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丨杭州乐读科技有限公司与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来源: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 发布时间:2024-03-06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乐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大讯飞公司”)

原告系网易云音乐网站http://music.163.com及网易云音乐APP的运营者,经授权享有湖南卫视2020年度《歌手2020》(《歌手·当打之年》)节目音频(下称涉案音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系发条APP的开发运营者。

原告主张,被告科大讯飞公司开发运营的发条APP未经授权,通过技术手段设链,使得用户在该APP内可以搜索并播放包括涉案音频在内的网易云音乐全曲库歌曲,并全盘复制云音乐歌单、榜单。同时,用户在发条APP内能直接登录网易云音乐账号,直接创建和修改歌单,被诉发条APP实质替代了网易云音乐的大部分功能,造成网易云音乐用户大量流失。被告科大讯飞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并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科大讯飞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乐读公司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请求判令科大讯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万元;3、请求判令科大讯飞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请求判令科大讯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乐读公司确认科大讯飞公司已下架发条APP,撤回其第1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发条APP所提供的音乐作品播放时均显示“来自于网易云音乐”或跳转到网易云音乐地址播放,因此科大讯飞公司通过技术手段设链的行为仅仅是提供网络链接服务,作品传播源仍然是网易云音乐,科大讯飞公司并未直接向公众提供音乐作品,故其行为未侵犯乐读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发条APP首页直接展示了网易云音乐APP相同的歌单、榜单,使得用户只需在发条APP内登录网易云音乐账户就可实现相关功能操作,因此发条APP实质替代了网易云音乐,科大讯飞的上述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1、被告科大讯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乐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0元;2、驳回乐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法院审理后,对乐读公司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对科大讯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同时指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二审法院遂判决:1、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初570号民事判决;2、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乐读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0元;3、驳回杭州乐读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案件焦点

综合原告的诉讼主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法院指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科大讯飞公司的发条APP是否侵犯乐读公司涉案《歌手·当打之年》歌曲的著作权;

(二)科大讯飞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构成侵权,科大讯飞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裁判要点

(一)关于科大讯飞公司的发条APP是否侵犯乐读公司涉案音频的著作权

一审法院首先指出,本案中,乐读公司以其获得授权的音乐作品《歌手·当打之年》主张权利,认为科大讯飞公司的发条APP擅自向公众提供、传播包括《歌手•当打之年》歌曲在内的网易云音乐平台的所有歌曲,侵犯其享有的对上述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从相关事实来看,发条APP所提供的音乐作品的播放均明确显示“播放来自于网易云音乐”、网易云音乐地址、“由于版权原因,歌曲不能由发条直接播放,我们将歌曲自动链接到第三方网页为你完成播放,发条仅提供播放控制功能。感谢你的支持与理解”;网易云音乐上仅提供试听进行付费播放的歌曲,发条APP上亦仅提供试听,相关付费仍然由网易云音乐收取;网易云音乐未取得版权的歌曲,发条APP亦显示无版权。由此可知,科大讯飞公司通过技术手段将网易云音乐的音频文件链接到其发条APP中实现在线播放,其提供的是网络链接服务,相关作品仍然由网易云音乐提供,传播源仍然是网易云音乐,公众对于相关歌曲播放来源是网易云音乐有直观的感知,故科大讯飞公司并未实施提供作品的行为,乐读公司关于科大讯飞公司侵犯其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科大讯飞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案一审过程中,乐读公司明确指控科大讯飞公司在无需支付任何版权成本、带宽成本、服务器成本等的情况下,利用技术手段,实现在发条APP内聚合播放网易云音乐全曲库歌曲,复制网易云音乐歌单、榜单,在发条APP内能直接登录网易云音乐账号,同步用户创建和收藏的歌单,在发条APP内能直接创建和修改网易云音乐歌单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科大讯飞公司作为发条APP的开发者与网易云音乐运营者的乐读公司都是数字音乐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二者存在竞争关系。对于数字音乐网络服务平台而言,海量、优质的音乐资源是维护其市场地位、保持竞争优势的重要因素,乐读公司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财力建立的网易云音乐的曲库、设置相关的榜单、歌单,并形成用户信息,以此吸引用户,从而在用户、音乐作品权利人、广告商、第三方增值服务提供商等市场主体之间搭建平台并从中盈利,乐读公司享有相关的竞争利益。发条APP在其首页,无需登录或进行操作下,直接展示与网易云音乐榜单歌曲相同的歌单、榜单。相关用户只需通过发条APP登录其在网易云音乐的账户就可以直接进行相关操作,实质上替代了网易云音乐,使得乐读公司的网易云音乐丧失了增加广告曝光度、用户停留、付费用户转化、推荐其他服务等交易机会,降低了乐读公司吸引用户、留住用户可能获得的商业利益,科大讯飞公司的主观过错明显,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且,现无证据显示发条APP的歌单榜单由发条APP根据算法自行生成,故科大讯飞公司的相关抗辩不成立。

