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丨上诉人上海禹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与被上诉人菜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禹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璨公司”)、杭州埃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米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菜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鸟网络公司”)、浙江菜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鸟供应链公司”)、浙江驿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栈公司”)
原审原告菜鸟网络公司、菜鸟供应链公司与驿栈公司共同管理运营涉案菜鸟系统。
原审被告禹璨公司系涉案“多多买菜”“多多买菜门店端”APP的运营者,埃米公司系“多多买菜门店端”APP的开发者,寻梦公司系“多多买菜快递代收”网页版网站备案主体,同时系注册商标“多多买菜”的商标权人。
原告三公司主张,其共同运营的菜鸟系统为一套由“末端门店+‘菜鸟’APP及‘驿站掌柜’APP”组成的快递业务末端系统,原告对该系统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被告三公司共同运营的“多多买菜”系统存在如下不正当竞争行为:针对三原告的产品和服务编造、传播虚假、误导性信息;针对三原告产品和服务实施混淆行为;其他破坏“菜鸟系统”正常运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针对菜鸟网络公司、菜鸟供应链公司、驿栈公司的一切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1)立即停止针对菜鸟网络公司、菜鸟供应链公司、驿栈公司的产品和服务而编造、传播虚假和误导性信息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立即停止针对菜鸟网络公司、菜鸟供应链公司、驿栈公司产品和服务而实施的混淆性行为,包括在宣传和推广禹璨公司、寻梦公司、埃米公司运营的“多多买菜末端系统”时,停止使用“菜鸟”“菜鸟驿站”等名称和字号;(3)立即停止一切破坏菜鸟网络公司、菜鸟供应链公司、驿栈公司的菜鸟系统的商业模式及其正常运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连续三个月在其官方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向菜鸟网络公司、菜鸟供应链公司、驿栈公司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3、连带赔偿菜鸟网络公司、菜鸟供应链公司、驿栈公司经济损失5454305元。4、连带赔偿菜鸟网络公司、菜鸟供应链公司、驿栈公司维权合理支出50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在案证据显示,原告三公司通过建设开发等投入对涉案菜鸟系统享有竞争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指控被告存在针对原告的商业诋毁行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而无法成立。然而,对于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混淆行为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经法院认定成立,且被告三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1、禹璨公司、寻梦公司、埃米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2、禹璨公司、寻梦公司、埃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菜鸟网络公司、菜鸟供应链公司、驿栈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00元;3、禹璨公司、寻梦公司、埃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拼多多官网首页中的“多多买菜”电商平台上,连续五日刊登声明为菜鸟网络公司、菜鸟供应链公司、驿栈公司消除影响;4、驳回菜鸟网络公司、菜鸟供应链公司、驿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 、案件焦点
综合本案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法院指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菜鸟网络公司、菜鸟供应链公司、驿栈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原告;(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四)禹璨公司、寻梦公司、埃米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 、裁判要点
(一)关于菜鸟网络公司、菜鸟供应链公司、驿栈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法院首先指出,菜鸟网络公司、菜鸟供应链公司、驿栈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竞争性财产权益指向的并非单一应用软件,而是由末端门店以及“菜鸟”“驿站掌柜”APP以及相关服务组成的末端物流系统——菜鸟系统,因此在认定三被上诉人是否为适格主体时,应结合该系统整体权益考量。
其次,关于菜鸟网络公司的主体问题。菜鸟官方网站介绍等在案证据显示,菜鸟网络公司全面负责菜鸟系统的创新、建设及品牌推广。关于菜鸟供应链公司的主体问题。根据“菜鸟”APP隐私政策、《菜鸟软件许可使用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菜鸟供应链公司负责运营“菜鸟”APP。关于驿栈公司的主体问题。“驿站掌柜”APP隐私政策等证据显示驿栈公司负责运营“驿站掌柜”APP。
