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丨魔珐(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四海光纤网络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表演者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四海光纤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魔珐(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珐公司”)
原告系超写实虚拟数字人Ada的研发及发布者。
被告系抖音APP用户账号“四海云视通”的认证主体,同时系标识“看真”“四海云视通”商标的注册人。
原告主张,2019年10月,魔珐公司通过公开活动发布虚拟数字人Ada,并于同年10月、11月通过bilibili平台发布两段视频,一段用于介绍虚拟数字人Ada的场景应用,一段用于记录真人演员徐某与虚拟数字人Ada的动作捕捉画面。2022年7月,被告通过抖音账号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视频的居中位置使用魔珐公司发布的相关视频内容,并在片头片尾替换有关标识,且在整体视频中添加虚拟数字人课程的营销信息。其中一段视频还添加有被告的注册商标,并将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写入视频标题。综上,原告主张上述行为已侵害其对于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害录像制作者及录像制品中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魔珐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及表演者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删除或下架魔珐公司制作的含有虚拟数字人Ada表演的《魔珐超写实虚拟数字人Ada动捕视频》和《魔珐科技超写实虚拟数字人Ada发布视频》;2、请求判令四海公司立即停止针对魔珐公司的虚拟数字人Ada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请求判令四海公司赔偿魔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存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500000万元;4、请求判令四海公司在其抖音账号“四海云视通”的显著位置以及《中国知识产权报》的非中缝版面就其侵权行为发表书面声明,以消除影响,书面声明内容应经法院或魔珐公司事先审核同意,相关发布费用由四海公司承担。后魔珐公司确认四海公司已停止被诉侵权行为,申请撤回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并不再主张存证费支出,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魔珐公司制作的虚拟数字人所作的表演实际上是对真人表演的数字投射、数字技术再现,其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不享有表演者权。魔珐公司在设计开发Ada虚拟数字人的过程中,通过借鉴真人的体格形态,同时又通过虚拟美化的手法表达了作者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符合构成美术作品的条件。使用虚拟数字人Ada形象的相关视频分别构成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魔珐公司享有上述作品的财产性权利及录像制作者权,同时还依据与其员工的约定,享有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被告四海公司公开发布涉案视频的行为分别构成对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以及对美术作品、录像制作者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此外,其在抖音账号商家页面宣传展示虚拟数字人并引流营销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1、被告四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涉案抖音账号上发布声明,就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为魔珐公司消除影响;2、四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魔珐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3、驳回魔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焦点
综合原告的诉讼主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法院指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虚拟数字人著作权及邻接权认定;
(二)魔珐公司主张的虚拟数字人Ada形象及相关视频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三)魔珐公司是否享有Ada动捕视频的表演者权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四)四海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五)四海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六)本案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三、裁判要点
(一)关于虚拟数字人著作权及邻接权认定
法院首先指出,在审查虚拟数字人对应的中之人及虚拟数字人的开发主体、经营主体是否享有著作权法项下的法定权利时,应有必要先就虚拟数字人是否享有著作权或邻接权作出评价。虚拟数字人,是通过建模、智能合成、动作捕捉及其他数字技术手段所制作出的具有外貌声音等方面的特征和行为模式的虚拟角色的可视化呈现形象。可交互的虚拟数字人经过深度学习后更加智能,具有一定情感表达能力,并可与用户进行互动。就虚拟数字人类型而言,目前常见的有:真人建模、真人驱动型;真人建模、算法驱动型;虚构角色、真人驱动型;虚构角色、算法驱动型。就呈现形式而言,存在超写实风格与二次元风格的虚拟数字人。
