即红旗原则是避风港免责规则的例外,仅决定ISP能否享受DMCA的责任豁免,但不直接创设、认定版权侵权责任。(可参见Napster案,该案明确,红旗原则不要求ISP承担普遍监控义务,仅针对其已能明显识别的侵权行为。)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做法实际是在海量内容在互联网上通过平台分发的背景下,防止权利人过度利用“通知—删除”机制给ISP持续施加压力,进而将ISP不作为或作为不够,变为发起诉讼、主张高额索赔,进而倒逼平台变相成为“盗版治理外包”或“私人执法的代理人”的手段。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态度似乎意在表明:司法机关并不鼓励权利人在盗版问题上对平台极限施压的做法,从源头治理盗版,教育公众不去盗版,远比让平台乃至基础设施服务提供者承担几乎所有的安全管控及治理义务更为重要。
(三)协同意见的校准:平台责任与版权保护间的细微平衡
本案协同意见旨在调和多数意见过于激进的做法,旨在为“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保留法律解释上的开放性,防止平台因本案判决失去治理盗版的积极性(当然,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责任的认定或许并非平台展开盗版治理的唯一驱动力,商业声誉、客户关系、创作者生态的建设可能都会促使其建立并维持版权合规策略)。
索托马约尔撰写、杰克逊大法官附议的协同意见,本质上是在调和多数意见对版权“帮助侵权责任”认定方式过于狭窄可能带来的平台从此不愿再积极治理盗版的潜在风险。
协同意见明确指出,多数意见将帮助侵权责任严格限定为两类情形,但Sony案、Grokster案中并未体现联邦最高法院确实将帮助侵权责任严格限定为积极引诱侵权和提供专为侵权定制的服务仅两个路径。而过于狭窄的解释,也将彻底架空 DMCA 避风港条款的激励机制——若平台无论是否采取侵权防控措施均无担责风险,将彻底失去主动治理盗版的动力。据此,协同意见通过保留普通法上教唆帮助侵权规则的适用空间,为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保留了法律解释的开放性,既维持了本案的裁判结论,也为未来针对恶意协助侵权的极端情形预留了归责通道,实现了平台责任边界与版权保护需求的平衡。
(四)中美司法实践对比及对中国的启示
虽然中国法下的版权“避风港机制”和“帮助侵权”的认定与美国法本质相同,但中国《民法典》规定的避风港条款及红旗原则,又与美国的立法及司法存在重要差异:
其一,中国《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的并非“通知—删除”机制,而是“通知—必要措施”机制。“必要措施”在内涵和外延上显然要比“删除”更为丰富。由此,也为权利人留下了更充分的质疑空间——当平台接到通知后,如果仅是删除链接,而未能采取其他更有力措施(如过滤、拦截),是否可以认为其并未达到(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法定要求,进而承担连带责任。这实际上是将平台的不作为或作为不充分,直接纳入连带责任评价框架。
其二,中国《民法典》第1197条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侵权行为的,如果未采取必要措施,需要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应当知道”+“不作为”(实际上是将“重大过失”也纳入了帮助侵权框架)即可成为触发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而无需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的那样需证明平台存在主动诱导侵权的主观意图(仍坚守在“故意”才能构成帮助侵权的范畴内)。
其三,中国司法机关在避风港规则与侵权认定的逻辑顺位问题上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不同。在美国,避风港规则是平台的免责盾牌,仅在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下,才审查平台是否符合免责条件,侵权认定是前提。平台未履行避风港义务,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平台构成侵权的依据,更不会对平台“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产生不利影响。在中国,避风港规则是平台免责的必要非充分条件,仅履行“通知-删除”义务不足以获得免责,平台未及时处置侵权通知、未封禁重复侵权账号等避风港合规瑕疵,直接作为认定平台主观过错、构成侵权的核心依据。
上述三点差异,在近期广受关注的广东高院审理的“腾讯诉快手《德云斗笑社》侵权案”[(2024)粤民终5088号]以及重庆高院审理的“腾讯诉快手《长相思》侵权案”[(2025)渝民终62号]均有所体现。