最后,尽管菜鸟系统在经营中还涉及其他主体,但本案所涉权益系财产性权益,非人身权益,民事主体可自由处分,因此三被上诉人基于对菜鸟系统的协同运营,对其享有竞争性权益,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审原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主张,被告在“多多买菜”电商平台向消费者提供的“自提点”名称、图示中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菜鸟”“菜鸟驿站”商业标识,构成该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法院指出,“菜鸟”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服务)名称和企业字号,“菜鸟驿站”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服务)名称。法院综合考量如下因素:“菜鸟”凭借其创新技术和服务获得良好的商业信誉;菜鸟系统服务范围广泛,影响力较大;菜鸟网络公司、菜鸟供应链公司多次获得各项荣誉。综合上述事实,法院认为“菜鸟”“菜鸟驿站”符合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服务)名称和企业字号的认定条件。
其次,“多多买菜”电商平台展示的“自提点”名称、图示中出现的“菜鸟”“菜鸟驿站”的标识,与三被上诉人“菜鸟”“菜鸟驿站”完全相同。法院指出,上述“自提点”名称、图示中出现“菜鸟”“菜鸟驿站”标识结合线下末端门店门头“菜鸟驿站”的展示,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多多买菜”与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菜鸟驿站服务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商业合作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误认。法院认为,结合三上诉人线下向菜鸟系统的末端门店推广使用多多买菜系统的行为,作为同业经营者在明知三被上诉人“菜鸟”“菜鸟驿站”商品(服务)名称、企业字号的情况下,长期放任末端门店将“菜鸟”“菜鸟驿站”作为自提点名称展示在其平台上,未采取合理的技术手段避免该种情况的发生,难谓尽到合理的审核注意义务,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上诉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主张,三上诉人以地推人员地毯式扫街不当劝诱推广,侵占菜鸟系统中的末端门店环节,直接劫持替换其中收费环节,阻碍三被上诉人对菜鸟系统的管理以及向消费者提供服务;同时占用三被上诉人为末端门店的投入包括借用为末端门店备案和资质;将多多买菜末端系统寄生在涉案菜鸟系统上,破坏了三被上诉人涉案商业模式的完整性和正当经营,系利用三被上诉人已有的市场成果不正当地增加三上诉人的交易机会,且逐渐蚕食三被上诉人合法积累、获得的“菜鸟驿站”末端站点布局体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指出,市场经济是由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自由竞争能够确保市场资源优化配置,但市场经济同时要求竞争公平、正当和有序。正当的竞争应当是以最低的价格和最高的质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健康的竞争机制就是鼓励以质优价低的方式从事竞争的机制,对于不符合或者破坏竞争机制的市场竞争行为,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被诉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是否破坏了竞争秩序,具有不正当性,并损害三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竞争行为正当与否的判断,应在相关末端物流市场的场景下,基于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作“三元叠加”的利益分析,予以综合判定。
首先,三被上诉人为谋取市场利益,通过开发运营面向消费者的“菜鸟”APP软件、面向末端门店的“驿站掌柜”APP,以及发展末端门店,从而解决电子商务市场下快递包裹量巨大,快递人员不足、难以满足消费者服务需求问题,实现将快递包裹高效、便利送至消费者手中。上述商业模式并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精神和禁止性规定,应受保护,他人不得以不正当方式损害其正当权益。同时,三上诉人经营的多多买菜末端系统同样包含面向末端门店的“多多买菜门店端”移动端、网页端以及线下末端门店,该系统涵盖了末端物流业务中的代收代派的核心内容,与菜鸟系统在服务功能和商业模式上无实质性差异,具有同质性,二者具有直接竞争关系。
其次,被诉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法院指出,本案中,三被上诉人为建设菜鸟系统,除了开发相关APP外,对末端门店建设与管理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其中,末端门店的布局、数量与位置更是末端物流经营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三被上诉人通过考察、选择、建立末端门店,并为其提供指导、管理,统一硬件设备,以及培训监管等服务,实现末端物流配送服务的专业化、统一化,提高服务质量和声誉,从而获取竞争优势和竞争利益。一方面,三上诉人通过地推人员扫街,以及免收手续费、补贴等形式向末端门店推广其系统,属于常规性竞争行为。但另一方面,三上诉人在使得众多末端门店弃用菜鸟系统、使用其系统后,却不对外彰显其服务来源,即菜鸟系统末端门店虽在对外门头和店名上仍为菜鸟驿站,但内部提供服务的核心业务软件已被多多买菜末端系统实质性替代,该行为必然会使得消费者对“多多买菜末端系统”和“菜鸟系统”提供的服务相混淆。三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非单纯的软件推广行为,其根本目的在于依附菜鸟系统已经发展成熟的末端门店资源,降低其运营成本,来获取市场交易机会并获取市场竞争优势,该悄然进驻、默而不宣的方式还无偿利用了三被上诉人为末端门店投入的广告宣传成本,此行为本质上属于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市场成果,为自己谋取商业机会从而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该种搭便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不具有正当性。
另外从行政违法性角度看,根据《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开办快递末端网点需向当地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备案。在三上诉人悄然入驻菜鸟系统末端门店后,并未就其提供的末端物流经营行为为相关门店的行政备案进行变更或新增,使得三被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三上诉人在菜鸟系统末端门店内的经营行为对外承担本不应承担的相应行政监管法律后果,更彰显了被诉行为的不正当性。
