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丨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简亦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来源: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 发布时间:2024-06-11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简亦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简亦迅公司”)、广州简亦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简亦迅深圳分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

原审原告微梦公司系新浪微博平台(weibo.com)的运营者。

原审被告广州简亦迅公司、简亦迅深圳分公司(以下合称“简亦迅公司”)系iDataAPI网站(idataapi.cn)的共同运营者。

原审原告微梦公司主张,其通过经营微博平台并向用户提供发布、搜索、点赞、评论、转发微博等服务,吸引了海量用户使用,由此产生和累积了海量数据。微梦公司指控,原审被告简亦迅公司未经许可,恶意使用技术手段在其经营的iDataAPI网站提供11项新浪微博的付费API数据接口(以下简称iDataAPI微博接口),对微梦公司的微博数据进行抓取、存储、售卖。简亦迅公司还根据特定客户的需求提供新浪微博数据的抓取定制服务;同时还将“微博API”作为百度竞价排名搜索关键词并未经许可使用“新浪微博”和标识。微梦公司主张,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微梦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简亦迅公司立即停止并删除抓取、存储、展示、售卖新浪微博数据的行为,即(1)立即停止抓取新浪微博数据的行为;(2)立即停止在其运营的iDataAPI网站(idataapi.cn)上存储、展示、售卖新浪微博数据的行为;(3)立即删除已经存储的全部前述信息;2、判令简亦迅公司立即停止以“微博API”关键词进行百度搜索竞价排名商业推广,删除并停止所有关于获取新浪微博数据信息的产品和服务的业务宣传;3、判令简亦迅公司在其运营的iDataAPI网站(idataapi.cn)首页、iDataAPI微信公众号和《中国市场监管报》的显著位置连续三十天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须经微梦公司确认),以消除影响;4、判令广州简亦迅公司、简亦迅深圳分公司连带赔偿微梦公司经济损失200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50万元(含律师费20万元、公证费和差旅费等30万元);5、判令简亦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在案证据显示,简亦迅公司恶意使用技术手段在其运营的iDataAPI网站提供11项微博付费API数据接口,对新浪微博数据进行抓取、存储、售卖,其中在“微博头条文章”API数据接口3中,简亦迅公司还绕开微梦公司对V+会员付费阅读文章设置的技术保护措施,抓取未付费用户不能浏览的付费阅读部分的内容进行存储、售卖;简亦迅公司还根据特定客户的需求提供新浪微博数据的抓取定制服务。同时,为宣传推广iDataAPI微博数据提供服务,简亦迅公司将“微博API”作为百度竞价排名搜索关键词,并在其iDataAPI网站非法使用“新浪微博”和侵权标识,误导消费者。简亦迅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因审理中简亦迅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已停止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法院对停止侵权之诉请不再处理。一审法院遂判决:1、广州简亦迅公司、简亦迅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iDataAPI网站首页显著位置连续30天刊登声明,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微梦公司消除影响;2、广州简亦迅公司、简亦迅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微梦公司经济损失200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272680元;3、驳回微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焦点

综合本案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法院指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微博数据是否及应当如何分类;(二)简亦迅公司是否抓取、存储、售卖了涉案微博数据;(三)简亦迅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若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简亦迅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裁判要点

(一)关于本案所涉微博数据是否及应当如何分类

法院认为,根据数据的来源和生成特点,可将微博平台上的数据大致分为两类:微博用户使用微博平台服务时生成的数据(下称“用户使用数据”)和微梦公司提供微博平台服务时生成的数据(下称“平台服务数据”)。用户使用数据概括指代微博平台对用户个人信息和用户发布的数据信息等内容进行系统化积累、管理和传播所形成的数据资源集合,具体包括用户名、所在地、注册时间、性别、生日、简介、工作、教育等信息,以及用户发布文章、图片、音乐、视频等微博内容和用户评论内容等。平台服务数据概括指代微博平台在提供各项功能与服务过程中不断生成、积累并更新的数据资源集合,具体包括对微博内容的转发、点赞、关注、粉丝等数量;微博内容链接;微博图片参数;微博视频播放数量;微博评论权限;微博文章ID号码;微博用户UID号码;微博用户等级等数据。用户使用数据是新浪微博作为互联网社交平台运营的基础数据,而平台服务数据是围绕用户使用数据的积累、管理和传播而伴随产生的数据,可以反映平台各项功能和服务的运行情况,以便微梦公司掌握平台运营情况,从而作出相应经营决策,使得微博平台得以系统化、规模化接纳大量用户、产生大量数据。从充分发挥平台数据整体价值作用的角度而言,用户使用数据与平台服务数据紧密关联、相互配合,两者共同组成平台数据集合,其价值来源于大量数据的系统化、规模化集聚和整合。至于“微指数”,则是反映一段时间内微博平台某关键词热度高低的指数数据,具有深度知识产品的特性,不是简单的数据集合,而是通过算法加工而成的独立的大数据产品,与前述平台数据集合不在同一层级并列。

