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艺经纪纠纷的法律实务研究 ——以十例演艺经纪纠纷判决为视角

来源:陈晓璐 郑金晶 发布时间:2022-09-21

作者简介:陈晓璐(1984—),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郑金晶(1992—),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摘要:近年来演艺行业发展迅猛,商业模式快速迭代,但由于产业自身的混乱,以及从业人员法律意识的淡薄,艺人与经纪人/公司之间的演艺经纪纠纷层出不穷。本文以十例具有代表意义的演艺经纪纠纷判决作为样本,以剖析案例所涉及的主要问题作为切入点,分别从演艺公司及艺人的角度提出法律风险防控的建议。

关键词: 经纪纠纷 合同解除 违约责任 艺人

一、背景:演艺经纪的繁荣与经纪纠纷的井喷

近日,国家统计局发布了2019年前三季度全国规模以上文化及相关产业企业营业收入数据,文化核心领域营业收入增长10.8%。1其中,新业态的艺人经纪产业发挥着重要作用,例如MCN机构的迅猛增长,根据克劳锐发布的《2019中国MCN行业发展研究白皮书》统计,截至2018年12月,机构数量已经超过了5000家,并且90%以上的头部红人被MCN2公司收入囊中,或成立了自己的MCN机构。相较传统的艺人经纪模式,MCN依托内容生产业态和运营业态两个基础业态,加以平台方的政策扶持与资本加持,其商业形态更加多元、变现途径愈加丰富。因此,随着新型经纪模式的转变,艺人经纪的商业逻辑也在发生变化,变革总是伴随着纠纷,甚至在一定范围内引发了“解约潮”。

与此同时,我国在艺人经纪产业发展过程中并“无法可依”,相关政策法规也是凤毛麟角,主要有参照价值且距离最近修改的是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2016年7月1日实施的《文化部关于加强网络表演管理工作的通知》,以及2013年3月1日实施的《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

笔者根据中国裁判网等渠道公开的案例中,选择了十例个具有代表性意义的演艺经纪纠纷判决作为样本,初步总结了该类案件的几条规律:

    第一,从提起诉讼的主体及理由来看,起诉的大多为艺人方,且大部分在签约后3年左右提出解约,理由集中在经纪公司未实现合同约定的收入待遇或工作数量;由经纪公司提起的诉讼往往是艺人不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甚至有的艺人会去向不明,经纪公司为免除己方支付报酬的义务或是想撇清与该艺人的关系,故提起诉讼。

第二,从判决结果来看,支持艺人解约的判决还是占了较高的比例,但也有无法正常“脱身”的情况,如蒋劲夫与唐人影视的案例中,法院认为“唐人影视公司利用自身具有制作、经纪双重业务的优势,为蒋劲夫提供了较好的演艺机会,加之蒋劲夫个人的努力及才能,使得蒋劲夫的演艺事业处于快速上升期。在距离合同到期终止日期仅一年有余,而唐人影视公司亦表示会继续为蒋劲夫提供演艺经纪服务的情况下,双方的合同是可以继续履行的。希望双方在本案判决后能够摒弃前嫌,彼此尊重,求同存异,秉着共荣共赢的目标,践行合约精神。”3

第三,从最终判赔的违约金数额来看,在演艺经纪合同中仅仅约定一个巨额违约金的效果是不佳的,而主张实际损失时,经纪公司需要通过举证证明己方为了培养、打造艺人所支付培训费用、所有劳务酬金、住宿交通费用,资深经理人、经纪团队等资金投入及预期利润(预期利益),甚至很多涉及商业秘密,举证责任高,证明力缺小。

第四,解约纠纷会引发其他相关诉讼,其中最多的是与艺人相关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商标权、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等)纠纷。与艺人的艺名、账号、作品、衍生开发的相关权属争夺越来越多,因此解约不再仅仅是经纪关系的解除,还会面临更多的权益之争。

第五,争议解决机制多样化。由于前几年艺人在签约时并不太关注合约本身,而经纪公司并未能够真正做好艺人事业发展的陪伴者,因此近年来演艺经纪纠纷进入高发期。但采用诉讼来解决的还是较少,最主要的原因是诉讼是公开审理的,且时间较长,因此选择仲裁解决经纪纠纷的主体越来越多,另外一种情况是双方协商并找专业人员调解,也是这类纠纷常见的解决方式。