一方面,对于虚拟数字人的著作权权利能力而言,根据著作权主体适格的法律规定,虚拟数字人的存在与运行体现的是开发设计者的干预与选择,在某种程度上仅是作者进行创作的工具,不具有作者身份。因此其无法作为著作权人存在。
另一方面,就虚拟数字人的邻接权权利能力而言:第一,其“创作”行为实际上是基于深度学习算法而生成内容,在当下,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智力创作空间有限,即使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具有独创性,能够构成具体类型的作品,也不归属于虚拟数字人,还要根据作品类型对作品权属进行判断,可能属于开发设计者。第二,对现阶段的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而言,其“表演”行为实际上是对其背后中之人的真人表演的数字投射、数字技术再现,虚拟数字人本身尚不具备对作品的自主理解和具有高度个性特征的自主表演意识,其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不享有表演者权。第三,当虚拟数字人参与拍摄或作为角色出演,其行为、表演活动被记录下来并被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若该连续动态画面在上下衔接过程中产生了独特的视觉效果或表达特定思想感情,存在选择判断、组合、编排,相关视频具备独创性,则可以构成视听作品,此时相关著作权属依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而定,但不论何种驱动类型的虚拟数字人,均不享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或录像制作者的邻接权。
法院进一步指出,未来虚拟数字人技术会进一步发展完善,但在现有的著作权法律体系的框架下,虚拟数字人无法享有著作权法上的权利。
(二)关于虚拟数字人Ada形象及相关视频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本案中,魔珐公司主张虚拟数字人Ada形象构成美术作品,Ada发布视频、Ada动捕视频分别构成视听作品、录像制品,四海公司辩称虚拟数字人Ada形象不构成美术作品。
对此,法院结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相关定义的规定,对虚拟数字人Ada形象与涉案视频的独创性进行审查判断。
第一,虚拟数字人Ada形象的表现形式借鉴了真人的体格形态,同时又通过虚拟美化的手法表达了作者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系具有审美意义的人物造型艺术,可作为美术作品受到保护。
第二,Ada发布视频系以虚拟数字人Ada作为主人公,从其视角对在不同应用场景下的多元化分身及职业特点进行介绍,通过对于摄制画面的编排、剪辑与虚拟场景的搭建、切换、衔接,辅以旁白配音及同步字幕,呈现流畅逼真的动画效果,凝聚了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作者的选择和判断,具有较高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要件的规定,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
第三,Ada动捕视频较多采用固定机位拍摄,从对真人演员表演的正面视角进行机械录制,再投射到虚拟数字人Ada上作视频渲染、简单排列,中间穿插一部分真人动态摄制画面的分镜头处理,整体画面的内容选择上较为单一,真人演员与虚拟数字人的动作捕捉同步画面以及虚拟数字人身处同一背景中的手势、形体展示,更多地是以数字化的方式机械地反映真人演员的动作,无法满足视听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应被认定为录像制品。
(三)魔珐公司是否享有Ada动捕视频的表演者权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指出,本案中,虚拟数字人Ada在相关视频中表现为在真人驱动下,经过实时语音生成及智能穿戴式装备的动作捕捉,虚拟数字人Ada的独白、跳舞等行为并非由其独立创作完成,更类似于在预先置入程式、口令等情况下对相关内容进行实时声音化、可视化再现。结合中之人徐某的表演素材来看,其在表演时利用摄像头等设备更贴合在虚拟数字人身上,就Ada动捕视频的最终呈现方式而言,虚拟数字人Ada所展现的“表演”的声音、神态、动作等系高度还原中之人徐某的相关表现,由此可见虚拟数字人Ada所进行的声音、动作方面的“表演”并非是在真人表演的基础上所产生的新的表演。
根据徐某与魔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其所附的《知识产权转让及保密协议》,徐某作为公司员工,在涉案视频中作出的表演为职务表演,魔珐公司通过约定享有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其中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在案证据,魔珐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为虚拟数字人Ada形象、Ada发布视频、Ada动捕视频的创作主体或制作单位,应享有上述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性权利及录像制作者权,且如上所述,魔珐公司亦享有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性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四)关于四海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对于四海公司发布的《第5集|科技太强大~虚拟人 数字人类 看起来像真的#元宇宙#虚拟主播是全能型人才》视频,法院指出,将上述被诉侵权视频与作为录像制品的Ada动捕视频进行比对,可发现被诉侵权视频的连续动态画面所载内容与Ada动捕视频的前半部分内容基本一致,仅在于剪添加视频其他静态画面的构成要素,整体构成实质性相似。