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人作品侵权法律边界探析——以金庸诉江南《此间的少年》案为视角

来源:学会版权法研究专业委员会供稿 发布时间:2025-12-31

一、案情简述

金庸诉江南《此间的少年》侵权案被誉为“同人作品第一案”,在中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具有里程碑意义。该案源于江南(本名杨治)于2000年创作的校园小说《此间的少年》,这部作品使用了金庸《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四部经典武侠小说中的部分人物名称、人物关系及性格特征等元素,如郭靖、黄蓉、乔峰、令狐冲等家喻户晓的角色,但将其置于全新的“汴京大学”校园环境中,讲述了一个现代校园青春故事。

《此间的少年》最初在网络连载,后于2002年由西北大学出版社首次出版,书名为《此间的少年: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此后,该作品又由华文出版社于2003年、2004年、2007年多次再版,2012年由北京联合出版公司出版了十周年纪念版。截至诉讼前,《此间的少年》已出版多个版本,总发行量据称达110万册。

2015年,金庸(查良镛)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杨治(江南)创作的《此间的少年》涉嫌侵犯其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2016年7月,该案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审理,案号为(2016)粤0106民初12068号。2018年8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判赔经济损失188万元。

一审后,双方均不服判决,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0月11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粤73民终3169号。值得一提的是,金庸先生于2018年10月30日去世,其夫人林乐怡作为遗产继承人参与后续诉讼。2023年5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著作权侵权的认定,改判《此间的少年》分别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但未判令停止侵权,维持了一审的188万元赔偿金额的同时,判令《此间的少年》后续再版的版税30%应当支付金庸方。

案件进入再审阶段后,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各方最终于2025年9月达成全面和解协议:江南同意不再以原样再版《此间的少年》,如未来再版将不再使用金庸作品中的独创人物名称及相关内容;各方一致同意不以“剽窃”定性被诉行为;对于原二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金额,江南已履行,各方不再就此主张变动。随着和解协议的达成,原一、二审判决均不再发生法律效力,这起持续九年的“同人作品第一案”终于落下帷幕。

二、一审判决对著作权问题及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及依据

(一)著作权侵权认定及理由

一审法院在著作权侵权认定方面采用了较为保守的态度,认为《此间的少年》不构成对金庸著作权的侵犯。法院的判决理由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应用

一审判决引用了“思想与表达二分法”这一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指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思想的表现形式,不包括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本身。”法院认为,在文学创作中,文字作品的内容主要由人物、情节、环境三个要素构成,其中“人物是核心,人物关系、性格特征、故事情节均围绕人物展开;情节是骨架,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均通过故事情节塑造构建而成”。

2.人物形象单独难以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

针对金庸方提出的《此间的少年》整体使用其作品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等元素构成剽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脱离了具体故事情节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的单纯要素,往往难以构成具体的表达。”法院引用华东政法大学王迁教授在《同人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初探》一文中的观点认为:“判断同人作品是否为侵权作品的关键,在于正确地划分思想与表达的界限。独创且细致到一定程度的情节属于表达,未经许可使用实质相似的表达就可能侵权。在同人小说中直接借用经充分描述的角色和复杂的关系,可能将以角色为中心的情节带入新作品,从而形成与原作品在表达上的实质性相似。但仅使用从具体情节中抽离的角色名称、简单的性格特征及角色之间的简单关系,更多地是起到识别符号的作用,难以构成与原作品的实质性相似。”

