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孩子”一掷千金 父母如何要求平台返还?
在刚刚过去的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中消协发布报告称,未成年人大额充值打赏纠纷成为了消费投诉热点。3月2日,最高法发布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其中的“刘某诉某科技公司合同纠纷案”确立了未成年人大额网络直播打赏应当依法返还的指导原则。2020年4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九条指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近年来,未成年人使用监护人的网络账号,获取其银行账户、支付密码等支付信息,在网络游戏平台进行大额充值或在直播平台上大额打赏的事例层出不穷,家长发现后向平台方要求返还却经常碰壁。最高法发布这一指导性案例为此类案件的解决树立了标准,也为“熊孩子”家长的维权之路增加了胜算。下面内参叔就带大家看看这类纠纷的司法解决路径,以及在诉讼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熊孩子”大额打赏、充值,行为能力成关键
在一起未成年人打赏的案件中,16岁的刘某使用父母的银行卡打赏直播平台主播近160万元;而在另一起未成年人充值的案件中,2008年生的朱某向各类网游充值近16万元。行为人年龄处于小学高年级或初、高中,消费行为为通过网络平台小额、多次进行,消费总额高,是此类案件的基本特征。未成年人打赏主播和给游戏充值的行为,本质上是与网络平台签订合同的行为,具体的合同类型可能各异。以游戏充值为例,在司法裁判案例中,有的将其界定为服务合同,有的因充值过程涉及到购买游戏币这一虚拟物品而将其认定为买卖合同。暂且不论合同类型的认定问题,只要合同成立,此类问题的关键就是民法中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根据我国《民法典》总则编对民事行为能力及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据此,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打赏主播、游戏充值所签订的合同,因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而自始无效,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返还全部金额。八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此类合同,很明显不是纯获利益的合同,若法定代理人(一般是其父母)拒绝同意或追认,则应当区分数额是否属于其年龄和智力能够认知和处置的范围,超出范围的也应认定为无效,予以返还。关于未成年人在网络平台可处置数额的合理范围,可参考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的有关条款。《通知》第三款规定:“网络游戏企业不得为未满八周岁的用户提供付费服务;8周岁以上未满16周岁的用户单次充值金额不得超过50元人民币,每月充值金额累计不得超过200元人民币;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用户,每次充值金额不得超过100元人民币,每月充值金额累计不得超过400元人民币。”该规定将未成年人分为三个阶段,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16岁为界分为两个阶段设定了相应可充值的金额,可予以借鉴。
在实际的纠纷中,未成年人花费的金额往往远超《通知》所确立的标准,达到几千甚至上万的数额,基本都属于可要求返还的金额。但纵观目前出现的相关案件判决,原告很少能够获得全额返还,难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如何证明充值、打赏行为确实是未成年人所为,或父母是否确实不知情;二是父母是否尽到了足够的监护责任。
二、诉讼难点:行为人证明与监护人过错认
首先需要证明充值、打赏行为确实是未成年人在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否则就不能排除有些成年人以孩子为借口要求返还的可能。我国《网络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将网络实名制作为我国网络基本制度之一,因此,理论上讲用户使用任何直播平台、游戏平台都应实名登记。如果登记的主体是未成年人,那就应该推定行为系孩子所为,除非平台方能够拿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反之,若登记主体为成年人,就应当推定充值行为是成年人所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交易行为是由成年人的账号所做出时,登记的主体主张充值、打赏行为是未成年的第三人所为,就应当负有相应的证明责任。在实践中,未成年人基本都是使用父母注册的网络账号进行消费,而要证明这一点却并非易事。在过去的案件中,曾有原告提交了孩子在家中玩游戏的视频,而玩游戏的时间与充值时间相吻合。法院认定了此种证据的效力,但是很明显,此种证据的获得非常具有偶然性。内参叔认为,如果能证明所使用的设备(手机、电脑等)长时间为未成年人使用,或者与交易相关的操作明显有未成年人的特点(如聊天记录等),均可以作为辅助性的证据。

(图片来自艾瑞咨询《2020年中国游戏领域未成年人保护白皮书》)
在过去数起未成年人网游充值案例中,法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充分性也作出了不同的判断。如在(2020)豫01民终3046号判决中,原告仅提供了充值金额超出家庭承受能力、消费时间与在校未成年人作息相吻合等证据,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消费的款项是未成年人在其母亲手机上进行充值消费。而在(2019)粤0192民初36118号判决中,法院指出“周某联系被告客服人员反映未成年人充值问题并要求退还相应款项,符合正常的未成年人监护人在发现未成年人有类似的充值行为后所采取的补救措施”,综合其他证据认为案涉充值行为的实际操作人为未成年人刘某具有“高度盖然性”。由此可见,该问题的认定主要依靠法官结合证据进行具体判断和裁量,而在发现问题后及时申诉对后续的维权有很大的帮助。
在该类案件中还有一个问题不可忽视,即监护人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也是造成损失的重要原因。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即使认定原告履行了证明交易行为是未成年人所为的证明责任,最终在数额认定时也不会判决被告退还全款,而是让监护人承担一部分损失。如(2020)粤0192民初44354号、(2019)粤0192民初36118号案件都提到,监护人未保管好自己的账户、密码等重要信息,未对未成年人进行必要的教育和管束,导致未成年人使用监护人的账号进行充值消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监护人在发现未成年人的充值行为后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后续充值行为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尽管直播、游戏等平台方负有一定程度的审慎义务,但网络平台的特点决定了确认交易相对方的身份是十分困难的。家长不仅要保护好账户信息,更要尽到教育和引导的职责,防止未成年人沉迷游戏、直播,树立正确的消费意识和金钱观。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国家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未成年人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并登录网络游戏。”第七十六条规定“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文化部关于规范网络游戏运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严格落实‘网络游戏未成年人家长监护工程’的有关规定。提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在落实“网络游戏未成年人家长监护工程”基础上,设置未成年用户消费限额,限定未成年用户游戏时间,并采取技术措施屏蔽不适宜未成年用户的场景和功能等。”由此可见,政府一直致力于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网络环境,而在各种监管措施和法律法规的约束下,网络平台也在不断完善针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性措施。
内参叔曰
当今世界,互联网已经成为生活的必需品,青少年越来越早地开始接触网络,手机、ipad等也成为未成年人重要的娱乐甚至学习工具。但是,与之相伴的是许多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在极具诱惑力的游戏、直播等平台消耗大量的时间、金钱。最高法接连发布指导意见、指导性案例,回应社会实践,体现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引导网络公司进一步强化社会责任,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网络环境”的初衷。相信当政府的监管、网络平台的完善和家长的监护形成合力,熊孩子“一掷千金”所引起的纠纷会越来越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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