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丨MCN与主播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探析

来源: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 发布时间:2025-02-13

引言

2024年7月,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统计局共同发布了关于19个新职业、28个新工种的通知,其中“网络主播”也是新职业之一。根据该通知的定义,网络主播是指基于互联网,以直播、实时交流互动、上传音视频节目等形式发声、出镜,提供网络表演、视听信息服务的人员。

就直播行业而言,主播为了寻求专业的指导及培训、成熟的包装宣传与推广,往往会与MCN机构签订协议寻求合作,常见如独家经纪协议、直播合作协议等。因MCN在孵化、挖角高价值主播的过程中,往往付出了大量资源与金钱,而MCN的营收又与主播极大挂钩,故通常会在协议中为主播设定“竞业限制”或类似的禁止性义务,常见表述诸如“如因主播原因导致合同终止,主播自解约日起两年内不得从事与合同所约定内容相同的网络直播业务”等。本文将从竞业限制的适用范围、相关的司法裁判两方面对此类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进行简要探析。

 

一、竞业限制制度之适用

在现行法律体系中,竞业限制制度常常见于两个领域,一是在商事领域,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设定的“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义务、《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对合伙人设定的“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等规定;二是在更为常见的雇佣领域,用人单位对特定劳动者设定竞业限制义务。

前者更多基于商事主体经营管理人员所负有的法定忠诚义务,后者则来源劳动者对其合意签订协议之诚实信用原则的恪守。因本文主要聚焦主播与MCN机构自愿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之效力,故主要结合雇佣领域司法裁判进行分析。就雇佣领域的竞业限制制度而言,其旨在通过对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的合理限制以保护与用人单位生存、发展休戚相关的商业秘密。

 

二、主播与MCN机构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效力分析

(一)主播与MCN机构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

不同于传统用工模式,网络主播与MCN机构之间的人身管理程度相对来说较弱,且存在某些主体以签订名为“演艺经纪”“合作”协议的方式意图规避法律规制的情形,故劳动关系的确认一直是涉主播类纠纷的争议焦点。

人民法院报刊登的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一批问题1“网络主播为公司带货,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在对该问题的答疑意见中明确了对主播劳动关系认定的主要审查因素:

“该问题涉及新就业形态下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第十八条以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为“劳动管理”,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2〕36号)第七条也对依法合理认定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的考量因素作了明确。劳动者与平台企业或者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管理和用工事实,综合考量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有无及强弱来判断。

企业招用网络主播开展“直播带货”业务,如果企业作为经纪人与网络主播平等协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以约定分成方式进行收益分配,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体现出平等协商特点,则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但是,如果主播对个人包装、直播内容、演艺方式、收益分配等没有协商权,双方之间体现出较强人格、经济、组织从属性特征,符合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管理及从属性特征的,则倾向于认定劳动关系。”

人民法院案例库李某诉某文化传播公司劳动争议案【入库编号:2023-07-2-490-001,案号(2019)渝01民终1910号】、王某诉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入库编号:2024-07-2-490-004,案号(2023)京03民终7051号】裁判也体现了上述审查分析思路。

(二)若认定主播与MCN机构之间建立劳动关系

1.认定劳动关系,不等于竞业限制条款当然有效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如裁判机构认定了主播与MCN机构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即双方签订的协议无论名义上为何,实质上均落入劳动法领域法律法规的规制,此时对相关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评价问题与普通劳动案件基本无异,MCN机构仍首先需要举证证明主播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三类人员之一。

结合竞业限制纠纷案件的司法裁判,对于竞业限制人员中“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的认定,可依据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资收入、工作内容、任职时间等要素较为容易判断,争议多集中于对“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的适格认定。因近年来竞业限制群体存在不断扩张的倾向,不少用人单位在对各级别岗位的员工入职时无差别地设立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而不少法院对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的认定仅依据劳动者是否签订了相关协议或条款,而减轻甚至是不自觉地免除了用人单位对其存在何种特定的商业秘密、该劳动者可能或实际接触该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对该商业秘密采取了何种保密措施、该商业秘密的价值、密级及得范畴是否与单位“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掌握或接触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相同或相似等诸多因素的举证责任。