例如,在“腾讯诉快手《德云斗笑社》侵权案”中,广东高院认为“必要措施”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其应属一个动态发展的概念,可根据不同案件实际情况灵活定义何为“必要”。头部短视频平台具备实施“过滤拦截”的技术能力,且仅“通知-删除”无法遏制侵权,需从源头阻止上传,以实现有效制止侵权视频在平台继续传播、蔓延之趋势,因此“过滤拦截”属有效遏制侵权的必要措施。具备技术能力的头部短视频平台在“高知名度作品 + 大量侵权投诉”场景下,需承担超出“通知-删除”的主动防控义务(如过滤拦截)。此外,法院从“明知+放任”两个角度论证,论证了涉案被告存在“故意”。但在“故意”的理解和论证上,法院似乎并未强调“故意”需体现“积极追求侵权结果”的主观恶性,而是把平台的“明知”+“放任”推定为“存在故意”。但上述这种逻辑,可能会导致主观故意认定标准进一步不合理降低,进而对“避风港规则”的制度效果造成侵蚀。
又如,“腾讯诉快手《长相思》侵权案”中,重庆高院认为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制止侵害行为,本质上是停止侵害责任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中的具体化。但从避风港原则的本质看,“必要措施”应仅局限地理解为免责要件(这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中体现得更为明显) 或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触发条件相异。既然“停止侵害”是针对持续侵权行为的即时阻断,那么,民法典中的“必要措施”,本质上是平台在接到通知后避免扩大损害的被动响应,二者目的不同。因此,“停止侵害”责任仅适用于平台自身的直接侵权行为(如主动编辑、推荐侵权内容)。而对于用户的侵权,应通过“红旗标准”(明知应知)认定平台帮助侵权,而非将之作为扩张平台应承担“停止侵害”责任的内容。法院的上述理解,也侧面体现出中国司法机关认为“避风港规则是平台免责的必要非充分条件”的一种认识。但此种认识是否符合避风港机制的设置初衷并能给产业版权治理带来真正的正面效应,可能仍有待观察。
综上,在中国《民法典》已通过成文方式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规定,且司法机关偏向于从宽解释的背景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本案裁决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操上,均难以改变中国司法机关在平台构成帮助侵权认定问题上的处理。
但是,本案裁判所蕴含的底层法理仍对中国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与纠偏意义。其一,本案厘清了侵权认定与避风港规则的逻辑顺位,明确避风港是平台的“免责盾牌”而非权利人的归责依据。相应地,应通过本案引导中国司法机关避免以“必要措施”履行瑕疵直接推定连带责任,回归帮助侵权的“过错”责任本质。即,无论是“明知/知道”(对应“故意”)还是“应知/应当知道”(对应“过失”),仍应以“过错”的存在为核心,考虑平台的主观心态和实际行为,“推定”过错时应谨慎,不能滑向极端的“过错客观化”。其二,本案对主观故意要件的严格限定,可为中国司法机关在个案中划定“明知”边界提供参照,避免将平台应有的注意义务泛化为普遍监控义务,防止平台责任无限扩张,在版权保护与产业发展间实现更均衡的司法裁量。
四、结 语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Cox案的裁决,清晰界定了帮助侵权的“故意”要件及证明路径,坚守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中立定位,厘清了避风港条款与间接侵权责任的逻辑关系,既避免了平台责任的过度扩张,也为版权保护与互联网产业发展划定了合理边界。
尽管该案裁决因中美法律体系的差异,难以直接适用于中国司法实践,但其中蕴含的“帮助侵权本质”“主观故意的认定”“避风港条款的定位”等底层问题上的法理辨析,对中国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在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版权侵权纠纷日益复杂的背景下,该案的裁判逻辑可为中国司法机关平衡平台责任与版权保护提供重要参照,助力中国版权法治建设更加完善,实现版权保护与互联网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良性互动。
参考文献:
1. 607 U.S. ____ (2026) Cox Communications, Inc., et al. v. Sony Music Entertainment et al.
2. 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Inc. v. Grokster, Ltd., 545 U.S. 913 (2005)
3. A&M Records, Inc. v. Napster, Inc., 239 F.3d 1004 (9th Cir. 2001)
4. Sony Corp. of Am.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464 U.S. 417 (1984)
5. (2024)粤民终5088号民事判决书
6. (2025)渝民终62号民事判决书
※ 本文系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社科计划一般项目“我国数字音乐市场版权治理体系构建研究”(SM202410009001)阶段性研究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