二、剖析:演艺经纪纠纷涉及的主要问题

(一)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问题

在艺人提起的解约诉讼中,艺人方往往会主张所签合约的性质为委托合同,认为演艺经纪合同的内容是艺人委托经纪公司提供经纪服务,从而“推断”出艺人享有任意解除权。这样的判例及观点4在早些年确实也不在少数,但随着演出市场的不断更新,经纪行业的不断变化,经纪人或经纪公司所提供的也不再是单一的演出机会推介,还会对艺人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定位包装、培训指导、专项提升、宣传推广等“一揽子”的工作,这才能够使得艺人的“片酬”、“出场费”、“代言费”等收入不断水涨船高。即从居间服务转向代理,甚至是行纪服务。尤其是近年来,随着演艺工作的不断细分,直播类、电商类、社交类、知识付费类等各类MCN5机构不断涌现,经纪行业正在呈现不断地变化与发展。与此同时,素质较高的艺人还比较缺失,所以为了充分开发艺人价值,出现了联合经纪约、网络分约,甚至是平台分约等新型的演艺经纪合约的签约方式。因此,近年来法院对于演艺经纪合同的定性都是“一种具有鲜明行业特征属性的商事合同,兼具居间、委托、代理、行纪、服务的综合属性,构建了经纪公司与艺人之间的特殊合作共赢关系,因此演艺经纪合同并不能简单归类为合同法分则分类的某种固定类型合同,而是兼具多重性质的一种新型合同。”6

但也有例外情形,那就是在经纪公司与艺人之间在签署经纪约的同时,又出于为艺人购买社保等原因与其签署了劳动合同,那么在艺人想要单方解除经纪约的时候,就会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先行提起劳动仲裁;但目前剧笔者了解到的实务情况来说,如果双方签订了经纪约的同时又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一般劳动仲裁委会据此驳回仲裁申请,而此时,如果艺人对此不服而起诉至法院时,法院就可能以劳务合同纠纷审理并判决。7

(二)演艺经纪合同的效力问题

《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有3名以上取得演出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演出经纪人员。虽然《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已经实施多年,但至今仍缺乏相应的配套操作规则,所以演艺经纪行业仍存在各种乱象。如果相安无事还好,若是遇到解约纠纷,艺人便想通过证明经纪公司是“无证经营”,从而赎回自己的“自由身”,但结果往往却是事与愿违。

例如,在IMAR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与陈涛、胡海泉演艺经纪纠纷一案中,由于IMAR音乐娱乐有限公司是于1993年7月23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一家国际商业公司,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无经营场所或常驻代表机构。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国家禁止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IMAR音乐娱乐有限公司由于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故其不是演艺经纪合同的适格主体,其与陈涛、胡海泉签订的《合约书》、《音乐著作代理合约书》及相应附件因违反行政法规禁止性经营的规定,应属无效。但是,二审法院认为,“该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就此作出强制性规定,其目的在于加强对中国境内营业性演出行业的行政管理,而并非否认与之相关合约在私法上的效力,故该强制性规定在性质上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而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范。因此,IMAR公司是否违反该规定均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约在私法上的效力。再次,当事人间的契约应当得到尊重、信守和履行。此理念系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共识,也为中国境内演艺市场向国际化、全球化发展所不可或缺。本案中,陈涛、胡海泉在签订并实际履行合约数年后,又主张合约无效,对其无约束力,既与前述合约信守原则相悖,也不符合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最终,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予以改判。8

无独有偶,上海中樱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齐琦合同纠纷中也有类似问题,法院在关于演艺经纪资质问题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中被告有无演艺经纪资质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无权以此为由解除合同。”9

但类似情形可能在不久的将来会越来越少,文化和旅游部在《文化和旅游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演出市场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中明确,或将允许在全国范围设立外商独资的演出经纪机构。

(三)演艺经纪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

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在实务中使用较多的解约理由为法定解除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约定的解约情形。但在个案中,法院会结合实际的情况来考虑“合同目的”,如在蒋劲夫与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法官在判决书中10,从“信任关系破裂的判断标准”和“信任关系的破裂可否作为合同解除的充分条件”两个方面,做了充分阐述。首先,法院认为唐人公司已按照蒋劲夫认可的数额足额支付演艺酬劳,即便存在延期支付的情况,延期情节显著轻微,不影响蒋劲夫获得演艺报酬的合同目的之实现,“不能以双方五年的合作过程中存在个别月份的延期付款行为而认定双方信任关系破裂”。其次,一旦出现双方信任关系的破裂,是否一定造成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呢?法院着重说明,我国合同法已经通过明文规定,将“信任关系破裂”作为合同解除条件的合同(诸如委托合同和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情形),只要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则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亦不得以信任关系破裂为由要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最终驳回了蒋劲夫解约的诉讼请求。