此外,尽管理论上还可以其他标准将数据分为公开/不公开数据、企业/个人数据、原始/衍生数据等,但在具体案件中应尽可能依据一种简单明晰的标准对数据进行分类以更好地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评价。本案中,简亦迅公司在获取和使用涉案微博数据时并非如上分类进行拣选,而是不加区分地整体抓取并对外提供。例如,在被诉接口1提供的数据中,不仅包含用户使用数据,还包含平台服务数据,其中还有在微博公开页面上无法查看的数据。因此,简亦迅公司提出的其他数据分类方法不符合本案行为事实,对裁判结论无实质影响,法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简亦迅公司是否抓取、存储、售卖了涉案微博数据

法院首先澄清,此处所称“数据抓取”并非特指采用网络爬虫技术获取数据的“数据爬取”行为,而泛指一般性的数据采集或收集等获取数据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简亦迅公司实施了抓取、存储和售卖数据的行为,但简亦迅公司上诉称其仅为iDataAPI的用户提供API数据接口技术服务,自身不抓取微博数据,也不具有存储数据的条件,未实施存储和售卖数据的行为。

1、关于数据抓取行为

根据在案证据,用户访问iDataAPI网站,通过提交相应选定参数,即可从微博服务器接收到返回给iDataAPI服务器的微博数据,并可下载另存为获取到的微博数据。因此,涉案微博数据必然经由iDataAPI网站服务器对外提供,加之微梦公司未曾将上述大量数据完整提供给案外第三方,据此可推断简亦迅公司必然从某种渠道、以某种方式抓取了涉案微博数据。

至于抓取数据的具体方式,法院选择采信微梦公司的主张,即简亦迅公司通过伪装成真人用户规避微博设置的技术保护措施从微博服务器的专门接口中获取了后台数据,理由如下:

第一,在案证据足以证明iDataAPI服务器每次向微博服务器发送数据请求中的IP地址和微博用户UID均不同,即简亦迅公司实施了伪装行为以欺骗微博服务器。第二,虽然用户正常使用微博时可以获取部分微博数据,但无法获取大量不再微博网页上公开展示的数据,且其效率远不如iDataAPI网站对外提供数据的效率高。第三,虽然通过Chrome浏览器开发者模式可以查看部分不公开的数据,但是iDataAPI网站对外提供的数据中包含多条通过浏览器也无法获取的数据,且此种方法的效率也不如iDataAPI网站的效率高。第四,简亦迅公司提出的所谓互联网用户发布的微博数据“合法来源渠道”程序代码,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合法合规。

综上,可以推断认定iDataAPI被诉11项数据接口均采用相同技术手段,规避微博服务器的技术保护措施,从而调用微博服务器向用户端传输数据的专门接口获取了微博后台数据。

2、关于数据存储行为

简亦迅公司上诉主张,其仅是利用技术手段建立了数据通道,并未预先获取微博数据并存储在自身服务器中。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理由如下:

第一,通常网页上显示的信息内容都有唯一的网络地址URL,指向的服务器就是该信息内容的来源,而被诉11项接口的地址域名为idataapi.cn,即简亦迅公司对外提供的微博数据实际上来源于其自身服务器;第二,iDataAPI的用户可以直接从其网站上下载不同格式的数据文件,且下载地址域名也为idataapi.cn;第三,简亦迅公司建议用户选择部署在离自己地理上较近的服务器,由此佐证了微博数据并非直接由微博服务器传输至iDataAPI;第四,从简亦迅公司对外提供的数据看,其开头和结尾出现了不属于原微博数据的新的五条字段数据,这与其仅提供数据通道的抗辩相矛盾。

3、关于数据售卖行为

简亦迅公司上诉主张,其按用户调用API接口的次数收费,而不是按照微博数据具体内容收费,即仅提供API接口技术服务而非售卖微博数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理由如下:

第一,被诉11项API接口业务链接位于iDataAPI网站的“数据商城”版块下,还提示用户“经常一起购买的数据”,结合其使用的搜索竞价排名关键词与宣传标识等,可见其是将微博数据作为某种商品售卖而非仅提供技术服务;第二,简亦迅公司并非提供数据获取工具,而是独立、直接、有针对性地抓取微博数据;第三,根据简亦迅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其与客户的合同交易本质上是以数据作为交易标的;第四,简亦迅公司对用相同技术手段获取、售卖的数据的定价不同,其差异化定价的关键因素是单次获取数据量而非某种技术服务;第五,从国家标准和行业实践来看,通过API接口对外提供数据就是典型的数据交易行为。

综上所述,简亦迅公司并非仅提供API接口技术服务,被诉数据接口是其售卖微博数据的一种技术方式,其所谓的“技术中立”辩解缺乏理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简亦迅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指出,要判断简亦迅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关键在于当前政策、法律、行业背景下,分析评判该行为对特定行业的市场竞争整体效益如何:若竞争行为满足消费者新需求,实现经营者互利共赢,或虽对竞争对手的利益有一定损害但明显增进了社会总体福祉,则该行为促进了市场良性竞争,应予以认可;反之,若竞争行为明显损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造成经营者之间利益显著失衡,也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严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则该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应予以制止。

1、数据市场竞争秩序

法院认为,一方面,鉴于数据对互联网平台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支撑作用,不能指望平台企业会自愿将其控制的数据无偿提供给竞争对手使用。数据持有者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方式自主管控其合法取得的数据资源,如不存在法定正当事由且未经持有者同意,他人不得不当侵扰数据持有者对数据的稳定持有状态和秩序。即数据持有者可以采取合理的反抓取数据措施来维护自身权益,这是理性经济人自主经营决策下的商业选择。只要不涉及违背公平、自由竞争原则,司法不应过度干预。

另一方面,数据抓取行为对充分发挥数据价值同样意义重大。数据抓取虽然会给被抓取方的服务器带来流量压力,甚至抢夺部分交易机会,但也可能在某种程度上促进数据的流通和利用,推动技术创新和产业进步,为社会整体带来新的福祉。因此即使数据抓取带有利益争夺的色彩,也不宜直接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以免个别企业借维权之名行打压之实,严重影响数据流通和利用。因此,应尽可能在充分保护数据权益和促进数据流通利用之间取得平衡。

2、微梦公司对涉案微博数据享有竞争性权益

法院指出,微梦公司经营的新浪微博作为互联网社交平台,在向用户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集、存储、加工和使用了海量数据。在微梦公司持续投入大量资金、技术、劳动等成本经营微博平台的基础上,微博数据不断产生、积累、整合,由碎片化的零散数据形成了具有资源效用的数据集合,成为微梦公司维护和发展微博平台的重要经营资源。而无论是平台数据集合还是作为大数据产品的“微指数”,微博数据资源的收集、存储和加工都有赖于微梦公司对微博平台的持续经营与长期投入,才能不断吸引用户,由此推动数据进一步集聚和传播,形成流量等竞争优势。综上,数据是互联网平台企业最核心的竞争资源之一,更是平台企业更新平台服务的基础和保障,能为其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微梦公司是微博数据产生经济价值的主要贡献者,其对涉案微博数据享有的竞争性权益理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法院进一步强调,上述数据竞争性权益是指微梦公司对其依法依规持有的数据所享有的自主管控、合法利用并获取经济利益的权益。这种权益可排除他人针对数据资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并不意味着其对数据资源享有绝对排他的专有权利。竞争并不代表造成损害行为的不正当性。即使微梦公司的上述竞争性权益因简亦迅公司被诉行为遭受了损害,也不能仅仅凭此得出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结论,而仍需关注被诉行为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是否违背商业道德等情况。

3、被诉行为对数据市场竞争的影响

法院指出,本案被诉行为包括数据抓取、存储、售卖,三者存在衔接关系,应一体评价。

首先,考察数据的类型和规模。本案中,截至2019年5月,简亦迅公司调取微博服务器数据接口的次数超过21亿次,抓取的后台数据远远超过普通用户可见的范围,甚至包括个人隐私信息或敏感信息,显然已经超过其自身数据业务正常发展所需的合理范围。

其次,考察行为的方式和手段。本案中,简亦迅公司通过不断变换IP地址、用户UID等方式,骗取了微博服务器向用户端传输数据的专门接口的调用权限,规避了微博的技术保护措施,具有较强的欺骗性。简亦迅公司若要获取和使用微博数据,可通过微梦公司提供的OpenAPI平台寻求数据业务合作,或利用网络爬虫等技术在正当、合法、必要范围内抓取微博网页上的数等,并非别无他法。