四海公司直接利用了含有虚拟数字人Ada形象的视频,因其未举证证明获得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录像制作者、表演者的授权或许可,其向公众提供被诉侵权视频,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美术作品、录像制品及表演的行为,故侵犯了魔珐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录像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对于四海公司发布的《第2集|不要喜欢我~不要暗恋我~我是数字人类~我是虚拟人~#虚拟人苏小妹#虚拟现实#数字人生》视频,法院指出,将上述被诉侵权视频与作为视听作品的Ada发布视频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视频的连续动态画面所载内容与Ada发布视频的内容基本一致,仅在于添加视频其他静态画面的构成要素,删去Ada发布视频的部分内容,并在整体画面中添加“看真”“四海云视通”与四海公司LOGO等标识字样,整体构成实质性相似。因四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获得视听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或许可,且不符合可以未经许可而使用的情形,其在线提供被诉侵权视频,公众可通过观看、下载等形式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故四海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魔珐公司对涉案视听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五)关于四海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魔珐公司主张四海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为:四海公司在被诉侵权视频的显著位置以及视频末尾展示其商标和营销信息,且擅自截去魔珐公司本已添加在原始权利视频上的水印标识,四海公司还擅自将涉案虚拟数字人Ada的名称恶意改变为“苏小妹”,系在捏造和传播虚拟数字人Ada及涉案权利视频由四海公司创作或虚拟数字人Ada为四海公司的数字人课程及制作业务进行代言或营销的虚假信息。
对此,法院评析如下:
第一,从竞争关系来看,魔珐公司投身于虚拟数字人设计运营及应用场景拓展,四海公司的涉案抖音账号商家项下的服务产品包括“数字虚拟人大师级课程”,还在为其他商家推荐的商品橱窗中挂有超写实虚拟交互数字人实战课程等,可见,双方的业务有所重合,属于同业竞争者。
第二,从行为手段来看,四海公司在制作涉案视频时,将原视频中的文字替换成宣传自身虚拟数字人制作及课程的营销信息,并添加“看真”文字标识及“四海云”图文标识,这表明四海公司有进行该类课程销售的宣传意图但并非来自魔珐公司的销售渠道或受托进行宣传。
第三,从损害后果来看,虽然四海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可简单制作如通过既有软件导出虚拟数字人,但不足以表明其具备独立制作虚拟数字人的能力,更未有自身的销售渠道,而结合其涉案抖音账号的商家页面服务产品及为其他商家推荐的商品橱窗中均涉及与虚拟数字人有关的商品链接,其以视频形式提供展示虚拟数字人Ada的实例,并非简单分享有关视频内容,而是存在利用抖音视频、虚拟数字人Ada进行引流营销的目的。结合相关被诉侵权视频画面中所重点标注的课程营销信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能够引起相关公众误以为四海公司具备独立制作虚拟数字人的能力或者提供虚拟数字人相关教学课程,以及误认为虚拟数字人Ada名为苏小妹,对其制作主体产生混淆,从而对相关商品的销售状况、质量和用户评价产生误解。
综上所述,四海公司所发布的被诉侵权视频中删减和替换的信息内容及相关标题中的话题内容可能影响消费者理性决策,从而得以获得更多商业机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直接损害魔珐公司的商业利益,其有关行为方式和损害后果已超出著作权法的评价范畴,应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四海公司的相关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六)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法院指出,结合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原告的诉请,四海公司仍应对其实施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指出其仅为原告所受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救济手段。就消除影响范围而言,由于未有证据显示被诉侵权视频的影响力及传播力较大,因此消除影响的载体应以抖音账号“四海云视通”为限。
关于赔偿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四海公司的涉案行为给魔珐公司造成的具体损失或四海公司因此所获利益的具体情况,四海公司辩称其未实际获利,故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涉案作品及制品性质、独创性程度、知名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后果等相关因素,并将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作为损害赔偿考量因素之一,适用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0元。
二审法院对上述责任承担方式予以确认。
四、案件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虚拟数字人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典型案例。本案一审法院围绕当下弱人工智能时代的虚拟数字人的本质及特性,对本案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开发运营过程中所涉及的包括虚拟数字人本体、中之人演员、虚拟数字人开发运营商等多方面主体的著作权及邻接权作出了详细论述。首先,对于弱人工智能型的虚拟数字人,现阶段难以取得作者或表演者的资格。其次,对于围绕创建使用虚拟数字人所生成作品而产生的一系列著作权及邻接权权利,仍需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和运营商与中之人的相关约定进行界分。最后,在著作权法保护的畛域之外,伴随虚拟数字人发展与利用而形成的新型互联网竞争秩序还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及时介入与规范。本案判决在回应人工智能时代新型技术发展的司法保护需求以及打击相关领域的虚假宣传引流营销方面具有里程碑式司法实践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