2.非适格主体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不具有拘束力

2024年4月30日,最高院发布了六个劳动争议典型案例1,在案例三“某公司与李某竞业限制纠纷案”中,审理法院认为,李某系某公司的推拿师及培训师,不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高级技术人员。···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李某在日常工作中接触到该公司的一般经营信息,而非核心经营信息。在正常履职期间仅接触用人单位一般经营信息的劳动者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某公司主张李某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竞业限制人员,证据不足。审理法院判令驳回某公司要求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案例库江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李某劳动合同纠纷案劳动【入库编号:2024-07-1-186-001,案号(2023)苏03民终6278号】,审理法院认为,李某系某科技公司的推拿师、培训师,不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某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李某在日常工作中接触到该公司的一般经营信息,而非核心经营信息。李某在正常履职期间仅接触用人单位一般经营信息,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某科技公司主张李某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竞业限制人员,证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系统2023年度优秀案例第147号何某某诉上海亿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2023)沪01民终5670号案,法院认为,对劳动者进行竞业限制,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前提则为劳动者负有保密义务。因此,亿方公司应就其具有特定的商业秘密以及何少川存在接触该些商业秘密的可能进行充分举证。···亿方公司并未能举出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何少川属于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实际是将竞业限制协议扩大适用于普通劳动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于此情形,何少川主张其并非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故而双方所签竞业限制协议应属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

而在涉主播类纠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发布十件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之九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民终444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6085号等案件中,审理法院也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播知晓其商业秘密或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的范围的事实,主播不符合应当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主体资格。

另外,最高院民一庭庭长陈宜芳在与相关媒体的采访2中提及最高院关注到滥用竞业限制协议案件时有发生,并表示下一步最高院将进一步衡平好劳动者自主择业与市场公平竞争之间的关系,不断寻求市场公平竞争与劳动者价值创造之间最佳平衡点。措施之一便是依法审理涉竞业限制劳动争议案件,坚决依法纠正竞业限制条款适用主体过宽、限制范围不合理、权利义务不对等等违法行为。

由此可见,对于竞业限制适格主体的审查,在日后的司法实践中会逐步趋于规范与严格,并进一步影响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的效力认定。

3.法院认定主播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的案例

随着电商、直播带货的普及,很多公司会雇佣主播为自身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直播带货,此时主播对该公司的宣传、营销、客户信息、商品利润等信息有更为深入、密切的接触。

目前司法裁判多对此类主播认定为属于竞业限制适格主体,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民终20021、2002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2327号、(2021)沪01民终1853号案等。

(三)若认定主播与MCN机构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

在此类情形下,就笔者检索的各地裁判而言,司法实践对于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存在不同的认定倾向。

1.认定相关条款有效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6民终376号案,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为普通的商业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上述条款在普通商业合同中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涉案合同是袁新宇、刘冰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订立的直播合作合同,刘冰应明确知道并理解该条之约定对其自身所可能产生的影响,其在涉案合同履行完毕后未按双方之约定仍然在羚萌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主观上对违约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其次,网络直播是近几年兴起的一种新兴特殊性行业,网络主播签约合作方后,除了主播自身的努力外,合作方还会对网络主播进行培训、包装、提供资源、吸引流量、直播宣传,从而让更多观众看到该主播的直播间,提升主播自身知名度及粉丝人数以期为合作方带来更可观的收益,而观众关注某个主播并非是为关注其背后的合作方而是关注主播个人本身,因此,主播在与合作方的合作合同履行完毕后继续进行与合作方旗下主播相同类型的直播,观众因认可该主播而继续在该主播直播间赠送礼物或其他收益,而原合作方不再有任何收益,原合作方通过一定的投入培养起来的观众群体跟随主播流失。该主播的直播也与原合作方形成了竞争关系,势必会对原合作方产生一定损失,在直播合作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成为了直播行业的一种共识。因此,涉案合同该条款作为特殊行业的一种特殊竞业限制条款,考虑该行业普遍规律及业界生态,上述竞业限制条款应为有效条款。刘冰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0313号案,法院认为,尚衡嘉业公司与高瑜瑜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关于高瑜瑜是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同时,根据《艺人演艺经纪协议》第6.2条的规定,高瑜瑜确认,其知悉尚衡嘉业公司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以履行本协议,故高瑜瑜保证,如本协议因高瑜瑜原因提前终止或解除,自本协议终止或解除之日起两年内,高瑜瑜不得从事任何演艺活动,不得与尚衡嘉业公司以外的任何主体签署与演艺活动有关的任何书面文件。且在高瑜瑜提出解除合同时,尚衡嘉业公司的员工亦告知高瑜瑜“两年内不能直播,如果直播,公司会追责”。故高瑜瑜在合同解除后使用“XXX”(XXX1)的直播号在“快手”进行直播,亦违反了协议的相关约定,存在违约行为。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1民终1465号、1466号案,法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中···禁播五年的处罚(禁播期间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全网平台进行直播)”有过约定。但双方的约定不能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对陈华鑫处以禁播二年的处罚即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要求主播禁播五年的处罚部分理由合理,本院对上诉人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2.不认可相关条款的效力