3.实质性相似的判断

一审法院对两部作品进行了详细比对,认为:“《此间的少年》使用了郭靖、黄蓉、杨康、穆念慈、乔峰、康敏、令狐冲等数十个与查良镛作品中相同的人物名称,但同名人物的性格特征、人物关系及故事情节在具体表达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上并不一致。”法院特别指出:部分人物与查良镛作品同名人物的简单性格特征相似,如郭靖老实木讷、正直善良与黄蓉娇生惯养、古灵精怪;部分人物与查良镛作品的同名人物性格不同,如《天龙八部》中的康敏阴险歹毒、行事放浪,而《此间的少年》中的康敏率真、豪爽、仗义、领导能力强;部分人物仅作简略提及,并无查良镛作品同名人物的典型性格;部分人物与查良镛作品同名人物之间的简单人物关系相似,但实质关系不同;部分情节与查良镛作品中特定人物之间的故事情节具有抽象的相似性,但具体描写都有很大不同。

基于上述分析,一审法院得出结论:“《此间的少年》是杨治重新创作的文字作品,并非根据查良镛作品改编的作品,无需署上查良镛的名字,相关读者因故事情节、时空背景的设定不同,不会对查良镛作品中人物形象产生意识上的混乱。《此间的少年》并未侵害查良镛所享有的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二)不正当竞争认定及理由

尽管一审法院认定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认为杨治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法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述:

1.竞争关系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查良镛与杨治同为文艺创作者,其创作的文学作品通过出版发行进入市场成为文化产品,二者就其提供文化产品获取了相应的对价,其实质为文化产品的生产者,可以归入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院指出,虽然杨治创作《此间的少年》时仅发表于网络供网友免费阅读,但在吸引更多网友的关注后即出版发行以获得版税等收益,其行为已具有明显的营利性质,故双方“在图书出版、策划发行领域包括图书销量、市场份额、衍生品开发等方面均存在竞争关系”。

2.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

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民申字1065号案件(“马达庆案”)中确定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基本规则,认为适用该一般条款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

对于第一个条件,法院认为:“杨治使用查良镛作品元素创作《此间的少年》并出版发行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查良镛也并未依据该列举式规定主张权利,而是直接主张杨治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对于第二个条件,法院认为:“杨治利用这些元素创作新的作品《此间的少年》,借助查良镛作品整体已经形成的市场号召力与吸引力提高新作的声誉,可以轻而易举地吸引到大量熟知查良镛作品的读者,并通过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的出版发行行为获得经济利益,客观上增强了自己的竞争优势,同时挤占了查良镛使用其作品元素发展新作品的市场空间,夺取了本该由查良镛所享有的商业利益。”

对于第三个条件,法院认为:“杨治作为读者出于好玩的心理使用查良镛大量作品元素创作《此间的少年》供网友免费阅读,在利用读者对查良镛作品中武侠人物的喜爱提升自身作品的关注度后,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出版且发行量巨大,其行为已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属于以不正当的手段攫取查良镛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利益,在损害查良镛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对此杨治用意并非善意。”法院特别指出:“杨治于2002年首次出版时将书名副标题定为<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将自己的作品直接指向查良镛作品,其借助查良镛作品的影响力吸引读者获取利益的意图尤为明显。”

3.帮助侵权的认定

对于被诉侵权图书授权方、出版方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查良镛作品及作品元素有着极高的知名度,精典博维公司经九州公司转授权取得《此间的少年》出版、发行、销售的专有权利,与联合出版公司一同作为《此间的少年》纪念版的策划出版方,对该作品出版发行是否侵权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理应知晓杨治出版发行《此间的少年》并未经查良镛许可,若再次出版发行将进一步损害查良镛的合法权益,且在收到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停止出版、发行后仍未予以停止,其对于策划出版《此间的少年》纪念版这一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侵权,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责任承担与赔偿确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金额:1.查良镛作品及作品元素知名度极高,读者数量众多;2.《此间的少年》出版多个版本、发行上百万册,侵权行为从2002年持续至今,侵权时间长、发行数量大;3.杨治将《此间的少年》出版发行多次,主观恶意明显;4.未经许可使用的作品元素涉及查良镛作品大部分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法院酌情确定查良镛作品元素在《此间的少年》中的贡献率为30%,据此判令杨治赔偿经济损失168万元,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对其中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还支持了合理开支20万元。