最后,考察行为的目的和后果。简亦迅公司未经授权获取大量微博后台数据后,并未进行加工、处理,为数据市场供给创新产品或服务,而是直接进行“转卖”获利。其行为不仅直接侵夺了微梦公司的交易机会,还使得其竞争对手有机会以低成本方式获取大量微博数据,进而凭借同质化内容恶意抢夺微博的用户流量,增大了微博被实质性替代的风险。此外,该行为一方面加大了微梦公司正常保障微博用户权益的经营负担,妨碍其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公法义务,另一方面也会导致微博用户对微博平台信息安全能力产生质疑,削弱用户粘性,威胁微梦公司数据业务经营基础。另外,微博用户自身未必愿意自己的微博内容或个人信息遭到售卖或流传,这损害了消费者有关知情同意的合法权益,还有可能产生较大的数据安全风险,损害社会公益。

综上,结合涉案数据类型、规模等特点,从被诉行为的方式、目的、后果等维度分析,在重点考虑包括数据来源者、处理者、需求者以及消费者、社会公众等多方利益的基础上,足以认定被诉行为严重扰乱了数据市场竞争秩序。

4、被诉行为违背公平、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

本案中,简亦迅公司未对涉案微博数据资源的收集、积累、整合作出任何贡献,也没有为获取数据资源尝试寻求授权、合作并支付合理对价,被诉行为造成简亦迅公司与微梦公司之间利益的严重失衡,不符合公平原则。而且,简亦迅公司向不特定主体售卖微博数据,未审核对方身份且未对数据的使用范围、目的、方式、期限等进行限定,将本应承担的责任义务等经营成本“转嫁”给数据购买方,后者可能面临侵犯著作权、商业秘密等风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另外,结合iDataAPI的用户协议内容,简亦迅公司一方面不愿且禁止iDataAPI用户随意获取其数据,另一方面却通过技术手段非法获取大量微博数据,为一己私利而置其他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于不顾的行为,有违最低要求的商业伦理。

综上,简亦迅公司被诉行为有违公平、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在严重损害微梦公司竞争性权益基础上,既未增进数据市场的创新,还严重扰乱了数据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了众多数据安全风险隐患,有损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简亦迅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简亦迅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简亦迅公司所实施的一系列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微梦公司造成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对简亦迅公司就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和责任承担提起的上诉分析如下: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根据调用微博数据接口的收费标准1元/100次及截至2019年5月29日iDataAPI用户累计调用微博数据接口的次数2179786769次,计算得出简亦迅公司涉及微博数据的收入约为2179.79万元,即使考虑扣除部分经营成本,但结合考虑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持续时间、损害后果等因素,最终全额支持了微梦公司诉请赔偿的2000万元。对于简亦迅公司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对于一审法院用于计算的数据是否虚高,应由简亦迅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仍仅选择口头辩驳、怠于举证,不提供具体真实的财务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推定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尽管难以精确证明微梦公司实际损失或简亦迅公司侵权获利,但一审法院根据具体事实和在案证据,采用裁量性赔偿方法,综合考虑相关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责任承担。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事实,广州简亦迅公司是iDataAPI网站域名的备案主体,以及iDataAPI微信公众号的运营主体;简亦迅深圳分公司作为广州简亦迅公司的分公司,是iDataAPI网站的服务提供者和iDataAPI用户充值的收款方。由此可见,二者存在共同意思联络和主观故意,以各自名义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对该责任承担方式予以确认。

四、案件意义

本案系国内首例非法调用服务器API接口获取数据转卖案。本案二审法院从数据市场秩序、数据持有者权益、被诉行为性质、规模与影响等方面,对案涉数据抓取行为的不正当性进行了细致详尽的分析,指出被诉行为通过欺骗服务器方式非法获取微博数据后转卖,对微梦公司、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或风险,且未促进数据技术或商业业态的创新与竞争,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法院还特别强调,在大数据时代,一方面应承认和保护数据处理者对依法依规持有的数据进行自主管控的权益,激励其进一步采集、整合、使用数据资源,创新更多更优的数据产品或服务;另一方面,也需防止数据持有者因此获得绝对排他性的专有权利,以垄断数据、遏制竞争。本案判决再次昭示数字时代的司法态度,即裁判者应当坚持以促进数据安全、有序、充分地流通和利用为导向,确保公共利益和激励创新兼得,维护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市场竞争秩序,从而促进数字经济健康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