而在北京乐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与盛翔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乐漾公司延迟支付报酬,并且经盛翔催要仍未支付,构成根本违约,盛翔有权要求解除合同”11,盛翔通过向乐漾公司发出《律师函》达到了解除合同的效果。而在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与窦骁表演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约定窦骁对于新画面公司提供的具体工作机会有决定权,但如果窦骁不接受必将面临在合同期内亦不能接受任何演艺工作的后果,即在客观上长期失去在公众面前展示的机会。因此,涉案合同具有特定人身属性的非金钱债务的性质,可以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予以解除,但窦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2可见法院会综合考虑经纪合约的履行情况、所剩期限,以及双方履约状况等因素,作出是否解约的判决。

(四)演艺经纪合同的违约问题

本人基于本文十个判例,结合自身实务经验,将合同中应当列明的主要违约情形进行分类。如演艺经纪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从权利义务的主体来分,则是艺人的违约责任及演艺公司的违约责任;而从合同的履行时间上来讲,可分为权利瑕疵的违约责任、履约过程中的违约责任以及解约时的违约责任。

为便于识别,特制下表释明:

主体

签约时

履约中

解约时

演艺公司

  1. 是否有演出经纪资质;
  2. 是否有与演出经纪匹配的经营范围;
  3. 针对特定项目的艺人统筹是否有制片方的授权;
  1. 是否按时发放酬劳/分成;
  2. 是否按约提供演出机会及相关培训等;
  3. 出现可能侵害艺人权益的其他情形;
  1. 可提前解约的情形及违约责任;
  2. 解约后的肖像、作品等相关内容的清理期;
  3. 是否享有优先续约权;

艺人

  1. 是否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2. 是否已经与其他演艺公司签署类似协议;
  1. 是否按约履行演出工作及接受相关培训;
  2. 是否按约尽到敬业勤勉的义务;
  3. 道德条款;
  1. 可提前解约的情形及违约责任;
  2. 突发疾病、意外怀孕或其他突发情况的解约;

第三方

  1. 艺人为未成年人时,需要由法定监护人签字;
  2. 如艺人已经设立工作室,则工作室对外签约应当出具授权书;
  3. 多方合作时各自权利义务需明晰。

 

除了违约的情形外,对于违约数额的认定也是经纪纠纷中的重点和难点。经纪约一般都是由经纪公司事先拟定,在考虑违约金时却往往比较粗糙,笔者见过的绝大多数经纪约在权利义务部分作了大量的规制,但到了违约责任部分,绝大部分用一个巨额数字就一概而论了。于是到了诉讼阶段,一方面是巨额违约金往往偏高,会被法院进行调整;另一方面,由于履约时没有保存好为艺人支出的各类成本,最终实际损失也得不到支持。

在十例案件中,叶伊拉、广州天姬演艺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决艺人需要向经纪公司支付违约金八百万,是违约金判赔数额最高的一例,但在二审中,被改判为三百万。法院认为,“天姬公司一方面提出预期利益损失达600万元,但另一方面从天姬公司提供的叶伊拉2012年至2014年度参演作品及演艺收入情况,显然不能达到天姬公司所称的高额收益损失。”13可见经纪公司在主张艺人违约的违约金时,应当综合考虑前期对艺人演艺发展的培养投入、宣传力度、艺人自身的影响力、知名度、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经纪公司带来的收益等因素,及时保留证据。

(五)第三方主体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由于艺人的培养孵化时间周期较长,因此经纪约的签署年限一般都在5年以上,而涉及到解约的纠纷往往周期也会比较长,有时候一审二审可以消耗几年,当红艺人被消耗到过气都是有可能的,所以很多艺人会选择私下协商,交一笔类似“赎身费”的赔偿金;但如果双方就解约一直无法达成合意的话,艺人就很有可能在这个过程中另寻东家,启动“接私单”模式。2018年,有一起游戏主播跳槽案引发热议,就是红极一时的鱼趣公司与炫魔公司、迈淼公司、朱浩及斗鱼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该案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平台恶意挖角明星主播能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问题,应深入分析网络直播行业的竞争特点,以流量为核心,认定使用他人签约主播,实质上就是直接攫取他人竞争果实——不仅仅是平台花费大量人财物所培养的优质主播资源,也包括了平台通过激烈竞争和长期经营所积累的观众及流量。同时,还结合分析涉案行为对行业、竞争秩序、竞争者以及消费者的影响,最终认定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14