三、二审判决对著作权问题及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及依据

(一)改判著作权侵权

二审法院改判《此间的少年》构成对金庸作品著作权的侵犯,主要理由如下:

1.“接触+实质性相似”标准的应用

二审法院采用了著作权侵权判定中常用的“接触+实质性相似”标准。关于接触的认定,法院认为:“鉴于涉案《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四部作品的创作、出版时间远远早于《此间的少年》的创作、出版时间,上述四部作品在华语世界的广泛流传程度,杨治也确认其接触过上述四部作品,故本案中接触这一条件已经符合。”

2.人物形象整体可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

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认为单个人物形象难以构成表达的基础上更进一步,提出了“人物群像”整体保护的观点。法院认为:“虽然就单个人物形象来说,难以都认定获得了充分而独特的描述,但整体而言,郭靖、黄蓉、乔峰、令狐冲等60多个人物组成的人物群像,无论是在角色的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人物背景都体现了查良镛的选择、安排,可以认定为已经充分描述、足够具体到形成一个内部各元素存在强烈逻辑联系的结构,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

法院进一步阐述:“查良镛创作的武侠小说作品在海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其小说的魅力在于作品体现出的侠之大者,为国为民的家国情怀;在于故事结构复杂精巧,情节跌宕起伏;在于对传统文化的吸收与运用;在于高超的语言艺术、人物塑造能力。可以说查良镛的武侠小说建构了一个具有自洽性的江湖武侠世界,而郭靖、黄蓉、乔峰、令狐冲等人物群像是这个江湖武侠世界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3.实质性相似的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此间的少年》中出现的绝大多数人物名称来自查良镛涉案四部小说,且主要人物的性格特征、人物关系、人物背景都有较多相似之处。”法院指出,《此间的少年》中与《射雕英雄传》人物名称相同的共27个,与《笑傲江湖》相同的共13个,与《天龙八部》相同的共18个,与《神雕侠侣》相同的共7个,共60多组,不仅是名称相同,其性格特征、人物关系也高度相似,共同构成的人物群像体现了金庸独特的选择和安排,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故,本院认为《此间的少年》抄袭《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四部作品中人物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所禁止的剽窃行为,杨治侵害了涉案四部作品的著作权。人物名称、性格特征和人物关系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是涉案四部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一审判决将杨治抄袭上述内容的行为定性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

4.故事情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尽管在人物形象方面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但二审法院认为在故事情节方面不构成侵权。法院详细比较了《此间的少年》与金庸作品在故事情节方面的差异,指出:“《此间的少年》故事情节与查良镛涉案四部作品相比,两者故事发生的时空背景不同,推动故事发展的线索与事件、具体故事场景的设计与安排,故事内在逻辑与因果关系皆不同,两者的表达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此间的少年》没有侵犯查良镛涉案四部作品中对应故事情节的著作权。”

(二)不正当竞争认定及理由

二审法院对不正当竞争的认定与一审有所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

二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司法政策指出:“妥善处理好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在激励创新的同时,又要鼓励公平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保护作用的发挥不得抵触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立法政策,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作穷尽性规定的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上不再提供附加保护。”

基于这一原则,二审法院认为:“在同一案件中,针对同一被诉侵权行为,权利人既主张侵犯著作权又主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可以一并审理。如果权利人的诉讼主张能够依据著作权法得到支持,则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处理。”因此,对于人物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等元素的使用行为,既然已通过著作权法得到保护,就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审查。但仍单独评价了非本案被诉图书版本添加副标题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副标题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2002年版《此间的少年》使用“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作为副标题的行为,二审法院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引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指出:“《射雕英雄传》作为广受海内外读者欢迎的武侠小说名称,显然可以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此间的少年》2002年首次出版时将书名副标题定为'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蓄意将《此间的少年》与《射雕英雄传》进行关联,引人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其借助《射雕英雄传》的影响力吸引读者获取利益的意图明显,杨治的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责任承担的特殊处理