就行为后果而言,三上诉人的被诉行为减少了菜鸟系统与消费者之间的快递交易机会,导致三被上诉人经营菜鸟系统的快递业务流的流失,进而造成相应的收益减损。同时还阻碍了三被上诉人对菜鸟系统的正常管理以及向消费者正常提供服务,在现代末端物流系统数字化发展的背景下,还劫持了菜鸟系统所涉线上APP软件的网络流量、客户数据和相应收益,如此亦会削弱三被上诉人的竞争能力和竞争优势。
再次,被诉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减损了消费者福利。一方面,三上诉人悄然入驻的行为使得消费者与菜鸟系统服务提供者的维系纽带被切断,造成消费者对末端物流服务提供者的感知混乱。另一方面,此种鸠占鹊巢行为一旦被允许,长此以往将导致末端物流产业经营者不愿更多地投入门店建设与管理,进而降低服务质量,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
最后,被诉行为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末端物流经营者应当以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不谋求不正当商业利益为目的,提供尽可能满足快速增长的快递服务需求,合理搭建末端门店布局;亦可通过相互协作提升末端物流配送效率,节约末端门店资源。三上诉人的被诉行为事实上向竞争对手转嫁了末端门店的建立成本及相应的硬件投入成本、管理成本,不当获取三被上诉人可合理期待的竞争优势,使得三被上诉人为获得竞争优势所支出的巨额成本难以合理收回,必将使得市场在配置资源方面的基础性功能无法得到正常发挥,扰乱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综上所述,被诉行为不仅损害了正当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还损害了消费者权益、激励创新机制等公共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商业道德,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关于三上诉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为
1、关于三上诉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侵权行为涉及面向消费者的“多多买菜”APP软件、面向末端门店的“多多买菜门店端”APP的移动端、网页端等。法院认为,首先,寻梦公司系“多多买菜快递代收”网页版网站备案主体与营业执照主体,亦是注册商标“多多买菜”的商标权人,并将该商标许可给禹璨公司使用,为其实施被诉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其次,埃米公司系“多多买菜门店端”APP开发者,该公司系寻梦公司的一人股东,二者关系密切。最后,三上诉人对涉案行为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具有通力合作的行为协作性,结果上具有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同一性,其各自行为已经结合构成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三上诉人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2、关于三上诉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三上诉人的被诉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令三上诉人于“多多买菜”电商平台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不存在执行不能问题,且与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相适应,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损失。由于本案三被上诉人因被侵权所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及三上诉人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均无法确定,三被上诉人对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亦无异议,故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规模、影响力和持续时间,菜鸟系统末端门店数量、知名度与市场价值,上诉人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与风险,被上诉人的维权支出等因素,认定一审法院判决的500万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四 、案件意义
本案系涉新型商业模式不正当竞争纠纷典型案例。本案一审法院指出,末端物流系统是脱胎于现代快递物流系统发展需要的新兴商业模式,其中,作为关键资源的快递末端网点更是系统经营者的核心竞争力所在。三被上诉人通过对该系统中末端网点门店、APP等的人力物力投入,依法正当取得对该系统的竞争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法院对于涉商业模式的竞争审查核心是审查行为合法界限与损害后果,审查被诉行为对商业模式中的特定商业成果及其一般性竞争法益的竞争损害构成。本案核心被诉行为系三上诉人在明知“菜鸟驿站”加盟现状的情况下,通过对抗性业务推广,悄然入驻菜鸟末端门店开展同业经营。一审法院指出,该行为已经实质性侵占了三被上诉人已有的可合理期待的竞争优势,抢夺其交易机会和业务收入,不仅造成其经营损失,还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权益,且主观上具有恶意,应被评价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值得注意的是,继在审理“网易云音乐诉发条案”及“淘宝搬家软件案”之后,浙江高院在本案二审判决论证中再一次使用“三元叠加利益分析”范式对被诉行为进行正当性判定,由此可见一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民终11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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