但在影视娱乐行业中,艺人未与经纪公司解约就另谋高就,或是自行与塌方开展演艺经纪活动时,新的经纪公司/人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的目前尚未得到支持。如由于杨洋与原经纪公司荣信达之间的经纪纠纷,引发的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与欢瑞世纪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法院认为“确认诉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应以该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为标准。”本案中,“欢瑞公司作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基于自身的判断,选择与杨洋进行演艺方面的合作,在无其他证据显示欢瑞公司存在明显恶意的情况下,无法据此认定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亦无法据此认定诉争行为当然具有不正当性。”15

笔者认为,虽然都是经纪约,但游戏主播和演艺人员的经纪模式存在较大差异,游戏主播的收入主要依靠打赏,平台和工会在流量上所发挥的作用就比较强,而且往往主播转平台的时候会有高额的类“转会费”,所以新平台的“挖墙脚”行为容易造成游戏主播坐地起价、哄抬身价的非正常行业秩序。而演艺人员的主要收入是依赖于艺人自身的才艺技能,好的经纪公司固然能够为艺人提供更好更多的演出机会,但也存在签约后就不再有任何作为的经纪公司,靠艺人自身的努力和才艺才分得收益。因此,在与有解约纠纷的艺人合作时,要注意了解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纠纷进展,避免不必要的诉累。

(六)经纪合同解除后的艺名归属问题

今年年初,邓紫棋和蜂鸟音乐公司解约纠纷中最引人关注的即是蜂鸟音乐将“邓紫棋”这个艺名作为商标进行了注册,姓名权与商标权分属于不同主体,一时间引发争议,这个事件最终并未诉诸公堂,但这样的情况其实并不少见。最匪夷所思的当属北京太格印象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等与胡杨琳的不正当竞争纠纷。16案件事实是,胡杨琳于2004年加入太格印象公司并以“胡杨琳”为艺名推出《香水有毒》等脍炙人口的网络歌曲,并出演了较多的影视剧作品。2009年11月18日,胡杨琳以太格印象公司违约为由向其发送了《解约通知书》,经历两轮诉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终于2011年1月,确认太格印象公司与胡杨琳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自2009年11月18日解除。而自双方解约后,太格印象将新签约歌手桂莹莹取艺名为胡扬琳,演唱《香水有毒》等歌曲。本案确认了桂莹莹使用“胡扬琳”艺名实质上是一种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同时认定该行为“具有不当利用胡杨琳知名度,希望相关公众混淆的意图,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艺人在解约后出于其人身权益仍然可以使用艺名,但是,由于经纪公司对艺人曾经演唱、演出的作品往往约定了明确的著作权归属,艺人有可能无法继续演唱自己的“成名曲”。

三、思考:分别从演艺经纪公司及艺人的角度

(一)从演艺经纪公司的角度

1.签约前:务必取得相关合法资质

目前市场上的演艺经纪公司大部分都是近一两年内成立的,主要原因是大部分的经纪工作都是由有演出机会的影视公司或自然人来兼任的,甚至笔者接触到的几家“网红”经纪公司是由服装公司、直播平台甚至是淘宝卖家转行而来,所以没有法律概念,不懂准入门槛是司空见惯的事。但在此要提醒的是,文化市场的监管日渐增强,作为演艺经纪主体不仅仅要拥有演艺经纪资质,在为艺人搭建演出平台,提供演出机会时,更要遵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亲自办理或要求主办方、制片方为艺人办理合法合规的报批手续,否则由于资质或手续的缺失导致艺人违约,将面临行业协会的高额处罚,并可能承担严重的违约后果。