裁判观点1:商事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义务无效。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17140号案中,法院认为,就B公司主张的竞业限制的诉请,双方合同中对此虽有明确约定,但B公司、侯A双方无劳动合同关系,该约定无法律依据,且双方实际合作期限较短,侯A并非掌握B公司核心资源的头部主播,考虑B公司已对侯A的违约行为主张全部损失赔偿,故对B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10民终1146号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竞业限制人员仅限于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竞业限制期限不超过两年,竞业限制期内,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案涉合同并非劳动合同,吴某1也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双方在合同中的这部分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山里娃公司无权对吴某1在合同解除后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要求,且一审法院已判决吴某1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再苛以竞业限制,剥夺其相应的劳动权利显失公平。故山里娃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4民终1140号案,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青创该公司要求张思晨立即停止在网络平台的直播行为且在1年内不得从事主播业务的诉请,实质是对张思晨提出了行为禁止性的诉求,但青创公司、张思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非劳动合同,青创公司无权对张思晨在合同终止后的行为作出禁止性约定或要求,故对青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2:因未约定/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相关条款对主播不具有约束力。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3民终6390号案,法院认为,关于某某公司要求麦某潇自《独家合作协议》解除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以艺人身份和主播身份涉足任何与演艺相关的行业的主张。本案中,某某公司虽与麦某潇通过协议对《独家合作协议》解除之后一定期限内麦某潇的相关行为进行了限制,但未对此期间内经济补偿进行约定,有违公平原则,原审对某某公司的该主张未予支持,判决并无不当。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28448号案,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中“乙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中关于刘金在解约后直播限制的约定本质上为对刘金的禁止条款,事实上排除了刘金在终止合同半年之内进行直播带货的权利。公民的择业自由等权利属于合法权利,应受到社会的充分尊重而不得侵犯。就本案而言,刘金是靠直播获得报酬、在社会上生存和发展,楠东之家公司对刘金选择工作的自由进行限制,应以竞业限制补偿费等方式支付相应的对价,保证刘金不因履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而影响生活质量。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刘金在遵守上述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可以享受的相关权利,楠东之家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曾向刘金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以及刘金在合约期间获得的报酬中包含有竞业禁止补偿金。因此,该条款限制刘金在终止合同半年之内进行直播带货,实属不合理加重了刘金的责任、限制了刘金的主要权利,而且合同中看不出该种对刘金的禁止楠东之家公司付出了对价,以及该禁止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故该条款对刘金不具有约束力。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24)冀0111民初2116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彭某晴签订《经纪人合作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某晴主张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根据双方签订的《经纪人合作服务合同》,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双方是服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合同中某某公司对被告约定了竞业限制,但并未约定原告某某公司在竞业限制期间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故本院对被告彭林晴主张合同该条款无效的抗辩予以支持,对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岳梦晴承担违反竞业限制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3: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主播无约束力。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7民初1720号案,法院认为,对于被告主张的如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应当禁止原告在全媒体平台开展直播业务3年,对于该项主张,虽然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后2年内,原告不得直接或间接以任何方式从事与被告构成同业竞争的业务或在与被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企业、机构、组织内任职或参与其业务活动。但本院认为,该条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并限制了原告的自主择业权益,况且原告并非是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故对于被告要求禁止原告在全媒体平台开展直播业务3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3民终7820号案,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乙方在终止本合约后一年内都不得以艺人和主播身份涉足任何相关影视行业”,并未有特殊字体或者样式标注,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季婷无约束力。

 

三、总结

笔者认为,关于MCN与主播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效力问题,应当首先区分双方是否建立了实质性的劳动关系,进而再分别在劳动法领域、合同领域对条款效力进行分别评价。

若认定二者建立劳动关系,则需着重结合劳动法的社会法、公法性质,对是否满足竞业限制规制的要件进行举证分析,尤其注意目前司法实践对于竞业限制群体扩大化问题的规范倾向;若认定二者之间仅为一般商事合作关系,相关条款效力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形成较为统一的裁判倾向,就笔者个人而言,不应仅以双方并非劳动关系为由否定条款效力,私法着眼于意思自治,法不禁止即可为,但相关条款仍需在民法领域的原则、法律法规等框架进行评价,注意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并妥善选择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文章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uZu15PMV5GMNzPvTRZ_h9A?scene=21#wechat_redirect

2.《最高法法官详解竞业限制滥用症结》,文章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gDqcUjQK7RXoPIgIBz8vRQ

作者简介

- 刘心怡  -

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心怡,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主要业务领域为主播娱乐经纪、民商事争议解决、知识产权等。

曾为国民级顶流艺人提供人格权专项维权服务、为其处理与国内顶级游戏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为国内某头部互联网公司提供全面的品牌保护;为包括国内大型教育培训机构在内的多家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服务客户涉及网络直播、影视、音乐等多个泛娱乐行业,有丰富的实务和研究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