二审法院在责任承担方面作出了颇具创新性的安排:

1.不停止侵害的著作权救济

尽管认定构成著作权侵权,但二审法院并未判令停止侵害,而是采用了支付经济补偿的替代性措施。法院阐述了几点理由:

首先,“停止侵害与其他责任形式一样并非当然适用,是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司法文件的精神,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是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但民事责任的承担有其灵活性,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在采取充分切实的全面赔偿或者支付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的前提下,可不判决停止侵权行为。”

再次,“从著作权法立法目的看,判令不停止侵害亦有依据。保护作品的创作者和传播者的利益是著作权法的直接目的,但促进科学和文化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则是著作权法的最终目的。当直接目的和最终目的产生冲突的时候,对直接目的的强调就应当适度让位于最终目的的实现。”

最后,“从本案侵害著作权的具体情况看,可以不判令停止侵害。《此间的少年》与《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四部作品在人物名称、性格、关系等元素存在相同或类似,但情节并不相同,且分属不同文学作品类别,二者读者群有所区分。为满足读者的多元需求,有利于文化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在采取充分切实的全面赔偿或者支付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的前提下,本案可不判决停止侵权行为。”

基于上述理由,二审法院判决:“但《此间的少年》如需再版,则应向《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四部作品的权利人支付经济补偿。考虑到《此间的少年》所利用的元素在全书中的比重,本院酌情将经济补偿确定为按照其再版版税收入的30%支付。”

2.维持一审赔偿金额

尽管在侵权认定方面有所变化,但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确定的168万元赔偿金额。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判赔时考虑的因素符合法律规定,判赔金额亦在法定赔偿范围之内。虽然本院对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侵权的认定有所变化,但关于赔偿方面的证据没有变化。鉴于二审期间并无出现重大影响赔偿数额的新情况、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赔数额予以维持。”

四、再审阶段的审理进程与和解共识

(一)再审申请启动背景

在二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因涉及同人作品著作权侵权的核心法律边界争议,且双方在侵权定性、责任承担方式等问题上分歧巨大,广东高院以实质化解纠纷为目标,组织各方围绕“同人作品著作权侵权判定标准”“人物元素保护边界”“停止侵害的适用条件”“不正当竞争认定要件”等焦点问题开展多轮磋商。

(二)再审阶段的核心争议与各方主张

在再审阶段,各方围绕以下四个核心法律问题展开了激烈交锋,并分别提出了系统化的主张与理由:

1.关于“人物元素是否构成著作权保护的表达”

金庸方(林乐怡)主张:认可二审法院将“人物群像”认定为著作权保护的表达,认为《此间的少年》使用了金庸四部作品中60余个人物的名称、性格特征与关系,且核心人物如郭靖、黄蓉等的核心特质与原作高度一致,构成“截取式、组合式使用”,符合著作权侵权“接触+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标准。并援引类似司法案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226号案),主张对充分描述的人物元素给予著作权保护已成为司法实践趋势。

杨治(江南)方主张:坚持“思想与表达二分法”,认为人物名称、简单性格特征与关系属于创作的基础工具,脱离具体情节后不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强调《此间的少年》未使用任何金庸作品的具体情节,属于“转换性使用”,且作品多处致敬金庸,未隐瞒关联,不具备“窃为己有”的剽窃主观意图,因此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出版方(北京联合出版公司、北京精典博维公司)主张:认同江南方观点,并援引“玄霆公司诉张牧野案”((2017)沪73民终324号)的裁判要旨,指出文字作品中的人物名称、关系等元素脱离情节后仅为“情节展开的媒介”,难以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同时强调两部作品分属不同文学类型,未对原作市场造成实质替代,符合合理使用的适用标准。