2.签约时:如何“霸王”是门艺术

绝大部分的演艺经纪合同是由经纪公司单方面制定的格式合同,尤其是签约时一般的艺人关注重点在于合作年限、分成比例、角色承诺等条款,但对于其他的约束性条款都比较忽视。但作为演艺经纪公司来说,必须要对自己的艺人有所管束,否则将会后患无穷。因此要在合约中会对艺人的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包括公开登台、个人形象、道德行为,甚至对于艺人的服装、发型、言论乃至婚恋都应当作出约定。只有这样,经纪公司才不会在重金培养的艺人出现“黄赌毒”等情况时,赔了夫人又折兵。

3.签约后:艺人商品化是系统工程

在当下这个“IP为王”的“泛娱乐”时代,艺人还有可能以男团、女团的形式出现,艺人的艺名、卡通形象、同人作品等都饱含着无限的衍生品开发商机。因此,在演出经纪合同中最佳的方式是得到独占性或排他性的授权,否则就应当明确约定这些商品化权的开发权利、分成模式,哪怕是留一个“优先合作”的口子,也是很有必要的。结合版权、商标登记等知识产权综合方案,有时候留住艺人的作品或衍生品,比留住艺人的人更便捷,比留住艺人的心更有价值。对于一些具有规模性的IP,应当考虑设立项目公司,将IP权益转移至项目公司名下,进行统一地规划、运营并增值。

4.纠纷时:转变思维、懂得取舍

    经纪公司在艺人提出解约时,心态往往是觉得艺人“辜负”或是“背叛”,但在艺人寻求更好发展的道路上,经纪公司不应当成为绊脚石。就笔者的观察来说,近年来演艺行业的外延在不断扩展,比如演艺直播、社交电商、短视频等,“网红”这个名词从最初的略带贬义,到后来衍生出KOL的概念;经纪公司从最初的中介机构发展到分类孵化演员、主播、歌手不断做细分的状态,而今年来发展迅猛的MCN机构更是打造出了新生代的经纪模式。因此,当公司仍然停留在签约时的商业模式时,势必会令艺人们萌生出另谋高就的想法,加之一些个人IP会在短期内迅速爆红,一旦经纪公司跟不上节奏,就可能被“抛弃”。因此,当解约纠纷产生时,甚至在艺人初露对公司的不满端倪时,经纪公司应当主动出击,给出符合行业发展的新合作模式,诸如正午阳光早在2017年就作出了业务板块调整,取消与艺人们之间的经纪约,而是采用与艺人成立公司,并行按照影视剧项目的方式进行利益捆绑。

(二)从艺人的角度

1.签约前:厘清签约主体及相关权益

艺人初出茅庐,受邀签约总是受宠若惊,但往往是“出名要趁早”的急躁加之法律意识的淡薄,让经纪约成了“卖身契”。动之十年左右的签约期,卖个好价固然重要,但是卖给谁了更加重要。如签约后被频频转经纪公司,如演艺经纪公司擅自成立工作室进行关联交易,如以为经纪公司会为自己缴纳社保等案例,都是由于艺人在签约时没有明确知晓合同的主体、自身的权益、授权的范围,将自己宝贵的演艺生涯,所托非人。当然,近年来艺人的权益意识日渐增强,签约前寻找专业律师审阅经纪约的也是不在少数,这也是在间接促使经纪公司对自己的法务提出更高的要求。

2.签约中:谨慎对待每一次签字

经纪约一旦签订,艺人和经纪公司将一起经历漫长的共生,但一方面江山代有人才出,新人迭代的环境下,艺人有被“雪藏”的风险;另一方面,经纪公司自身的运营如果出现危机,旗下的艺人还会有被“转手”的可能。因此,除了日常的演出工作,艺人还应当时刻关注公司动向,保存好每一次的收款凭证,面对经纪人递过来的文书(无论有字还是空白),一定要谨慎对待自己的每一次签名,因为那有可能是一份补充协议,或者是新的授权。

3.签约后:演艺人员的自我修养

在现今的产业化时代,每一个“巨星”都离不开团队的合力打造,但归根结底更离不开艺人自身的上进与自律。本文所述十个案例多为艺人诉经纪公司要求解约,究其背后原因大多是艺人有了更宽广的舞台,原来的经纪约恰似“紧箍咒”,令其无法施展。但在真实的法律服务中,笔者知晓更多的解约是由经纪公司单方面提出,多半是因为艺人无法达到公司的要求,或者是艺人的品行影响到公司的声誉,解约时艺人还需要向经纪公司支付违约金或是返还培训费用。