就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类型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本案中,尚无证据显示科大讯飞公司的行为妨碍、破坏乐读公司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故乐读公司关于科大讯飞公司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类型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础上,从原被告的竞争关系出发,在互联网相关市场的场景下,基于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公共利益(市场秩序)作“三元叠加”的利益分析,对被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更为详细的论述。首先在服务性质上,发条APP最终实现的是通过呈现被链接音乐作品满足用户的欣赏需求,而非获取作品的便利性需求,因此原被告所运营的产品消费者群体高度重叠,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其次,发条APP聚合播放网易云音乐全曲库歌曲,复制网易云音乐歌单、榜单,在发条APP内能直接登录网易云音乐账号,使用户可以直接在发条APP内查看其在网易云音乐上的个性化内容,已构成对网易云音乐核心服务的实质性替代,损害了乐读公司的合法权益;再次,长期来看,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曲库谋取自己的商业利益,将导致数字音乐平台不愿更多地向音乐作品权利人支付许可费来获取音乐资源,进而降低音乐原创动能,无法进一步地提供更多的曲库和更好的服务,而被链音乐作品数量和品质的下降也将使“内容+技术”产生的福利成空,最终影响消费者利益;最后,科大讯飞公司开发被诉发条APP设链的行为本质上属于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正当性。

综上所述,科大讯飞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乐读公司的竞争利益、相关消费者利益,破坏了互联网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如构成侵权,科大讯飞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法院指出,本案中,科大讯飞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本案中,双方确认发条APP已于2021年6月24日下架,一审审理过程中,乐读公司撤回其第1项要求科大讯飞公司停止侵犯乐读公司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此不再予以评判。

关于消除影响。本案现无证据显示科大讯飞公司的发条APP造成乐读公司或网易云音乐的商誉受损,故对于乐读公司关于科大讯飞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当事人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乐读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科大讯飞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主张法定赔偿。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案情,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发条APP上架时间、科大讯飞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发生的范围、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及主观过错,乐读公司为制止著作权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数额范围内,酌定由科大讯飞公司赔偿乐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二审中,关于酌定损害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仅为9天的发条APP侵权时长予以纠正。结合在案证据,二审法院指出,被告早在2018年10月就已实施在发条APP内聚合播放网易云音乐全曲库歌曲的侵权行为,因此,综合考量相关因素,二审法院酌定由科大讯飞公司赔偿乐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0元。

四、案件意义

本案系互联网内容聚合不正当竞争纠纷典型案例。本案法院指出,被告实施的设链聚合、侵夺流量的行为,属于互联网领域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规制。法院明确,对此类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审查,应当在互联网相关市场场景下,以竞争关系的判断为基础,经过对经营者利益、消费者权益以及市场秩序(社会公益)三者进行“三元叠加”式的利益分析与综合判断,进而得出结论。二审法院在本案上诉审阶段改判损害赔偿数额的主要依据,在于被告开始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时间跨度,原本由一审法院认定的9天被延长至32个月,因此最终法定赔偿额也由一审判决的10万元上涨至80万元。本案判决在维护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合法竞争权益,以及细化流量经济时代侵权损害法定赔偿额的认定方法方面,具有重要的司法实践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