2.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金庸方主张:2002年版《此间的少年》使用副标题“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蓄意与《射雕英雄传》关联,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持续至权利人知晓侵权时的2015年,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认定侵权。

杨治方主张:该副标题不是杨治使用的,且仅在2002年初版中使用,2003年再版时已删除,至2016年诉讼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该副标题未导致读者混淆,不具备仿冒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出版方补充指出:首先,一审法院将“使用人物元素”认定为不正当竞争,实质上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扩张了著作权保护范围,违背了“知识产权专门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在本案中如果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时考量的不是产品或服务本身的误认、混淆,而应当是产品或服务来源即对作者身份的误认、混淆。但在本案中,作者身份从未使得读者产生误以为是原告创作的新作品的效果。其次,本案如果认为申请人具有攀附的意图,也必须首先认定“射雕英雄”是受到著作权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专有(特有)权利,而不是裁判“射雕英雄”四个字脱离具体作品而隐形具有垄断性。因此,申请人认为结合《此间的少年》具体内容及宣传内容,也属于轻微过错而不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第三,二审判决认为被告的小说大量使用了原告小说当中的人物名称、个性特征与人物之间的关系,因此同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一般条款),但因已被著作侵权责任所吸收,所以不再就这一部分进行审查,所以更没有详细说理究竟为什么违反了反法的一般条款。

3.关于“出版者的注意义务与责任”

出版方主张:已尽合理审查义务,涉案作品授权链条完整,且作品已公开出版十余年未引发争议,出版社无法预判“同人作品著作权侵权”这一尚无定论的法律前沿问题。若课以过高注意义务,将导致出版行业对同人类作品采取“一刀切”拒绝态度,抑制创作与传播多样性,违背著作权法促进文化繁荣的立法目的。

金庸方则认为:出版方在收到侵权警告函后仍未停止出版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侵权责任。

4.关于“停止侵害与责任承担方式”

金庸方主张:“停止侵害”是著作权侵权的基本责任形式,二审法院未判令停止侵权属法律适用错误。允许侵权作品继续传播将变相鼓励侵权行为,且二审所提“再版支付30%版税”缺乏法律依据,构成对著作权人处分权的侵犯。

杨治方主张:《此间的少年》具有独立文学价值,应允许其继续传播。二审判决中关于“30%版税补偿”的表述未列入判决主文,缺乏执行依据,应予以纠正。

出版方进一步强调:若判决停止发行,将对已形成的读者市场与文化生态造成不必要的负面影响,建议通过经济补偿等替代方式平衡各方利益。

(三)再审和解协议核心内容

最终,在广东高院的主持下,各方成功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包括:

1.各方一致同意不以“剽窃”定性被诉行为;

2.江南创作时因欠缺著作权法律知识、未事先取得金庸改编作品的许可,对金庸造成损害;

3.江南同意不再以原样再版《此间的少年》,如未来再版,将不再使用金庸作品中的独创人物名称及相关内容;

4.2002年由案外某出版社出版的《此间的少年》所使用的副标题“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构成不正当竞争;

5.对于原二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金额,江南已履行,各方不再就此主张变动;

6.各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原一、二审判决均不再发生法律效力。

(四)和解协议的法律意义

这一和解结果,体现了司法在保护原创、鼓励创新与维护良好创作生态之间的平衡智慧。从法律角度看,和解协议具有以下几方面的重要意义。

1.对同人创作采取了相对宽容的态度

和解协议明确不以“剽窃”定性被诉行为,但同时确认江南因欠缺著作权法律知识、未事先取得改编许可而对金庸造成损害。这表明,同人创作在法律上可能存在一定容错空间,但仍需尊重原作者的合法权益,但不必扩大解释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以著作权侵权来定性这样的商业利用他人作品元素的行为。

2.为同人创作提供了明确的行为指引

和解协议为未来的同人创作提供了明确指引:如需进行商业化使用,应当事先取得原作者的许可;如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元素,即使不认定为“剽窃”,仍可能构成侵权并需承担赔偿责任。