4.纠纷时:长久的价值重于眼前的价格

    经纪纠纷爆发时间往往不是在艺人未出名前,也不太会在当红之时,最常见的是在爆红后的事业停滞期,有的艺人会将所有取得的成绩归功于自己,不想给经纪公司以往的分成比例。但如果不能够理性地认清自己的定位与发展,甚至是在不合适的时机提出解约,是会给自己的演艺事业造成毁灭性的损失的。在笔者列举的十例判决中,一半以上是经历了二审的,更有甚者经历了三年之久,而事实证明,“单飞”后并没有取得更好的成就。因此,能够审时度势,提出合理需求,实现合作共赢,才是艺人和经纪公司的最佳相处之道。

四、余论:演艺经纪行业的监管与出路

近年来,仅浙江省一个考点,每年增加了演出经纪人五百余人次(限额报名),演出经纪组织的数量更是逐年呈几何倍增长。国泰君安发布报告称,预计到2020年,中国艺人经纪市场规模有望达到千亿元级别,未来五年年均增长率将在30%左右。因此,演艺经纪行业迅猛发展,监管仅靠行业监管是远远不够的,行业的繁荣如果离开了法律的规制,那只会是昙花一现的泡沫。

2019年,是严管的一年。元月,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发布《网络短视频平台管理规范》和《网络短视频内容审核标准细则》,被戏称是“短视频最严新规”。4月30日,广电总局发布的《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实施,对未成年人节目、节目传播、监督和法律责任做出了规范。“双十一”前夕,广电总局发布《关于加强“双11”期间网络视听电子商务直播节目和广告节目管理的通知》,提出五项要求,包括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要坚守底线红线,节目中不得包含低俗、庸俗、媚俗的情节或镜头,严禁丑闻劣迹者发声出镜等。但最后的日子,我们还是没有看到对于演艺经纪行业有着更深更高层级意义的规范性文件。因此,笔者在文末建议,加快对演艺经纪行业的立法速度,增强对无证从业、违规从业的打击力度,才是演艺经纪行业走向规范,演艺经纪主体接轨世界的唯一出路。

尾注:

1. 参见国家统计局网站,http://www.stats.gov.cn/tjsj/zxfb/201910/t20191031_1706213.html,2019年12月21日访问。

2. 克劳锐《2019中国MCN行业发展研究白皮书》:MCN(全称Multi-ChannelNetwork)作为一个舶来品,诞生于国外,又于中国发展壮大。生于美国的MCN全称多频道网络,相当于内容生产者和YouTube之间的中介。MCN不生产内容,只是将众多力量薄弱的内容创作者聚合起来建立频道,帮助他们解决推广和变现的问题,最后再以一定的比例与创作者分成。长于中国本土的MCN是一种多频道网络的产品形态,基本组织架构包含运营、商业变现,将PGC/UGC/PUGC内容联合起来,在制作、交互推广、合作管理、资本等方面的有力支持下,保障内容的持续输出,可以最终实现商业的稳定变现。

3. (2016)京03民终13936号民事判决书,蒋劲夫与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4.周俊武、陈曦:《演艺经纪合同之经纪约、唱片约和词曲约的法律属性及相关问题分析》,载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2009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年会暨中国律师知识产权高层论坛论文集(下)》,2009年10月。

5.克劳锐《中国MCN行业发展研究白皮书》:MCN(全称Multi-Channel Network)作为一个舶来品,诞生于国外,于中国发展衍生、壮大。作为内容产业的链路,国内MCN经历了 2017年的爆发式增长,截至2018年12月,机构数量已经超过了5000家,并且90%以上的头部红人被MCN公司收入囊中,或成立了自己的 MCN。

6.蒋劲夫与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3936号民事判决书。

7. 泉州市希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李慧莹劳动合同纠纷,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民初5443号民事判决书。

8. IMAR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与陈涛、胡海泉演艺经纪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12189号民事判决书。

9.上海中樱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齐琦合同纠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0593号民事判决书。

10.蒋劲夫与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3936号民事判决书。

11.(2016)京0105民初6686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乐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与盛翔合同纠纷

12.(2013)高民终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与窦骁表演合同纠纷

13.叶伊拉与广州天姬演艺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2579号民事判决书

14. 武汉鱼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炫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脉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4950号民事判决书。

15.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与欢瑞世纪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04629号民事判决书。

16. 北京太格印象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等与胡杨琳不正当竞争纠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8号民事判决书