3.体现了纠纷解决的灵活性和实用性

和解协议采用了一种务实的纠纷解决方式,既尊重了金庸作为原创者的合法权益,又考虑到了《此间的少年》作为具有一定独立价值的同人作品的实际情况,避免了简单化的“非黑即白”处理,为类似案件的解决提供了有益参考。

五、简要评析

1.著作权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文化繁荣

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一条文清晰地表明,保护作者权益是手段,促进文化繁荣才是目的。

如果将人物名称、简单的人物关系等基础创作元素都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将会不当地限制后续创作空间。正如杜灵燕法官在《同人作品人物形象的保护范围》一文中所言:“文字作品中的人物形象等要素往往只是作品情节展开的媒介和作者叙述故事的工具,从而难以构成表达本身。”如果将这些基础性的创作工具都垄断起来,无异于允许“跑马圈地”,将会严重阻碍文学创作的发展。

2.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而非思想

“思想与表达二分法”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美国最高法院在Bakerv.Selden案中确立的这一原则,已经成为世界各国著作权立法的基石。人物名称、简单的人物关系更接近于思想的范畴,是创作的基础材料,而非具体的表达。

在金庸诉江南案中,二审法院将六十多个人物组成的“人物群像”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这一认定标准过于模糊,缺乏明确的法律边界。什么样的“群像”构成表达?多少个人物组合才算“群像”?这些问题的答案都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容易导致司法裁判的任意性。

相比之下,玄霆公司诉张牧野案中确立的标准更为清晰:只有当人物形象等要素在作品情节展开过程中获得充分而独特的描述,并由此成为作品故事内容本身时,才有可能获得著作权保护。这一标准既尊重了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又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可操作性的指引。

3.激励创新需要适当的创作空间

从激励理论的角度看,著作权法的目的是通过赋予作者有限的垄断权来激励创作。但是,这种垄断权必须有一定的限度,否则就会阻碍后续创新。美国著名知识产权学者劳伦斯·莱斯格(LawrenceLessig)在《自由文化》一书中指出:“过于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会窒息创造力,阻碍文化的自然发展。”

同人创作作为一种特殊的创作形式,实际上是对原作的致敬和对话,它能够丰富原作的内涵,延长原作的艺术生命。如果一概禁止同人创作,不仅会压制创作活力,也不利于原作的传播和影响。金庸作品本身也大量借鉴了中国传统文化和历史故事中的人物形象,如果当时的法律禁止这种借鉴,可能就不会有这些经典作品的诞生。

4.原作者权益与创作自由的平衡

当然,我们也要充分考虑原作者的合法权益。当同人作品对原作造成实质性替代,或者对原作的潜在市场价值造成实质性损害时,法律应当给予适当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或许引入“法定许可”制度能够更好地平衡原作者、同人市场的权益。从文化产业发展的角度看,适度宽容的同人创作政策有利于培育创作生态,促进文化繁荣。日本作为同人文化发达的国家,对同人创作采取了相对宽容的态度,只要不涉及商业性质的大规模侵权,原作者一般不会追究。这种宽松的环境促使日本成为全球动漫游戏产业的重要中心。

美国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也普遍采取较为严格的标准。在Andersonv.Stallone案中,法院明确指出,仅仅是使用他人作品中的人物角色创作新作品,不必然构成著作权侵权,除非新作品复制了原作的具体表达。

综上所述,金庸诉江南案二审判决对著作权保护范围的扩张,虽然意在加强对原创的保护,但可能会产生抑制创作自由的意外后果,不利于文化产业的长期发展。在数字时代,创作方式日益多元,创作生态日趋复杂,我们更需要一个清晰、稳定、可预期的著作权法律环境。只有在充分尊重创作规律的基础上,才能构建一个既保护原创又鼓励创新的良性循环机制,最终实现著作权法“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的根本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